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智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有盜版及仿冒商標遊戲軟體重製物之2TB硬碟壹個、變壓器壹顆及傳輸線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
(一)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 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參 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於民國93年9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 規定,足認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 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 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3種情形,對於侵害 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 易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 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 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 外之不特定對象,而致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狀態有繼續擴散 之危險者謂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 第15號結論參照)。查本件係由員警喬裝買家上網向被告張 善勝購買前開盜版重製物,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出 於蒐證、查緝之目的佯稱購買,形式上雖互有買賣之約定, 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且被告係於攜帶前開 盜版重製物至指定地點欲交易之際,即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 查獲,實際上亦未完成移轉所有權而散布之行為。依前揭說 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散布」之構成要件,自不 得逕以「散布」之罪名相繩。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 及交易型態之改變,無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 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 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故著作權法關於「陳列」之定義自不得 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 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散布之商品內 容(含外型、設計、特徵等),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 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 可直接瀏覽觀看該影像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著作 物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該項商品之來源 及內容,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 商品無異,仍屬上開法條所稱之「陳列」行為,而應受相同 之法律規範。
(二)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 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商標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 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 ,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 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 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 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 82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上,刊登販賣SONY PLAYSTATION3遊戲主機1部及內有前開盜版及仿冒商標遊戲 軟體之2TB硬碟1個等訊息,並張貼該遊戲主機及前開盜版遊 戲畫面之照片,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於上網瀏覽觀看該拍賣 網頁時,得以清楚辨識該項商品之來源及內容,與陳設擺放 於貨架上之商品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第2項之明知細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其聲請判決
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以一陳列商品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竟意圖散布而於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盜版及仿冒商標之遊戲 軟體重製物,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損害我國國際形 象匪淺,殊屬不該;惟兼衡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盜版 及仿冒商標遊戲軟體重製物僅1個(內含5款遊戲軟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因前所購買內有盜版及 仿冒商標之SONY PLAYSTATION3遊戲軟體重製物已無繼續使 用之打算,始上網拍賣,此與專以販賣盜版光碟營利者不可 同視,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詳見警卷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 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 第83條之規定。扣案之內有盜版及仿冒商標遊戲重製物之 2TB硬碟1個,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 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變 壓器1顆及傳輸線1條,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 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盜版遊戲軟體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
├──┼──────────┼─────────────┤
│ 1 │真三國無雙MULTI RAID│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
│ │Special │ │
├──┼──────────┼─────────────┤
│ 2 │真三國無雙6 │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
├──┼──────────┼─────────────┤
│ 3 │無雙蛇魔OROCHI Z │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
├──┼──────────┼─────────────┤
│ 4 │真三國無雙5 │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
├──┼──────────┼─────────────┤
│ 5 │戰國無雙3Z │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625號
被 告 張善勝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40巷3弄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善勝明知「三國無双」、「戰國無雙」之商標圖樣,係日 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中央處理機、電腦連接線、電 腦滑鼠、電腦軟體(已錄)、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遊 戲程式匣、顯示器、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戲器軟體、電腦遊 戲樂器搖桿、錄放影機、投影設備網路卡、網路橋接器、網 際網路電話、通訊設備(器材)、數據機(調變解調器)、 遊樂園用大型電動機械設備、影碟等專用商品,且現在專用 期間內之註冊商標(「三國無双」之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 ,專用期限自民國92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戰 國無雙」之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專用期限自93年11月1 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三國無双」商標圖樣並於92 年4月1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專屬授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 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榮公司)利用,「戰國無雙」商標圖樣則於93年11 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專屬授權光榮公司利用,未經 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或明知為他人所為之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亦明知其於100年3月間在大陸地區購買之PS3主機附隨2TB 硬碟,該硬碟內業經他人重製如附表所示之5款遊戲軟體( 播放時會出現「三國無双」、「戰國無雙」之商標圖樣), 係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 不得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詎張善勝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意圖販賣而陳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19時54分起,以 會員帳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刊登 以新台幣1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SONY PLAYSTATION3(下 稱PS3)遊戲主機1部及重製有上開盜版及仿冒商標遊戲軟體 之2TB硬碟1個予不特定人等訊息,而以網路方式公開陳列上 開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重製物供不特定之顧客閱覽、 購買。嗣經光榮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於網路上發現後報 警處理,並以買家身分佯裝購買上開物品,迄於101年9月25 日19時2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干城街查獲, 並扣得上開2TB硬碟1個及附隨之變壓器1顆、傳輸線1條。二、案經光榮公司代表人小林英聖代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善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 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定書及檢視報告書各1份、光碟 勘驗照片5張、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1日(94)智商0970 字第09480070410號函1份、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光榮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何 安派出所員警於101年9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扣案之 2TB硬碟1個及附隨之變壓器1顆、傳輸線1條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本件被告意圖散布而利用網際網路連接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 重製有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軟體之硬碟之訊息內容,供不特 定人瀏覽標購,其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上開重製有盜版遊戲軟 體之硬碟,係屬公開陳列盜版重製物之行為。次查,本件查 獲經過,係告訴代理人陳文銓報警後,喬裝為買家,向被告 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上與扣案硬碟一併販售之PS3遊戲主 機,以利員警查獲犯罪,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雖形式上 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是以被告該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均未達既遂之程度,然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並未 對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 為加以處罰,故核被告張善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商標法第97 條之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 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扣 案之2TB硬碟1個及附隨之變壓器1顆、傳輸線1條,係被告違 反著作權法所使用之物,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慧
附表:
┌──┬──────────────┐
│編號│ 盜版遊戲軟體名稱 │
├──┼──────────────┤
│ 1 │真三國無雙MULTI RAID Spacial│
├──┼──────────────┤
│ 2 │真三國無雙6 │
├──┼──────────────┤
│ 3 │無雙蛇魔OROCHI Z │
├──┼──────────────┤
│ 4 │真三國無雙5 │
├──┼──────────────┤
│ 5 │戰國無雙3Z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