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斯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斯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雖係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之行人穿越道上 ,惟經本院擷取卷附之案發時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當時 案發過程之照片,告訴人孫羅寶蓮當時係騎乘在改裝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穿越行人穿越道(參本院卷所附照片3 張), 並非以一般行人步行方式使用行人穿越道,故尚無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 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為此聲請,附此述明。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參,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案發 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左轉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騎乘在改裝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穿越行人穿 越道亦有過失、被告犯後迄今就損害賠償數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一致協議,致無法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素行、自述二技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情況、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當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右側顱內出血、右額撕裂傷、左大腿及右肩挫傷、左踝 挫傷等頗為嚴重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