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2278號
TCDM,101,中交簡,2278,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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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施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1年度偵字第20965號




被 告 陳連雄 男 39歲(民國62年4月2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路19之1號(
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里區○○路162巷10號2樓
送達處所:臺中市○里區○○路37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雄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1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自101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 至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377號其任職 之公司內飲用米酒約3杯後,因酒醉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中午12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QV─3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時許,其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403號前,因 不勝酒力,不慎撞擊黃明山停放該路旁之車牌號碼MV─9048 號自用小客車(無他人受傷),陳連雄人車倒地,因傷送往 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警到場後,在該院對陳連雄施以酒測 ,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 件被告被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足 見其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已



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請從重量刑,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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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