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2211號
TCDM,101,中交簡,2211,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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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宏智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21時30分至翌日(即同年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阿拉丁KTV 」 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 仍駕駛車牌號碼H4-1673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霧峰區 。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曾宏智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大里橋北端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力失當,而撞 擊中央分隔島,經送往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救治,而員警 據報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前往仁愛醫院,對曾宏智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 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 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88 法 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經測得酒 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06毫克,且復於前開地點因操控失 當,而撞擊中央分隔島受傷,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2639 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之第1 項,並規定為:「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 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 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已經三 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意酒駕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1.06毫克,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拘役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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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