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2203號
TCDM,101,中交簡,2203,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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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一
年度撤緩偵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麒於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五四八九─PS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榮華街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化北路時,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 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不慎與沿榮華街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林有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六E─二 九八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有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上 肢及左下肢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腰際區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瑞麒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隨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適經林 有宏報警,經警循肇事車輛之車號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一六七八五第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一00年十二月七日至一 0一年十二月六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應於即收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七萬元, 該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之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於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一0一年度撤緩字第二二四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麒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有宏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 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 ,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 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 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 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 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 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 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 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仍 自行駕車離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獲,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 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自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 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及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臺中市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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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