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裕欽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5日15時許起,在臺中市○ ○區○○路720- 8號「日富汽車商行」內,飲用威士忌酒至 同日23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2V- 3021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之「小蓓兒美容護膚坊」找尋友人,嗣隔約1 小時後, 其復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離去,於101年1 月26日凌晨3時31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路口時,因車輛故 障無法行駛,而撥打110 請求警方協助,經警前往現場處理 ,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當日凌晨3 時43分許,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亳克,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職務報告書、酒測值0.69MG/L 之畫面照片、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 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犯 罪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經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 克,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 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 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 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 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
告呼氣酒精測定值0.69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3 8%,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被告於駕 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應已處於嚴重受到酒精影 響之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酒後駕車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 表之記載,顯見被告酒後之二次接續駕車之行為,皆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而為二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其所侵害既 為同一社會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其二次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接續為之,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其 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他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惕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