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2170號
TCDM,101,中交簡,2170,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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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松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松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松天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 2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M6-9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550之2號前 ,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21時 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頁背面、偵卷第7頁 正、背面)。
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查獲違反公共 危險嫌疑人呼氣酒精測值單黏貼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見警卷第2 、8至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鄒松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63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在案(見本院卷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仍不知警惕,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 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 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兼考量被告 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1.2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 ,惟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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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