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立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立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7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5 日晚上9 時 30分許起至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與中港路口附近之「阿水茶店」內,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凌晨3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222-C3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年月 6 日凌晨3 時23分許,詹立維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下欲返回彰化縣員林鎮○○○○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178 公里900 公尺中港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詹立維身上有明顯酒味,乃對詹立維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57mg/l,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 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 度達0.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 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次按飲酒 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 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
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 件被告於101年10月6日凌晨3 時23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0.57mg/l,此 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身上 有明顯酒味,經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 ,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 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及「用筆在2 同心圓之間之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 」等生理平衡檢測,皆顯示不合格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0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警惕,於飲酒後,仍無視政 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下,執意駕車上路,甚欲藉由行經須高度注意駕駛之國道高 速公路返家,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57mg/l,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損之結果,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顯過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