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2142號
TCDM,101,中交簡,2142,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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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啟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並補充「經警於101年7月10日凌晨1時18分,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3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犯罪現場圖1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蔡啟泰呼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 注意力降低,致行車不穩,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蔡啟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中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威士忌烈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致行車不穩,直至為警盤檢攔下。嗣經警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至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 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306號
被 告 蔡啟泰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8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啟泰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 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6日22時許起至 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翁記鵝肉」店內飲 用威士忌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G5T-6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臺中市○區○○○路住處。迨於翌(7)日1時18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 檢,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啟泰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啟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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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