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勝原名林思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7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東區」更正為「 中區」。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等後」更正為「 等候」。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地圖2紙(警卷第11、12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警卷第2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警卷第28頁)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1年度偵字第18745號
被 告 林世勝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 段九
如巷58號
居臺中市○區○○○路56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勝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67號之「自由吧」夜店內, 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21─TM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打算先以倒車方式行駛至後方約15公尺處 ,再搭載在該處等後之友人返家,惟在倒車時不慎擦撞路旁 為林祐德所停放之車牌號碼1988─SK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前 開車輛毀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世勝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駕車肇事致前開車輛毀損乙節,復經證人林祐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及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侯 俊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