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962號
TCDM,100,重訴,96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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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王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3
7號、第2538號、第2539號、第2540號、第2541號、第2542號、
第2543號、第2544號、第2545號、第2546號、第2548號、第2549
號、第2550號、100年度偵字第1299號、第1523號、第1524號、
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子○○(綽號阿源或阿志)曾於民國77、78年間,因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87年7月8日,嗣於83年4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復 於假釋中涉案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 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8月1日,現正執行殘刑中 。詎猶不知悔改,復各為下列犯行:
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炸彈及子彈案【即起訴犯罪事實壹; 貳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部分及貳一、 四(一)至四(三)、九、十二等犯罪事實中關於持有衝鋒槍、 手槍、炸彈、子彈部分】:
子○○於前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企思擁槍自重,用以 防身並拉抬己身在黑道上之知名度,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衝鋒槍、手槍、炸彈(手榴彈, 起訴書誤認係爆裂物)、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炸彈、子彈之概括犯 意(以下本判決所提及之槍枝、炸彈均以附表一所示代號稱 之):
(一)先於86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友人林振興(綽號「目仔興 」,已於96年3月24日死亡)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A槍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正確數量不詳,均已擊發),即未經 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二)又於86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及臺中港路口附



近,向林振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 、手榴彈(炸彈)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等,與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R槍,連續未經許 可持有該批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手槍、衝鋒槍)、炸彈、子彈 。子○○為避人耳目乃化整為零分散藏放前開槍枝、炸彈、 子彈(或隨身攜帶、或藏置車上,或藏放於地下停車場等處) ,並於86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A槍及不詳數 量之子彈(均已擊發)交付卯○○共同持有。其後亦陸續提供 下列槍、彈與共犯王雲善、卯○○、張景武、壬○○、黃朝 福及其友人修丕虓共同持有(詳述如下),嗣分別於附表一查 扣起獲過程欄所示時間為警查扣、起獲(各詳見附表一查扣 起獲過程欄所示)。
⒈於下述「金錢豹夜總會」槍擊案案發前、後,將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B槍、子彈、擦槍工具1包(內有通槍條5支、鐵刷2支 、擦槍油1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槍及子彈,均交予王雲 善共同持有。
⒉於86年年底某日,以電話連繫修丕虓,告以前揭林振興所交 付之該批具殺傷力槍械、彈藥一批,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E槍1枝及子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F槍1枝及子彈,均已 埋藏在臺中市大墩路某處之草叢內,並囑託修丕虓前往該處 拿取,並代為妥善保管。修丕虓應允後,隨即前往子○○所 告知之地點取出E槍、F槍各1枝及上開子彈,再將此受寄之 槍枝、子彈,藏放在不詳處所而共同持有之(修丕虓涉寄藏 具殺傷力槍械、子彈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8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⒊於下述「普羅酒店」槍擊案案發前,提供上開A槍、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H槍(均交由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I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L槍(L槍未扣案,I槍、L槍均交由 張景武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N槍(該槍交由壬○○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K槍(未扣案,該槍交由黃朝福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G槍及子彈,與卯○○(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現執行中)、張景武(已歿)、壬○○(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現執行中)、黃朝福(另案通緝中)等人共同持有。 ⒋於下述擄人勒贖案發前,提供上開A槍、上開H槍、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M槍、上開N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O槍、上開K 槍、上開G槍及子彈,予卯○○、壬○○、黃朝福張景武 等人共同持有。
⒌於下述地○○槍擊案時,除繼續與卯○○共同持有上開A槍 外,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G槍與卯○○共同持有。 ⒍於下述己○○恐嚇取財案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戊彈



,與黃朝福共同持有。
⒎復與卯○○於共同逃亡期間①於87年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9所示S槍及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T槍及子彈,一同 藏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北路太原5號橋附近廢棄空屋內。 ②於87年2、3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23所示W槍,一同藏置 在嘉義市西區泰山三街29號地下室停車場內。③將如附表一 編號24所示X槍及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Y槍及子彈、如 附表一編號26所示Z槍及子彈,一同藏放在嘉義市盧厝里紅 毛埤5之2號先天玉虛宮前廣場右側山坡木板堆中。④於87年 5、6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甲槍及子彈、如附表一編 號28所示乙槍及子彈,一同藏放在臺中縣后里鄉○○○○○ ○○市○里區○○○路○○○○號對面竹林大木頭下。而與卯○ ○共同持有上開槍、彈。
二、「金錢豹夜總會」槍殺申○○案【即起訴犯罪事實貳、一部 分】:
子○○於86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與王雲善(業經本院以87 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 ,業已執行完畢)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金錢豹夜總會」消費時,子○○因與花名「文華」之服務小 姐廖斐玉發生口角心生不快,2人遂結帳開車離去。惟2人猶 心有未甘,乃於同日凌晨4時30分,一同返回「金錢豹夜總 會」上址,由子○○取出藏於車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B槍( 起訴書誤載為C槍,按:C槍仍置於車上,起訴書誤認為有隨 身攜帶下車)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D槍(未扣案,係不詳型式 口徑9MM制式手槍,起訴書誤認係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約24顆(經於「金錢豹夜總會」現場射擊後 ,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9顆,其餘子彈均已擊發) ,並將B槍及其中子彈約12顆交予王雲善持有,2人隨即分持 前揭槍、彈進入「金錢豹夜總會」,子○○先趨前向領班謝 銘泉理論未果後,子○○與王雲善均明知其等所持有之槍、 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且當時夜總會往來客人及陪侍之小姐 為數不少,若對內開槍,將會造成不特定人員之傷亡,卻仍 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子○○站在夜總會大門 右側櫃臺前,持D槍向右側座位開槍射擊子彈數發,而王雲 善亦同時立於夜總會大門左側之舞池邊,持前開B槍朝舞池 方向射擊,渠等射擊之高度範圍涵括2公尺44公分之天花板 至22.5公分之座椅,其中1顆子彈更貫穿高度約20至40公分 之沙發椅及其後之隔板,擊中躲於沙發椅後方之申○○左側 腹部。子○○與王雲善於槍擊後即行離去,子○○復將置於 車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槍及子彈與擦槍工具1包(內有通槍



條5支、鐵刷2支、擦槍油1瓶)交予王雲善共同持有後,2人 即分頭逃亡。申○○因腹部中彈後經送醫急救,受有因槍傷 致主動脈撕裂,十二指腸穿孔,橫結腸穿孔及右腎創傷之傷 害,旋接受緊急手術,仍於86年12月13日23時2分,因腹部 槍彈創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雲善於案發隨即將上開C 槍及子彈7顆藏放在臺中市三民西路與東興路口義民廟附近 之草叢中。嗣於87年3月5日20時30分,王雲善在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與弘孝路口「西屯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於王 雲善所搭乘,不知情之張嘉學(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座椅下,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B槍、子彈及擦槍工具1包。王雲 善復帶同警方於87年5月8日16時15分,在臺中市三民西路與 東興路口義民廟附近草叢中起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C槍及 子彈。
三、「路易十三KTV」槍殺酉○○等4人案【即起訴犯罪事實貳、 九部分】:
子○○與甲○○、癸○○、丙○○、亥○○、丁○○、午○ ○等人(甲○○等6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 7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一同至臺南市永華路2段35號之「路 易十三KTV」620號包廂飲酒作樂。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 戊○○、辛○○、酉○○、巳○○等4人,亦至上開「路易 十三KTV」618號包廂內飲酒,因戊○○得知午○○等人在62 0號包廂,乃囑坐檯小姐請午○○至618號包廂見面,午○○ 遂邀甲○○陪同前往,雙方會面後,戊○○乃提及於85年間 丁○○曾積欠伊友人即綽號「阿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5 萬元之債務,僅償還5萬元現金,尚有20萬元之票款到期後 尚未清償,且該支票係經午○○背書等語,午○○先口頭承 諾將於15日內處理後,即與甲○○一同返回620號包廂。其 後甲○○又自行至618號包廂,並與戊○○因上開債務問題 發生爭論,並在618號包廂內遭戊○○、辛○○、酉○○、 巳○○等人圍毆。子○○聞訊後心生不滿,遂持上開A槍及 子彈(至少6顆以上,正確數量不詳,均已擊發)進入第618號 包廂內,丁○○因恐子○○滋事,亦緊隨進入該包廂內。詎 子○○一進入618號包廂後,不發一語,旋基於殺人之概括 犯意,持A槍連續朝酉○○、辛○○、戊○○、巳○○等4人 之胸、腹部及腿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射擊,隨後迅速逃離現場 。酉○○、辛○○、巳○○、戊○○等人均中彈後,經送醫 急救,酉○○因左肩背部(彈道穿過左肺上葉、左心房、右 心室)及右大腿中彈,受有心臟破裂大出血,肺臟破裂,左 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大腿肌肉傷害及出血之傷害,;巳○○



因左上腹、右下腹中彈,受有左上腹右下腹至背腰貫通傷, 併臟器破裂之傷害;辛○○因左腹部中彈,傷及大腸及肺部 器官;戊○○亦因身體中彈而受傷。旋酉○○於同日凌晨4 時許,經醫院救治時發現其已因貫穿性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大 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巳○○亦因上開槍傷於同 日12時20分,因血容積量過低併失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辛○○、戊○○則均接受開刀手術後,始倖免於死。四、「普羅酒店」槍殺丑○○案【即起訴犯罪事實貳、四(二)部 分】:
子○○於87年4月底,復因細故認位於臺中市○○路○段○○○ 號之普羅酒店(後更名為碧馥邑酒店)之服務人員態度不佳, 且為提高自己在黑道上之知名度,竟與卯○○、張景武、壬 ○○、黃朝福謀議在該酒店內開槍拉抬聲勢。謀議既定,子 ○○即於87年4月28日21時55分,夥同卯○○、張景武、壬 ○○及黃朝福,其等5人皆能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向 該酒店內掃射,無論被直接射中,或為跳彈所擊中,均足以 發生使在該店內之人員因而中彈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如 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卯○○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H槍 及子彈,張景武持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I槍及子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L槍(未扣案)及子彈(1顆以上,數量不詳),壬 ○○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N槍、黃朝福持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K槍(未扣案)、子○○則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G槍,一 同前往上開普羅酒店,分別持槍向店內亂槍掃射(所涉毀損 部分,均未據告訴)。其中1顆子彈,射入躲在櫃台後方該店 經理丑○○之右腰,傷及其右腎及第二腰椎體與脊髓、左胸 、左肺,子彈停留在左胸肋骨內側,而於子○○等人於掃射 結束後,環顧四週,準備離去時,因卯○○見店內職員庚○ ○趴躲在沙發椅上,即對庚○○稱「叫你們老闆,明天不要 開店了」等語,且朝庚○○之腳部射擊1槍,子彈貫穿雙腳 ,致庚○○受有雙側小腿槍傷併左脛骨骨折之傷害(所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總計子○○等人至少在該店內發射149發 子彈。嗣丑○○經送醫急救,手術修補右腎、腹腔探查引流 、左胸引流及取出子彈,惟仍因該槍傷,引起血胸、氣胸、 脊椎損傷、下肢癱瘓、腹膜炎等,最後併發嚴重肺炎、腹膜 炎,引起多機能衰竭,延至87年5月16日凌晨4時29分不治死 亡。其中卯○○於槍擊後,即攜帶其等共同持有之部分槍、 彈南下藏匿,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I槍及子彈17顆,藏 置在雲林縣國道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美樂園KTV旁之草 叢內。嗣經警於普羅酒店槍擊現場,起出彈殼149顆、彈頭



16顆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90子彈2顆等物。五、槍擊地○○致重傷而恐嚇取財案【即起訴犯罪貳、四(一)部 分】:
卯○○因故得知吉順冷凍有限公司(位在嘉義縣水上鄉○○ 村○○○○○○○號、下稱吉順公司),及吉誠冷凍有限公司( 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號、下稱吉誠公司)之負 責人地○○、天○○兄弟財力頗豐,竟與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87年1月22日 上午,由卯○○持子○○於86年12月間交付之上開A槍及子 彈(1顆以上,數量不詳),子○○另持上開G槍(未扣案)及子 彈(2顆以上,數量不詳),一同至嘉義市民生北路146號前等 候地○○出現,欲向地○○恐嚇取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 分,卯○○發現地○○出現,即先持前揭A槍及子彈下車, 欲強押地○○,惟為地○○發現並持「禁止停車」之告示鐵 架反抗,子○○隨即持前揭G槍及子彈下車,並與卯○○共 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如持槍射 擊地○○腿部下肢,足使腿部神經損傷無法回復而毀敗下肢 ,致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未預見,仍分持G、A槍朝地○○之 左大腿各射擊1發、2發後逃逸,使地○○受有左股骨槍傷併 腓神經損傷無法回復,且因該神經之損傷無法回復,致左足 垂足,已達毀敗地○○左足機能之重傷害。地○○、天○○ 透過友人聯繫後,得知開槍者係子○○、卯○○,且渠等之 目的為恐嚇取財,並因地○○已遭受槍擊致重傷,因而心生 畏懼,為避免再遭不測,地○○遂輾轉透過友人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予卯○○,卯○○再將其中之350萬元交付予 子○○,2人朋分將前揭贓款花用一空。
六、竊取車牌擄人勒贖辰○○等3人案【即起訴犯罪事實貳、四( 三)部分】:
子○○與卯○○、壬○○、黃朝福張景武等人,因逃亡缺 錢花用,竟另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子 ○○邀卯○○至臺南商議作案細節,經子○○策劃後,決定 以辰○○為擄人勒贖之對象。子○○即於87年6月初(約案發 前1星期)聯絡卯○○,並另找來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 ○○、黃朝福張景武,共同聚合在臺中縣后里鄉○○○○ ○○○市○里區○○○路○○○○號廢棄工廠內謀議,謀定由子 ○○負責提供槍、彈,子○○則提供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A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H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G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K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M槍、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O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N槍及其子彈 。另子○○等人為避免經警循線查獲,欲竊取車牌懸掛作案



車輛使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推 由卯○○、張景武2人,於87年6月10日21時許,攜帶客觀上 足對人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螺絲起 子各1支(均未扣案),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 區)民生路3段494巷附近,以張景武下手行竊,卯○○在場 負責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蔡仁洲所有PC-2776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並旋即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子○○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上。同年月11日下午19時30分,子○○、卯○○ 、黃朝福張景武等4人,即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 聯絡,共乘懸掛竊得車牌之前揭車輛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101 巷辰○○住處之巷口埋伏,於同日19時30分,見辰○○ 偕其子即兒童陳O傑(76年9月出生,於行為時年僅10歲,為 未滿12歲之兒童,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至巷口欲進入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即由子○○、卯○○、張 景武3 人各持前開手槍下車,並強擄辰○○及陳O傑進入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令2人趴下後,以手銬 將辰○○之雙手銬住,並以膠帶矇住2人雙眼,將人、車一 併押至后里鄉三線路3之17號廢棄工廠內,子○○等人即向 辰○○恫稱:其等即係在普羅酒店開槍之人,因逃亡需要金 錢等語,而向辰○○勒贖2000萬元,並揚言如果不付款,將 用槍予以擊斃,再埋一埋,不差一條人命等語;然辰○○表 示自己財力不足,且金錢均由其妻未○○處理。子○○等人 乃於同日23時30分許,由張景武、壬○○留在屋內看守陳O 傑,子○○與卯○○、黃朝福分持前揭槍枝,駕乘辰○○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押辰○○返回臺中市中清路101巷1弄1號 住處,續將未○○強押上車,載返上開廢棄工廠內,辰○○ 、未○○因恐遭殺害,故表示有付贖款之意,經討價還價後 子○○等人將贖款降為1100萬元,辰○○、未○○即答應付 贖。於同年月12日8時30分,由子○○、卯○○、壬○○3人 強押辰○○、未○○、陳O傑1家3口,前往臺中市崇德路 128號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提領勒贖之款項,而黃朝福張景武則另開不明車輛在約定之不詳地點等候,於同日9時 30分,子○○等人抵達該銀行門口後,由子○○駕車在外等 候,伺機接應,壬○○亦在車內持槍監控留在車內後座之未 ○○,卯○○則以小皮包內放槍枝、子彈強押辰○○、陳O 傑2人下車,並進入銀行欲提領款項。惟因現場已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在場埋伏,伺機當場將卯○○制壓 逮捕,並由另組警員駕車欲攔截子○○所駕之車輛,壬○○ 見狀乃持槍向窗外射擊,以阻滯警員之追捕後,子○○駕車 趁隙逃離現場,迨駛至臺中市文昌國小後門處,子○○、壬



○○2人因認行跡已敗露,故留未○○於車上並棄車,另搭 計程車前往不詳之約定地點與黃朝福張景武會合。經警隨 後自卯○○之手提袋內及子○○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內,扣得 A槍、M槍、O槍、N槍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子彈、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示子彈等槍、彈。嗣於87年11月5日6時30分,為警 另在臺中市天津路4段200號,當場查獲壬○○,並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7、18所示P槍、Q槍。嗣經警於88年2月10日21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十期重劃內,圍捕子○○、黃朝福張景武時,因張景武等人開槍拒捕,員警還擊後,張景武 當場中彈死亡,而子○○、黃朝福2人則再次脫逃,經警於 現場復扣得上開H槍1枝及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 R槍1枝等物。
七、對己○○恐嚇取財案【即起訴犯罪事實貳、十二部分】: 子○○與黃朝福因急需逃亡費用,且認為時任立法委員之己 ○○頗有財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88年6月5日上午11時20分,由子○○提供前 揭林振興於86年12月間所交付之該批槍械、彈藥中,其中具 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1之戊彈1顆,並將之包裝在禮盒內 ,與黃朝福2人一同進入己○○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 ○路○○○號之服務處,再由子○○向立法委員己○○之秘書 王文玲佯稱:「我們老闆交待,已與立法委員約好,要將這 只手提袋之東西送給林立委,因我們有事情要林立委幫忙」 等語,並佯簽署名「陳勇文」之字條後,將上開裝有手榴彈 之禮盒連同手提袋交付予王文玲,並向王文玲詢問服務處電 話,隨即與黃朝福離去。子○○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在不詳處所撥打上開己○○服務處之電話,並向王文玲恫稱 :「我需要林立委幫忙,請於1星期內準備1億元,否則林立 委就帶家人離開,而我所送去那只袋子內之東西,係要給林 立委保身用的」等語,經王文玲等服務處人員轉知後,己○ ○及其家人均因而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而未付款,子 ○○、黃朝福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八、對許忠義恐嚇取財案【即起訴犯罪事實貳、十四部分】: 子○○逃亡期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因聽友人黃村(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87號為不 起訴處分)講述雲林縣砂石公會前理事長許忠義利用黃村在 臺手下介入工程之事,因而心生不滿,後於93年間某日,因 林振興提議可對許忠義恐嚇取財,並表示取得金錢後,將會 分予子○○,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林振興負責聯絡在臺恐嚇事宜,並將已書妥之內容為 :「…所以這些忘恩負義的小人,千萬要注意了(張嘉元



張明澤、元長大組頭、陳和春、土庫賽鴿協會阿和…等等族 繁不及備載無法一一點名,反正對不起我好兄弟的人,你們 意外險要多買一點,我絕對會是,有那種在200米之內買單 你們的能力,不要考驗我…」等恐嚇文字之信函後,交由子 ○○於該信函上按捺指紋,並以公開宣示之方式,傳達予許 忠義知悉,且由林振興負責向許忠義表示可以用支付金錢之 方式解決,而對許忠義為恐嚇取財,惟因許忠義迄未支付任 何金錢,子○○等因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九、對乙○○恐嚇取財案【即起訴犯罪事實貳、十五部分】: 子○○於逃亡大陸地區期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恐 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由子○○於98年5月14日前之某日 ,在大陸地區某處,書寫內容為:「朱董,我是子○○,最 近比較不方便,想跟你借個6000萬,幫幫忙,如果不想交我 這個朋友,想當敵人,逼我出手的話,那後果你自負了。會 找上你是對你的家庭一切瞭如指掌,請勿自負,我會親自在 跟你聯絡。」等語,並在信件上署名子○○且按捺指印於其 上,再將上開信件交由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於98年5 月14日置入乙○○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東三街42號住處之 信箱內。嗣由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請乙○○至上址住處之信箱內拿取上開信件,致乙○ ○心生畏懼。嗣子○○與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復承前揭 恐嚇取財之犯意,由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接續於98年5 月21日19時48分許、同年5月25日19時21分許、同年6月3日 18時23分許,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乙○○恫稱:「子○○叫我問你,你是要跟 他做朋友嗎?還是要跟他拼看看」、「勇志這邊拉...那沒 有辦法那麼多錢是多少阿...五百沒關係啦~我會替你轉達 ,你說那個喔...實在沒有那個行情啦...你說的這個五百, 應當是...在我的感覺應該是不用怎麼說了啦!最好喔~你 要說這些,你找一個認識的,看誰你去跟他說好了,你說五 百我說不太下去」、「勇志叫我轉達話而已,你不用弄到戴 帽子都知道。現在跟你說,不要說五百、一千,你還去找人 ,趕快去找,沒什麼耐心了。快一點啦~等不太住了啦!」 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惟因乙○○已於98年5月14日報 警處理,遂未交付6000萬元予子○○,始未得逞。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並由臺中市警察



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六分局、嘉義 市警察局(現改制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或移送,及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酉○○之父戌○○及巳○○之父寅○○ 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 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 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 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 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 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 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 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3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 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 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 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 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 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 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



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 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剝奪被告 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7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3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又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 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 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辛○○、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均為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 程序,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 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皆有證據 能力。至共犯之其他被告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未經 具結,然依當時(即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須經具 結始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且其等若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之 身分訊問者,參照當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之規定,亦 屬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故此等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陳述固未經具結,但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該等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
三、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均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而無何異議,自均得為證據。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認卷附之流氓歷年不法事證專卷、黃 村接受壹周刊專訪、彰化縣警察局偵辦0605專案相關資料等



均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資料充作本案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一)上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炸彈及子彈之犯罪事實 ,已據被告子○○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下列 證人供證情節相符。
⒈證人即共犯卯○○於警詢(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 ○○○○○○○○號第2-3頁、嘉義市警察局警卷第2-3頁反面、 87年度偵字第25007號卷第18-20頁、87年度偵字第12350號 卷一第88-89頁反面、第121-122頁、第327頁反面-329頁、 87年度偵字第12350號卷二第157頁反面-158頁、89年度偵字 第1426號卷第30-33頁、99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卷第000-000 頁)、偵查中(見87年度偵字第25007號卷第61-62頁、99年度 偵緝字第2537號卷第175-177頁)之證述。 ⒉證人即共犯王雲善於警詢(見87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14頁- 16頁、87年度偵字第10256號卷第13-14頁、87年度偵字第98 69號第10-12頁)、偵查中(見87年度偵字第10256號卷第20頁 反面、87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第24頁反面、87年度偵字第50 54號卷第62頁正、反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見87年度重訴 字第1178號卷第56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共犯壬○○於警詢(見87中市○○○○○○○○○號卷第18 -19頁反面、第20-22頁反面、第23-27頁反面、第28-32頁反 面、第33-38頁)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見89年度偵緝字第2537 號第95-101頁)之證述。
⒋證人修丕虓於警詢中之供證(見88年度偵字第18589號卷第9 頁背面-12頁反面、第49-52頁反面)。 ⒌證人游孟澤(綽號大永)於警詢(見92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 16-17、19-21頁)、偵查中(見92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75- 76、86頁)之證述。
(二)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衝鋒槍、手榴彈及子彈均具有殺傷 力,茲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查扣之A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90手槍1枝(即A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製GLOCK-19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 ,槍號"CED 84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7月10日刑 鑑字第46743號鑑驗通知書(見87年度偵字第12350號卷一第0 00-000頁)、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87年度偵字 第12350號卷一第31頁)各1份附卷可憑,並有A槍1枝(該槍與



附表一編號14、15、16所示槍枝,共含彈匣7個)扣案可稽, 足認上開A槍具有殺傷力無誤。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查扣之B槍1枝、制式子彈9顆,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美製手槍1枝(即B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 製SW 9V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 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N2288(□表示無法 研判),槍管內具5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制式子彈9顆(均經試射):認均係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7顆為"ACP LUGER9MM ",1顆為"ACP 86 9-P",1顆為"HP 9MM**"),認均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7531號 鑑驗通知書(87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83頁)1份附卷可憑, 並有B槍1枝扣案可稽,足認上開B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 誤。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查扣之C槍1枝、制式轉輪子彈7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美國制式轉輪 手槍1枝(即C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SMIT H&WESSON廠製口徑0.357吋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 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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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