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697號
TCDM,100,訴,2697,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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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偉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薛立儒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廖宜慶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被   告 邱黃炫
被   告 邱黃信
被   告 何忠穎
上三人共同 胡昇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禎瑩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許晉賓
被   告 許家誠
上二人共同 黃呈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鄭凱育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洪存益
被   告 黃士豪
上二人共同 楊華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李蕎宇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
第8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薛立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許家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洪存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黃士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廖宜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邱黃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邱黃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何忠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陳禎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鄭凱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李蕎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許晉賓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14號 、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 民國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少年劉○安(民國83 年12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與李柏昂許家瑞於100年7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 在臺中市大肚區望高寮附近發生肢體衝突,劉○安之胞兄劉 宗偉知悉此事後,心生不悅,乃以電話聯絡李柏昂相約於10 0 年7月29 日晚上,在臺中市南屯區之豐樂公園進行談判。 嗣於同日21時許,劉宗偉偕同劉○安前往陳禎瑩任職之7-11 便利超商,劉宗偉告知陳禎瑩稍後將與李柏昂等人談判一事 ,除請求陳禎瑩陪同前往外,並要求其另找尋其他人手到場 以狀聲勢,並言明縱使需花費金錢,亦在所不惜。陳禎瑩隨 即以電話聯繫許家誠請求其招集人手前往助陣,並得到許家 誠之應允。聯絡已定,劉宗偉乃偕同陳禎瑩劉○安,並與 李蕎宇鄭凱育張凡軒(無證據足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會合後,由陳禎瑩駕駛車牌號碼9717-HZ 號自小客車搭 載劉○安張凡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劉宗偉李蕎宇鄭凱育獨自駕駛車牌號碼9R-1390 號自小客車,



而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豐樂公園。於此同時,許家誠電 話聯繫黃士豪洪存益何忠穎,並相約在其位於臺中市南 屯區○○○○路226 號住處會合,洪存益並再以電話聯繫邱 黃炫,何忠穎亦再以電話要約邱黃信廖宜慶薛立儒共同 前來會合。待黃士豪洪存益何忠穎邱黃炫邱黃信廖宜慶薛立儒等人抵達許家誠住家後,許家誠即告知眾人 將前往豐樂公園與人談判,薛立儒隨即自廖宜慶駕駛之車牌 號碼3358-C7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內取出大型鋁棒1支,並放置 在副駕駛座,許家誠則將T型扳手1支(未扣案)、鐵管1 支 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4337-KN 號自小客車上,邱黃信將 小型鋁棒1支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950-UB號自小客車內 。嗣許家誠即駕駛車牌號碼4337-KN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士豪邱黃炫駕駛車牌號碼B3-3491 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存益,邱 黃信駕駛車牌號碼0950-UB 號自小客車搭載何忠穎廖宜慶 駕駛車牌號碼3358-C7 號自小客車搭載薛立儒,而共同前往 豐樂公園。途中,許家誠之胞弟許晉賓(無證據足認有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後述)以電話詢問許家誠現 人在何處,許家誠則以與朋友相約吃飯之理由,要約許晉賓 先行前往豐樂公園會合,許晉賓遂駕駛車牌號碼0982-NB 號 自小客車前往。
二、劉宗偉陳禎瑩李蕎宇鄭凱育劉○安先行抵達臺中市 南屯區○○○○路之豐樂公園門口處等待,嗣於100年7月29 日23時40分許,李柏昂許家瑞亦偕同劉冠賢王俊勛、詹 昱凡、陳煜翔等多人,分騎多部機車抵達豐樂公園門口處之 對向民宅路邊。陳禎瑩見對方人多勢眾,除急忙以電話詢問 許家誠人在何處外,並要求李柏昂必須將隨同前來支援之人 帶離,經李柏昂同意而正欲解散己方人馬時,許家誠等人即 駕車抵達,並在永春東一路上跨越對向車道急煞停在李伯昂 等人機車停留處前,許家誠黃士豪洪存益何忠穎、邱 黃炫、邱黃信廖宜慶薛立儒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邱黃信停留車上伺機接應,許家誠則持T型扳手、黃士 豪持鐵管、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洪存益持從邱黃信車上取出 之小型鋁棒,何忠穎邱黃炫廖宜慶或徒手或撿拾對方之 安全帽、地上石頭等物,追打李柏昂及其偕同前來之人。劉 宗偉、陳禎瑩李蕎宇鄭凱育劉○安見狀,亦基於與許 家誠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宗偉持鋁棒(未扣案) ,其餘之人則徒手,橫跨永春東一路而加入追打李柏昂等人 。其中陳煜翔先遭薛立儒踹翻騎乘之機車後,再遭其以大型 鋁棒攻擊左手臂,致受有左臂挫傷併腫脹之傷害。而王俊勛 則遭人以不詳器物毆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撕



裂傷,其以雙手保護頭部時,並因此再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 害。詹昱凡則遭劉宗偉以鋁棒毆打身體,致受有右肩線性挫 傷、右肘挫傷、右臂至右前臂線性挫傷等傷害(於本院審理 時,已撤回對劉宗偉之傷害告訴)。
三、另李蕎宇劉冠賢沿永春東一路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逃離, 乃急呼劉宗偉加以攔阻。劉宗偉許家誠遂分別持鋁棒、T 型扳手在後追趕,劉宗偉並於永春東一路靠近文心南五路之 附近自後將劉冠賢撲倒在地。劉宗偉許家誠主觀上雖均無 置劉冠賢於重傷之意欲,且不期待劉冠賢發生重傷之結果, 惟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以鋁棒、T 型扳手等堅硬物體盲目 毆擊劉冠賢,倘若未對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猛力擊中頭部 ,將造成劉冠賢頭部重創而致生重傷之結果,但劉宗偉因仍 對劉○安遭毆打一事氣憤難消,許家誠則樂於參與鬥毆滋事 ,主觀上均未預見於此,而承續上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手中所持之鋁棒、T 型扳手毆打劉冠賢之頭部。此際 ,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亦先後追趕而至,其3 人雖主觀 上亦無置劉冠賢於重傷之意思,亦無期待劉冠賢發生重傷之 結果,但客觀上亦均能預見當時劉冠賢已遭劉宗偉許家誠 持器械毆打倒地,已喪失反抗及逃離之能力,如仍再以手中 所持之小型鋁棒、鐵管、大型鋁棒等堅硬器物加以重擊,可 能發生劉冠賢遭眾人亂毆而致生重傷之結果,然其3 人樂於 滋事,主觀上均未預見於此,仍由洪存益持小型鋁棒,黃士 豪持鐵管,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承繼上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朝已倒臥在地且無力抵抗之劉冠賢頭部、身體等處輪番 毆擊。劉冠賢經上開圍毆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凹陷性顱骨 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勢。雖於100年7月29日 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同年8月6日、8月10 日再接 受腦室外流手術,同年8月19 日行腦室腹腔引流術與氣管切 開手術,同年9月21 日接受顱骨整形術與腦室腹腔引流術, 同年10月3日、7日、17日、25日及11月7 日分別再接受腦室 外引流術,但目前仍呈現水腦症、呼吸衰竭、腦室炎等重大 不治與難治之重傷害。劉宗偉等人逞兇後,陳禎瑩即駕駛車 牌號碼9717-HZ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宗偉劉○安許家誠駕 駛車牌號碼4337-KN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士豪邱黃炫駕駛車 牌號碼B3-3491 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存益邱黃信鄭凱育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950-UB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9R-1390號自 小客車;廖宜慶駕駛車牌號碼3358-C7 號自小客車搭載薛立 儒、何忠穎李蕎宇搭乘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宗(無證據 足認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之車輛,分別逃離現場。 而許晉賓亦駕駛車牌號碼0982-NB 號自小客車離開。嗣警方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大型鋁棒1支、小型鋁棒1支、鐵管1支。四、案經劉冠賢父親即劉坤堆王俊勛、詹昱凡、陳煜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 定被告邱黃炫邱黃信何忠穎鄭凱育洪存益黃士豪 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各該被告、選任 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 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 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家瑞、詹昱凡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劉宗偉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廖宜慶何忠穎於警詢中之陳述,對 被告薛立儒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薛立儒於警詢中之 陳述,對被告廖宜慶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鄭凱育於 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蕎宇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 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其餘據以 認定被告劉宗偉薛立儒廖宜慶李蕎宇犯罪事實之傳聞 證據部分,因各該被告、選任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 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三、證人劉宗偉許家瑞王俊勛、詹昱凡、李伯昂於警詢中之 陳述,對被告許家誠許晉賓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 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其餘據以 認定被告許家誠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許家誠、 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證人劉宗偉劉○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禎瑩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 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 力。至劉宗偉於偵查中之陳述,雖被告陳禎瑩及其辯護人主 張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 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易言之,法院僅在 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 情形,為調查審認。而此等偵查中供述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其合法調查方式當係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第1項規定,宣讀或並告以要旨,即足充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劉 宗偉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難認其主張 可採。是劉宗偉於偵查中之證詞,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陳禎瑩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 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宗偉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不論是在 王俊勛、詹昱凡遭毆打之第一現場,或劉冠賢遭毆打之第二



現場,其均不在場,第一現場眾人圍毆後,其即坐上陳禎瑩 之自小客車內而未再下車。被告薛立儒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 不諱。被告廖宜慶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無傷 害之故意,亦無傷害之行為,與其餘共犯並不認識,無犯意 之聯絡可言。被告邱黃炫邱黃信何忠穎亦均否認有何傷 害致重傷犯行,均辯稱: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陳 禎瑩亦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僅是單純受劉宗 偉之請求而陪同到達現場,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等語。被告許家誠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下車 後即遭對方持安全帽攻擊,其拉住對方之機車,但旋遭許晉 賓阻止,遂離開現場,並無傷害之行為等語。被告鄭凱育否 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單獨駕車抵達現場後,即 看到眾人追逐,其下車時看見劉宗偉等人跑離,隨即駕車離 開,並無任何傷害之行為。被告洪存益黃士豪就普通傷害 部分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均辯稱:就重傷害 部分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之聯絡。被告李蕎宇亦否認犯罪, 辯稱:其事前並不知道會發生鬥毆之事,亦無參與實施傷害 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劉宗偉等12人間共同分擔實行傷害犯行之認定: ㈠黃士豪洪存益何忠穎薛立儒廖宜慶邱黃信、邱黃 炫於許家誠住家會合後,許家誠即駕駛車牌號碼4337-KN 號 自小客車搭載黃士豪邱黃炫駕駛車牌號碼B3-3491 號自小 客車搭載洪存益邱黃信駕駛車牌號碼0950-UB 號自小客車 搭載何忠穎廖宜慶駕駛車牌號碼3358-C7 號自小客車搭載 薛立儒,而共同前往豐樂公園一情,均據被告許家誠、邱黃 炫、邱黃信廖宜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②第169 頁、本院 卷③第6頁)。而上開8名被告,於永春東一路上跨越對向車 道急煞停在李柏昂等人機車停留處前,除邱黃信停留車上伺 機接應外,許家誠持T 型扳手、黃士豪持鐵管、薛立儒持大 型鋁棒、洪存益持從邱黃信車上取出之小型鋁棒,何忠穎邱黃炫廖宜慶或徒手或撿拾對方之安全帽、地上石頭等, 追打王俊勛等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王俊勛證稱:3、4台車開過來,說我們是來支援的喔, 就開始打人,其有看到對方持棒球棍及撿拾安全帽、地上石 頭作攻擊等語(見本院卷①第97頁、第98頁、第98頁背面、 第100頁、第107頁背面);詹昱凡證述:李柏昂先上前與對 方交談,接著返回要渠等先行離開,其還未騎車離開時,就 有約3 台汽車抵達,其遭人從機車上拉下並以球棒毆打,有 看到對方持球棒及鐵棍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10頁背面、第1 11頁)。證人李柏昂證述:其等將機車停放在豐樂公園對面



之丹堤咖啡館附近,對方之車輛從文心南七路右轉永春東一 路,並逆向停在機車前面,接著車上之人手持棒球棍下車, 其有看到對方持棒球棍打人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23頁、第1 25頁、第126 頁)。陳煜翔證稱:其騎乘機車逃離時,對方 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先以腳將其踹下機車,接著再以手中所持 球棒毆擊;對方約有3、4台車輛逆向插過來,其有看到從煞 停在其機車對面之該部車輛下來的人手中有持棍棒等語(見 本院卷②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第142頁、第142頁背面) 。證人許家瑞證稱:對方約有3、4台車輛直接將其等騎乘之 機車圍住,下車的人有拿棒球棍、T 型扳手、鐵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②第226頁、第226背面)。
2、復有大型鋁棒1支、小型鋁棒1支、鐵管1 支扣案為憑。而該 扣案之大型鋁棒原放置在廖宜慶駕駛之車輛上,抵達現場時 由薛立儒持之下車,扣案之小型鋁棒原放置在邱黃信駕駛之 車輛上,後由洪存益持之下車,扣案之鐵管原放置在許家誠 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後由黃士豪持之下車等情,為薛立儒洪存益黃士豪坦認不諱(見本院卷③第37頁、警卷第25頁 至第27頁、本院卷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並經廖宜慶證 稱「是警察拿攝影機給我看,我才知道,我看到薛立儒拿鋁 棒下車」(見本院卷③第28頁背面),黃士豪證稱「‧‧我 看到洪存益有拿球棒,他當時跟我一起在砸摩拖車」(見本 院卷③第46頁)暨許家誠證稱「(問:是否有人拿鐵管下去 ?)有,是黃士豪拿下去的」、「(問:黃士豪為何要拿鐵 管下去?)我不清楚,我就放在車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③第7頁背面)。
3、何忠穎自承:其有下車,並以車上之垃圾桶蓋子丟擲對方等 語(見警卷第38頁、本院卷③第20頁背面),足認其有下車 並分擔傷害犯行之舉。廖宜慶亦坦認:到達現場後見對方一 群人衝過來,其看見許家誠下車亦跟隨下車(見本院卷③第 28頁),邱黃炫供承:其有下車觀看,見眾人在追跑,隨即 上車離開(見本院卷①第76頁)。雖該二人辯稱下車後並無 參與追打對方之行為,然其等事先既已知悉此行之目的在與 人談判滋事(詳後述),則見許家誠等隨行之友人均已下車 與對方鬥毆,應無僅單純下車而作壁上觀之理,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是廖宜慶邱黃炫亦有下車參與追逐毆打之列,當 可認定。
4、邱黃信到達豐樂公園後並未下車,固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①第76頁),並與何忠穎證述「邱黃信沒下車」、「‧‧ 我下車之後有一群人衝過來,邱黃信就把車開走了‧‧」相 符(見警卷第38頁、本院卷③第20頁背面)。惟邱黃信事前



既提供隨車之小型鋁棒供洪存益持之傷人,事後仍駕車於現 場等候,則其應是分擔駕車伺機接應之角色,堪可認定。 ㈡陳禎瑩駕駛車牌號碼9717-HZ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安張凡 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劉宗偉李蕎宇,鄭凱 育獨自駕駛車牌號碼9R-1390 號自小客車,而共同前往臺中 市南屯區之豐樂公園一節,已據劉宗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②第252 頁背面)。嗣劉宗偉陳禎瑩鄭凱育李蕎宇劉○安許家誠等人抵達並開始毆打王俊勛等人後,亦隨即 跨越永春東一路加入追打之行列,劉宗偉並持鋁棒毆打詹昱 凡身體,致詹昱凡受有右肩線性挫傷、右肘挫傷、右臂至右 前臂線性挫傷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詹昱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能否告知在庭 哪位被告是劉宗偉?)劉宗偉是最右邊穿灰色衣服那位,他 有拿鋁棒」、「(問:你當時看到劉宗偉時,他人在何處? )在打我」、「問:你往文心南七路跑時,劉宗偉有無去追 你?)沒有」、「(問:之後情形如何?)我起來之後我就 走掉了,他往文心南七路方向的反方向走過去」、「(問: 劉宗偉是用走的,還是用跑的?)應該是用跑的」、「(問 :你為何會看清楚劉宗偉?)因為之後只剩下劉宗偉一個人 ,而且他有拿鋁棒,那時候我就有看清楚」、「(問:方才 檢察官有請你站起來,並請你指認在庭被告有何人打你,你 先稱認不出來,後來張律師問你人家打你的部分,你又很明 確稱是劉宗偉打你,其情形如何?)李柏昂示意我們先走, 我正要騎摩托車,就被人從摩托車上直接拉下來,我人跌倒 後,摩托車就跟著倒,然後他們就用腳踹我,當時有兩個人 踹我,後來有一個人拿球棒,那時候我就有看到是劉宗偉, 所以一開始拉我、踹我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剛剛跟檢察官 講的是這部分」、「(問:當你被踹完之後有站起來要跑, 跑的期間有人拿球棒要追打你,拿球棒追打你的人,你就可 以確定是劉宗偉,是否如此?)是」、「(問:方才檢察官 問你手臂上的傷,是否是被球棒打的?)是,所以傷是這樣 來的」等語詳確(見本院卷②第111頁背面、第115頁背面、 第116頁、第118頁背面)。並有詹昱凡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6 頁)。再參酌 劉宗偉係因劉○安遭毆打而相約李柏昂等人談判,其並於電 話中特意交代李蕎宇『除非對方動手,否則就不下車』(見 本院卷②第154 頁李蕎宇之證述),顯見其主觀上當已認識 有因此再次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則其預先攜帶鋁棒同往, 核與常情相符。綜上所述,本件劉宗偉確有持鋁棒追打詹昱 凡之事實,當可認定。至於李蕎宇劉○安證稱劉宗偉並未



攜帶任何兇器云云,應係特意袒護劉宗偉之說詞,不足採信 。另詹昱凡稱劉宗偉係從急煞停於機車前方之車輛中下來之 說詞,雖與事實有所不符,然當時事發突然,情況混亂,現 場車輛、人員眾多,則證人就此非關傷害犯行之事實細節記 憶有誤,並非全然不可想像,自不得據此即認其前述證詞均 不可採信。
2、李蕎宇自承「(問:你下車後發生何事?)我就往那邊過去 ,然後看到有人手拿著安全帽往我這邊跑,那時候他往我這 邊跑的時候就他一個人,我過去的時候也是我一個人,我以 為他要動手打我,我就去追他,問他是誰」、「(問:你當 時有無遇到劉宗偉?)那時候在追的時候,劉宗偉好像站在 邊邊,我有遇到他」、「(問:你有無與劉宗偉講什麼話? )我那時候好像說幫我追他,之後就追到了,因為那時候是 劉宗偉的弟弟被人家打,劉宗偉就問他說是不是他打劉○安 的,他就說不是,然後我們就散了」、「(問:你跟劉宗偉 後來有追到那個人就對了?)對,那時候我是在後面,劉宗 偉追到的時候,我還沒到那邊」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48 頁 ),核與劉宗偉證述李蕎宇先追逐劉冠賢,並再急呼其加入 追逐之情相符(見本院卷②第253 頁)。李蕎宇既先是下車 單獨追逐劉冠賢,嗣並再吆喝劉宗偉共同阻止劉冠賢逃離現 場,則其亦有分擔實行傷害之行為,亦至為明確。 3、證人劉○安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表示當時很混亂, 並沒有看到陳禎瑩有與他人發生拉扯,但你於100年7月30號 警訊時稱,我跟陳禎瑩同坐一台車,我看見陳禎瑩與對方打 架,其他人我沒看見,對於你筆錄的記載與今日在庭陳述不 相符,有何意見?)陳禎瑩在車子進來之後,就過去到對方 機車的那一群人裡面,所以我認為他有打架」、「(問:你 當時為何會證稱看到陳禎瑩與對方打架?)因為他走到那邊 ,整個就是很亂,在互打,所以我認為他有跟對方的人打架 」、「(問:所以你確認在李柏昂走回去並車子到場的時候 ,陳禎瑩沒有跟你一起上車,反而走到對面?)對」、「( 問:後來你如何再與陳禎瑩碰頭?)我在車上等他回來開車 ,大概是經過兩、三分鐘後」等語(見本院卷②第248 頁背 面至第249 頁)。準此,陳禎瑩於衝突發生之際,仍往李柏 昂等人方向前進而參與傷害犯行之實行,亦可認定。 4、鄭凱育於警訊中自承有下車追人,見劉宗偉李蕎宇壓制住 一男子,有協助抓住該男子之左手,並出手加以毆打等語( 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毆打 該名男子一事云云,然其既下車參與追逐、壓制,可認亦有 分擔傷害犯行之實行。




5、劉○安事前即與劉宗偉一同前往陳禎瑩任職公司請求協助, 聯絡已定後,並再搭乘陳禎瑩駕駛之車牌號碼9717-HZ 號自 小客車抵達豐樂公園,又據陳禎瑩供稱「當時劉○安在裡面 ,而且他的個子很小,我怕他被打,所以我就過去將他拉出 來」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足見其亦有下車參與實行 傷害犯行。
陳煜翔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毆打,致受有左臂挫傷併腫脹之 傷害一節,亦經陳煜翔證述遭身著白衣之人踹下機車暨持鋁 棒毆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②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且 薛立儒亦自承「‧‧我就拿鋁棒下車之後,就看到有一台摩 拖車正要走,我就過去追打騎那台摩拖車的人,我還沒打到 他,他就摔倒了,我有打到他的腳,之後他就跑掉了」、「 ‧‧曾有人在審理中證稱有一個白色衣服的人打他,那個人 就是我」在卷(見本院卷③第37頁背面、第38頁)。復有陳 煜翔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7頁)。
王俊勛則遭人以不詳器物毆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 頭皮撕裂傷,其以雙手保護頭部時,並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 之傷害,業經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②第98頁背面至第 100 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105頁)。
劉冠賢嗣先後遭劉宗偉持鋁棒、許家誠持T 型扳手、洪存益 持小型鋁棒、黃士豪持鐵管、薛立儒持大型鋁棒加以毆擊, 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 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腦室炎等重傷害一情,有下列證 據可資認定:
1、證人詹昱凡遭劉宗偉持鋁棒毆擊後,即往文心南七路方向逃 跑,劉冠賢則往反方向之文心南五路逃跑,劉宗偉亦持鋁棒 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跑去追人,詹昱凡回頭時看見許家誠持 T 型扳手毆打劉冠賢等情,已據其到庭證述「(問:你當時 是否就往文心南七路的方向跑?)是」、「(問:你在往文 心南七路的方向跑時,劉冠賢是跑在你前面,還是跑在你後 面?)他是往我的反方向跑」、「(問:劉冠賢往你的反方 向跑,是否往文心南五路的方向跑?)對」、「(問:你回 頭看到的情形如何?)有人拿扳手在打劉冠賢」、「(問: 你方稱看到拿扳手打劉冠賢的人即為許家誠?)對」、「我 有看到許家誠劉冠賢,但我沒有看到許家誠劉冠賢的哪 裡」、「(問:你方稱劉宗偉有拿棒球棍打你,劉宗偉打完 你之後,是否即從你逃跑的反方向走過去?)是」、「(問 :劉宗偉是否是在追人?)應該是在追人」等語(見本院卷



②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第119 頁)。又證人許家瑞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看見劉宗偉與另名持T 型扳手之人共同追逐 劉冠賢,係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追逐(見本院卷②第226 頁 背面、第230 頁背面),並表示其在警卷中所稱見到許家誠 以T 型扳手毆打劉冠賢之詞,確為其親眼所見,並當場指認 許家誠本人無誤(見本院卷②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第23 6 頁背面),復證稱劉宗偉許家誠均有攻擊劉冠賢頭部等 語(見本院卷②第237頁)。再者,案發當時約有6名男子圍 毆倒地之劉冠賢,其中1 人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海灘短褲及 拖鞋,此經本院勘驗劉宗偉之辯護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無 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①第168 頁背面), 許家誠並自承「(問:錄影光碟中有看到6 個人在打倒在地 上的人,那6 個人分別是哪些人?)洪存益、我、黃士豪薛立儒4 人,其他我不認識」、「(問:你當天的穿著為何 ?)黑色上衣、深藍色的海灘褲,褲子上面有白點」等語( 見本院卷③第10頁、第12頁背面)。顯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 該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海灘短褲者,即為許家誠無誤。是 綜合詹昱凡、許家瑞上述之證詞、本院勘驗筆錄暨許家誠之 供述,足認劉宗偉許家誠確有分持鋁棒、T 型扳手朝文心 南五路方向追逐劉冠賢,並進而毆擊其頭部之事實。 2、洪存益黃士豪於案發當時分持小型鋁棒及鐵管下車,已如 前述。而證人許家誠證稱「(問:錄影光碟中有看到6 個人 在打倒在地上的人,那6 個人分別是哪些人?)洪存益、我 、黃士豪薛立儒4 人,其他我不認識」、「‧‧一下車當 時洪存益有打劉冠賢」、「(問:洪存益拿何物打劉冠賢? )鋁棒」(見本院卷③第10頁、第16頁)等語。且行兇後洪 存益係搭乘邱黃炫駕駛之車牌號碼B3-3491 號自小客車、黃 士豪搭乘許家誠駕駛之車牌號碼4337-KN 號自小客車逃離現 場(詳後述),此情狀亦與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參與圍毆劉 冠賢之眾人中,有1至2位坐上車牌號碼B3-3491 號自小客車 ,1位坐上車牌號碼4337-KN號自小客車者相符,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①第168 頁背面)。準此事實,洪存益黃士豪確有分持小型鋁棒、鐵管揮擊劉冠賢,亦可認定。 雖黃士豪辯稱其於劉冠賢倒臥處下車時,並未攜帶鐵管,且 許家誠亦為「我看到黃士豪拿鐵管下車的時候是在第一現場 ,第二現場他下車的時候並沒有拿東西」之證詞(見本院卷 ③第16頁)。惟黃士豪既事先知悉要前往豐樂公園參與談判 ,抵達豐樂公園時,並攜帶鐵管下車參與追打對方人員之行 為,則嗣後再次到達劉冠賢倒臥處時,見雙方衝突場面尚未 結束,不論是為防身亦或滋事,黃士豪應無空手下車之理。



是其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薛立儒於審理中坦承「(問:你後來是否有看到有一群人在 打地上的人?)對」、「(問:你後來是否有加入那一群人 ?)對」、「(問:請陳述你看到的過程?)我當時打完那 台摩托車之後,我轉過去看到大概4、5個人圍著被害人在打 他,我看到之後就跟著過去打,我走過去的時候他們就走了 ,我就接著打」、「(問:你打他哪些地方?)我是往上半 身打,有可能會打到他的頭」、「(問:你為何在警局做筆 錄的時候要稱,你當時是在車上將頭伸出車外,棒球棍在外 面拖行、沾到血?)因為害怕,不敢講實話,所以那是假的 ,現在講的才是真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③第37頁背面至 第38頁)。又薛立儒案發當時係著白色上衣,已如前述,而 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實有一身著白色短上衣之男 子,持鋁棒朝倒臥在地之劉冠賢揮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①168 頁)。許家誠亦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身著 白色上衣,手持鋁棒揮擊劉冠賢者為薛立儒(見本院卷③第 8 頁背面)。又薛立儒行兇後係持大型鋁棒坐上廖宜慶駕駛 之車牌號碼3358-C7 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於該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採集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與劉冠賢雙親劉坤堆蕭玉芬之唾液進行DNA 型別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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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