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國想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國想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國想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受吳月仁、蔡啟誠與黃森 義等人委託及其本身欲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含道路用地) ,以便將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捐贈予國家,或作為個人 投資理財,以達節稅之目的,遂委託林耀通以其名義購買陳 世輝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 )華城段675、876、876之1、876之4、876之5地號及臺中縣 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臺中縣大里 市土地),陳世輝出賣上開臺中縣大里市土地時,依法應繳 納土地增值稅,然因土地增值稅高達新臺幣(下同)529萬 3177元,遂要求改由巫國想負擔土地增值稅,並於雙方所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之。巫國想購買上開土地時,先委由 曾永興(為長期與巫國想合作之地政士)代理申辦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曾永興再將此事交由梁卿華(依法領 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受僱於曾永興所開設地政士 事務所)負責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並指導梁卿華辦理下 列相關事宜,梁卿華接辦後,巫國想與梁卿華、曾永興等人 謀議以建立假共有關係及共有物分割創造之方式,以達遞延 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或節稅之目的,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巫國想出面租用戴睿辰所有 坐落臺南縣關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關廟區○○○段347 之 3地號農地(下稱龜洞段農地),於戴睿辰對渠等操作手法 缺乏認識之情況下,與戴睿辰約定租期3個月,租金12萬元 ,以買賣方式將上開龜洞段農地移轉登記予巫國想所指定之 人,於3個月租期屆滿後,再將上開龜洞段農地移轉登記於 戴睿辰名下,並委託對渠等操作手法缺乏認識之情況下之林 耀通,由梁卿華陪同林耀通(即巫國想之代理人)於92 年7 月19日與亦對渠等操作手法缺乏認識之陳瑞庭(陳世輝之父 )簽訂上開臺中縣大里市土地買賣契約,陳世輝對渠等操作 手法缺乏認識之情況下,於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及提
供6份印鑑證明,巫國想、梁卿華及曾永興均明知陳世輝、 陳瑞庭就如下所述之土地,並無分別與他人成立共有關係之 真意,為配合巫國想上開以建立假共有關係及共有物分割創 造之方式,以達遞延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或節稅之目的,推由 梁卿華陸續代理申辦下列土地登記事項:
(一)巫國想等均明知陳世輝就登記洪仲輝名下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段萬興小段465地號及彰化縣二林鎮○○段柳子溝小段 42之206地號等2筆土地,並無與蔡啟誠、吳月仁、黃森義等 人成立共有關係之真意,竟由梁卿華於92年8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2筆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872/900000、449210/900000、297959/900 000、148959/9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世輝、蔡啟誠、吳 月仁、黃森義等人,並於同年月13日完成登記,藉以建立假 共有關係,使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巫國想等均明知陳世輝就其所有上開臺中縣大里市○○段67 5、876、876之1、876之5地號等4筆土地,並無與吳月仁、 黃森義、蔡啟誠等人成立共有關係之真意,竟由梁卿華於92 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現改 制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請將上開華城段675 、876之5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9870/50000、 45/50000、44/50000、41/5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世輝、 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及將上開華城段876地號、 876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99961/600000及 13/6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 ,並均於同年月26日完成登記,藉以建立假共有關係,使臺 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巫國想等均明知陳世輝就其所有上開臺中縣大里市○○○段 152之274地號土地,並無與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等人成 立共有關係之真意,竟由梁卿華於9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番子寮段152之27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005/700000、348767/700000、 231732/700000、116496/7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世輝、 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等人,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登記, 藉以建立假共有關係,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 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 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巫國想等均明知陳瑞庭就其子陳世輝所有上開臺中縣大里市 ○○段876之4地號土地,並無與王世梧、郭韶生、張佑安、 簡紋如、黃立昌等人成立共有關係之真意,竟由梁卿華於92 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 上開華城段876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9477/800000 、124447/800000、82698/800000、61194/800000、24467/8 00000、467717/8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陳瑞庭、王世梧、 郭韶生、張佑安、簡紋如、黃立昌等人,並於同年月26日完 成登記,藉以建立假共有關係,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 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 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其後再經巫國想買下並贈與其子巫文傑。
(五)巫國想等均明知陳世輝就上開龜洞段農地,並無與吳月仁、 黃森義、蔡啟誠等人成立共有關係之真意,竟由梁卿華於92 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現改制 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請將上開龜洞段農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129/30000、14974/30000、9932/30000、49 65/3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世輝、吳月仁、蔡啟誠、黃森 義等人,並於同年月4日完成登記,藉以建立假共有關係, 使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巫國想等均明知陳世輝或陳瑞庭就上開土地,並無與吳月仁 、黃森義、蔡啟誠等人【即一(一)至(三)及(五)】或王世梧 、郭韶生、張佑安、簡紋如、黃立昌等人【即一(四)】為共 有物分割之真意,竟由梁卿華於92年9月12日以共有物分割 為原因,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進行合併 分割,並於同年月18日由陳世輝單獨取得上開龜洞段農地、 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於同年月19日由陳世輝單獨 取得二林鎮○○段萬興小段465地號及柳子溝小段42之206地 號土地;於同年月18日由吳月仁單獨取得上開大里市○○段 675、876、876之5地號等3筆土地;於同年月18日吳月仁、 黃森義、蔡啟誠共同取得上開大里市○○段876之1地號土地 ,及於同年月29日由陳瑞庭取得上開大里市○○段876之4地 號土地,而為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藉以造成土地共有人所 有權移轉予其他共有人之假象,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 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 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七)巫國想等均明知陳世輝就上開龜洞段農地【即一(六)由陳世
輝單獨取得之龜洞段農地】,並無與梁卿華、林阿平、林宜 人、李文璋(起訴書誤載為李文彰)等人成立共有關係之真 意,又由梁卿華於9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歸 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龜洞段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27 1/800000、739495/800000、3287/800000、46947/800000, 分別移轉梁卿華、林阿平、林宜人、李文璋等人,藉以建立 假共有關係,使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 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世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 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 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陳世輝於98年7月2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及99年 7月1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而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檢察官未依法定證人 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 前為之,故不問係在本案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或 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及其他訴訟 程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準此,證人林耀通、陳世輝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 2836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陳世輝於99年4月16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 證罪之刑責,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前開證人於 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參酌證人陳世 輝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已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陳世輝當庭及先前之陳述 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陳世輝詰問 之機會,則證人陳世輝於99年4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人陳 世輝於99年4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作為 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瑞庭、戴睿辰、蔡啟誠、 林耀通、巫國想等人於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 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除證人戴睿辰外,均未對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就證人戴 瑞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辯護人未舉證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巫國想對於其受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等人之委 託辦理購地捐贈政府,由林耀通代理其與告訴人陳世輝之父 陳瑞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再詢問曾永興,經曾永興將上開 土地買賣事實交由梁卿華,於土地過戶之過程中,梁卿華有 向其說明上開土地作共有物分割之相關事宜,而以上開方式 申辦上開土地登記等客觀事實等,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辯稱:陳世輝和上開六筆 土地的共有人都有同意將土地共有再分割之方式移轉所有權 ,且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347之3地號農地及彰化縣二林 鎮○○段萬興小段465地號、柳子溝小段42-206地號,均是 以買賣附買回之方式為之,即先過戶給伊,如果沒有辦法貸 款的話,土地要還給土地所有人即戴睿辰等,伊不知該等土 地事後如何處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土地買 賣契約書約定內容,其中第5點第4項前段:「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訂。乙方(即陳世輝 、代理人陳瑞庭)絕無異議。」及第11點第3項:「本買賣 契約賣方同意買方以任何方式移轉本不動產標的物之產權, 於移轉過程中如有產生各項稅費及規費與賣方無關。」及第 11點第4項:「買方在移轉不動產標的產權期間,若約定以 賣方之名義取得不動產權則實際上此產權歸屬買方所有,賣 方絕不得異議;否則賣方須賠償買方損失。」,足見其於本 件買賣中僅係依據前開契約內容辦理過戶登記,其所為之上 開申辦、登記方式,業經由林耀通向陳瑞庭解說、審閱上開 買賣契約書後,於其上簽名,即係已概括授權,而陳瑞庭為 陳世輝之代理人該效力並應及陳世輝本人,是上開所為移轉 登記行為,均為陳世輝所知悉,並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情。且證人陳瑞庭於偵查中攜帶其子陳世 輝撰寫之紙條,特別記載沒有同意共有物分割移轉等,陳瑞 庭、陳世輝證述其等對本案土地移轉情形不知情,顯然不實 在等語。
三、經查:
(一)梁卿華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受僱於曾永興 所開設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為稅捐 稽徵法所規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受被告巫國想委託陸 續代理申辦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並受曾永興指導辦理等情, 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梁卿華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乙節,有其所提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梁卿華於99 年 4月16日偵訊時供稱:「(92年7月間有無受告訴人委任辦理 其名下所有臺中縣大里市○○段675、876、876之1、876之 4、876之5地號及臺中縣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土地 出售於巫國想之過戶事宜?)92年7月間伊受僱於曾永興代 書,這個案件是曾永興接的,承辦人掛伊的名字,伊有實際 處理,簽約及送件是伊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89號偵卷第54頁)、於臺灣臺中高等 法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供承略以:本案最主要是由伊做完
處理,巫國想有介紹認識的客戶,要作共有物分割,其中申 辦方式及分割共有物之公告現值算法,是向曾永興請教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204頁反面)。足見梁卿華依法 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受僱於曾永興所開設地政 士事務所,負責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為稅捐稽徵法所規 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於本案受被告巫國想委託陸續代 理申辦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並受曾永興指導辦理。 ⒉梁卿華於9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將登記洪仲輝名下(原持分為1/1),坐落彰化縣 二林鎮○○段萬興小段465地號及彰化縣二林鎮○○段柳子 溝小段42之206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872/900 000、449210/900 000、297959/900000、148959/900000, 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世輝、蔡啟誠、吳月仁、黃森義等人,並 於同年月13日完成登記,使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 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 本上等情,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29日以二地 一字第0990006383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2836號卷一第23至36頁)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見98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卷第145-149頁)。 ⒊梁卿華於9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 所申請,將登記陳世輝名下(原持分為1/1),坐落臺中縣 大里市○○段675、876之5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9870/50000、45/50000、44/50000、41/50000,分別移 轉登記予陳世輝、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及將上開 華城段876地號、876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599961/600000及13/6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月仁、蔡啟 誠,黃森義等人,並均於同年月26日完成登記,使臺中縣大 里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於99年2月25日以里地登字第0990001782號函檢送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上開偵續卷第74-104頁)。 ⒋梁卿華於9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 所申請,將登記陳世輝名下(原持分為1/1),坐落臺中縣 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005/7 00000、348767/700000、231732/700000、116496/700000, 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世輝、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等人,並 於同年月26日完成登記,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 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
本上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11日以里地 登字第099001249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 度易字第2836號卷一第55-61頁)。
⒌梁卿華於9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 所申請,將登記陳世輝名下(原持分為1/1),坐落臺中縣 大里市○○段876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9477/8000 00、124447/800000、82698/800000、61194/800000、24467 /800000、467717/8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陳瑞庭、王世梧 、郭韶生、張佑安、簡紋如、黃立昌等人,並於同年月26日 完成登記,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其後再 經巫國想買下並贈與其子巫文傑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 務所於101年4月19日以里地一字第1010004475號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全部異動索引、92年月起迄今之歷次異 動清冊等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卷 )。
⒍梁卿華於92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登記戴睿辰名下(原持分為1/1),坐落臺南縣關 廟鄉○○段347之3地號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9/30000、1 4974/30000、9932/30000、4965/3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陳 世輝、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並於同年月4日完成 登記,使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有臺南 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18日以所登記字第0990000494 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偵續卷第58-71頁)。 ⒎梁卿華就陳世輝或陳瑞庭就上開已形成共有之土地(即⒉- ⒍),於92年9月1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向臺中縣大里 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進行合併分割,並於同年月18日 由陳世輝單獨取得上開龜洞段農地、大里市○○○段152之 274地號;於同年月19日由陳世輝單獨取得二林鎮○○段萬 興小段465地號及柳子溝小段42之206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8 日由吳月仁單獨取得上開大里市○○段675、876、876之5地 號等3筆土地;於同年月18日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共同 取得上開大里市○○段876之1地號土地,及於同年月29日由 陳瑞庭取得上開大里市○○段876之4地號土地,而為共有物 分割移轉登記,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 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 ,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25日以里地登字第099
0001782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見上開偵續第106-172頁)及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19日以里地一字第101000 447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全部異動索引、92年 起迄今之歷次異動清冊等在卷可稽。
⒏梁卿華於9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 所申請,將登記陳世輝名下上開龜洞段347之3地號農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10271/800000、739495/800000、3287/800000 、46947/8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其本人、林阿平、林宜人 、李文璋等人,使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 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情,有臺南縣歸仁地 政事務所於99年1月18日以所登記字第0990000494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 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偵續第41-57頁)。(二)被告巫國想因受蔡啟誠、吳月仁與黃森義等人委託及基於其 個人投資理財之目的,出面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含道路用 地) ,遂委託林耀通以其名義購買陳世輝所有坐落臺中縣大 里市○○段675、876、876之1、876之4、876之5地號及臺中 縣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等6筆土地,並約定由被告 巫國想負擔土地增值稅。而巫國想委託曾永興代理申辦上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曾永興再將此事交由共犯梁卿華 負責辦理,陳世輝遂依共犯梁卿華要求於空白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用印並提供6份印鑑證明。且被告巫國想出面租用戴睿 辰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347之3地號農地,約定租期 3個月,租金12萬元,以買賣方式將上開龜洞段農地移轉登 記予其指定之人,於3個月租期屆滿後,再將上開龜洞段農 地移轉登記於戴睿辰名下等情,有下列事證為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輝之父陳瑞庭於98年9月14日偵訊時具結 證稱:「(是否認識梁卿華?)認識,他幫伊寫土地買賣契 約書,買賣伊兒子陳世輝名下6筆土地。是要請梁卿華替伊 兒子賣這6筆土地。」、「(你兒子陳世輝是否全權委託你 處理你所述6筆土地買賣事宜?)是。」、「(該6筆土地是 否為臺中縣大里市○○段675、876、876之1、876之4、876 之5地號及臺中縣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是。」 、「(簽約當時是否梁卿華到你家,你在場?)是。」、「 (梁卿華有無告訴你因為增值稅問題,要用陳世輝名義買其 他土地來節稅?)伊是單純委託被告買賣土地。」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15489號卷第58-5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輝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梁卿華有無告訴你為何要用6張印鑑證明?當初梁卿華是如
何說的?)他沒有講,伊想說有6筆土地,在合約書裡面有 寫巫國想要過戶給誰,可以由他們指定,林耀通他們要求要 6張印鑑證明,因為他們要過戶給幾個人伊不知道。」、「 (林耀通是誰的代書?)他不是代書,他是巫國想委託來買 伊的道路用地。」、「(你是不是有告訴梁卿華不願意繳納 土地增值稅?)沒有,因為伊賣的價格很低,買方說要負責 ,所以合約書有寫增值稅由買方負責,因為增值稅要500多 萬元,伊個人只有拿到83萬多元,怎麼可能還負擔增值稅。 」、「(梁卿華有無告訴你出賣臺中縣大里市○○段675地 號等6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當時沒有講。」、「( 為何最後你可以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就可以過戶?)契約約 定是由買方負責繳納。」、「(梁卿華拿不動產移轉登記契 約書及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給你蓋章?)是的,但是是空白的 ,因為伊信任他是專業。」、「(你怎麼敢在空白的契約書 上蓋章?)伊是信任他,沒有注意」、「(林耀通是不是有 跟你說為了不要繳增值稅,所以會過一些土地到你名下?) 完全沒有...。」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234-235頁)。 ⒊被告巫國想於99年7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你是不是有跟陳世輝購買臺中縣大里市○○段675、876、 876之1、876之4、876之5地號土地及臺中縣大里市番子寮15 2之274地號土地?)這些土地是朋友黃森義、吳月仁、蔡啟 誠委託伊找地,伊透過林耀通幫忙找地,伊沒有見過地主陳 世輝,也沒有去簽約,簽約時是林耀通幫伊代簽的。」、「 (黃森義、吳月仁、蔡啟誠購買這個地做何用?)他們當時 是要捐地給國家沒錯,因為這些是公共設施保留地的道路用 地,政府應該徵收但是沒有徵收,可能是陳世輝的爸爸認識 林耀通,就告訴林耀通要賣這些地,林耀通就告訴伊,剛好 伊的朋友要買地,所以就介紹他們買。」、「(你當時配合 的代書是否曾永興代書?)是的,當時伊買賣土地都是委託 曾永興幫忙處理。」、「(所謂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過戶, 具體要如何做?)這個要問代書,代書叫伊再買土地配合互 相過戶的方式。」、「(後來這個蔡啟誠、黃森義、吳月仁 買到這個陳世輝這些土地後,是否有把這些土地捐贈給國家 ?)有,是捐給國家,這樣才不用繳土地增值稅。」、「( 所以你在買陳世輝這6筆土地之前,你就要建立共有物分割 的方式過戶的土地已經找好了?)應該是差不多那個時候。 一定是先送這些土地出來評估後,代書說要這些文件,伊才 會去準備。」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246-247頁)。 ⒋證人蔡啟誠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認 識陳世輝?)不認識。」、「(你跟吳月仁、黃森義彼此間
認識嗎?)都不認識。」、「(你是否有向戴睿辰購買關廟 鄉○○段347之3地號農地?多少價格?)伊不清楚,伊是委 託巫國想,整個事情的處理伊都不知道。」、「(為何要共 同購買該農地?)是要抵稅用的。」、「(為何又做共有物 分割登記,將該土地變成陳世輝單獨所有?)伊不清楚,全 部都是巫國想在處理。」、「(如何支付價金?)巫國想辦 好後通知伊,金額多少伊忘記了。」、「(你有向陳世輝購 買大里市○○段675、876之5地號土地?)跟誰買伊不知道 ,後來辦好巫國想有寄權狀給伊。」、「(你有向陳世輝 購買大里市○○段876、876之1地號土地?)整個伊不清楚 。」、「(你是不是巫國想的人頭?還是向巫國想購買上 開土地再捐出節稅?)伊委託巫國想辦,買地贈與國家以節 稅的事情。」、「(提示大里地政事務所關於華城段675地 號等4筆土地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案卷,你有提供印鑑證明 之印鑑給梁卿華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有何意見?)當時如 何處理伊不清楚,整個細節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上開 偵續卷第237頁)。
⒌證人戴睿辰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見過陳 世輝嗎?)沒有。」、「(你有出售關廟鄉○○段347之3地 號農地予陳世輝等人?)伊知道是由梁卿華處理,當時梁卿 華跟伊聯絡後,伊將所有資料交給他辦理過戶事宜,當時是 巫國想來找伊買這塊農地。」、「(出售價格?)忘記了, 實際伊並沒有拿到什麼錢,約400、500萬元左右。」、「( 如何收取價金?)伊沒有收到錢,因為他們說給伊一筆金額 ,在農會有貸款,他們說要跟伊租這塊地,但是用買賣的方 式,先把伊的土地過戶出去3個月,3個月後再過戶到伊名下 。當時跟伊租這塊地是12萬元,錢是巫國想給伊的。」、「 (你跟巫國想訂的買賣契約?)都已經丟掉了。」、「(所 以巫國想實際是跟你租這塊土地3個月,費用12萬元,你實 際根本沒有賣這塊土地?)是的,這個可以查地籍資料,這 塊地在3個月後又過戶到伊的名下。」、「(你跟巫國想有 無簽租約?)有,都已經丟掉了,因為是5、6年前的事情。 」、「(你認識庭上的蔡啟誠?)不認識。」、「(巫國想 如何支付12萬?)他是拿現金給伊。」等語(見上開偵續卷 第236-237頁)。雖被告巫國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坐落臺 南縣關廟鄉○○段347之3地號農地,是以買賣附買回之方式 為之,即先過戶給伊,如果沒有辦法貸款的話,土地要還給 他即戴睿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惟被告巫國想 上開證述,非惟與證人戴睿辰不符,且與上述關於此部分之 登記情形亦不相符,再參以出租與買賣附買回等二種方式,
態樣各別、交易金額亦相差甚鉅,茍此部分係以買賣附買回 之方式為之,豈可能無任何大筆金額之交付,況此部分被告 採用之過戶為共有、再予分割之手法,與以上各筆土地間之 手法大致相符,在在均與被告巫國想上開供述不符,足徵證 人戴睿辰上開證述並非虛妄,而被告巫國想此部分之辯稱, 則不足採信。
⒍被告巫國想由林耀通代理於92年7月19日與陳瑞庭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巫國想向陳瑞庭購買包含登記陳瑞 庭名下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422、497、624、747、624 之1地號及臺中縣大里市○○段683地號等6筆土地,及登記 陳世輝名下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675、876、876之1、87 6之4、876之5地號及臺中縣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等 6筆土地,有關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責,並由陳世輝 提供6份印鑑證明予梁卿華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 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489號卷第8-18 頁),並為被告巫國想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上 開土地中之臺中縣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土地及臺中 縣大里市○○段876之4地號土地,最終登記為被告巫國想及 其子巫文傑名下,顯然被告巫國想除受吳月仁、蔡啟誠、黃 森義之委託,並有以個人理財之目的而出面購買公共設施保 留地。
⒎綜上,足認被告巫國想因受蔡啟誠、吳月仁與黃森義等人委 託及基於其個人投資理財之目的,出面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 (含道路用地),遂委託林耀通以其名義購買陳世輝所有坐落 臺中縣大里市○○段675、876、876之1、876之4、876之5地 號及臺中縣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等6筆土地,並約 定由被告巫國想負擔土地增值稅。而被告巫國想委託曾永興 代理申辦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曾永興再將此事交 由梁卿華負責辦理,亦配合被告巫國想辦理,陳世輝遂依梁 卿華要求於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提供6份印鑑證明 。且被告巫國想出面租用戴睿辰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 段347之3地號農地,約定租期3個月,租金12萬元,以買賣 方式將上開龜洞段農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於3個月租 期屆滿後,再將上開龜洞段農地移轉登記於戴睿辰名下等事 證,可堪認定。
(三)陳世輝就上開土地並無與他人成立共有關係或為共有物分割 之真意,亦未曾就此進行概括授權,有下列事證為憑: ⒈證人陳世輝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耀通是 不是有跟你說為了不要繳土地增值稅,所以會過一些土地到 你名下?)完全沒有。」、「(你有將大里市○○段675、8
76之5地號土地出售予黃森義、蔡啟誠、吳月仁等人?)當 時伊不知道他們過戶給誰,伊是賣給巫國想,實際上伊不是 賣給他們3個人,伊是賣給巫國想。」、「(你有出賣臺中 縣大里市○○段876、876之1地號等2筆土地給蔡啟誠、黃森 義及吳月仁等3人?)內容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賣給巫國 想,至於他過戶給誰伊不知道。」、「(契約是否有約定巫 國想可以過戶給任何他指定的人?)是的。」、「(補充? )分割移轉伊都不知道,龜洞段變成伊全部所有,伊也不知 情。」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235頁)。
⒉證人陳世輝於99年12月7日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36號案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和陳瑞庭是何關係?)父子關係, 他是我父親。」、「(提示98年度偵字第15489號偵卷第8頁 以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陳瑞庭)簽名是何人簽名?) 是伊父親陳瑞庭簽名,當時伊不在場。」、「(契約書中有 涉及出賣你自己的6筆土地,此部分你父親有無得到你的授 權?)有。」、「(當時,這6筆土地是要賣給何人?)是 要賣給巫國想,是巫國想委託林耀通先生來承購。」、「( 這6筆土地確實是要賣給巫國想本人嗎?)是的。」、「( 提示前開偵卷第18頁切結書,你是否有看過此份切結書?) 有,伊第1次看到是要交印鑑證明給代書梁卿華的時候看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