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321號
TCDM,100,易,3321,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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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簽單叁張沒收。 事 實
一、李淑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00年1月25日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44號住處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簽賭站,以供不特定人來電簽選號碼 下注賭博財物,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可分 為「2星」(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1 支 ,均兌中者即中獎)、「3 星」(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 中任選3個號碼為1支,均兌中者即中獎),每注簽賭金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10元,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2 星」每 支可得570元,簽中香港六合彩「3 星」每支可得5,700元, 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李淑珍贏得,而從中牟利。嗣於 100年2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查獲,並扣得遭撕毀之下注簽單3張,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 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 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839、2978號判決參照)。所稱「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 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 6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謝建生於警詢時證稱:伊太太陳 錦珠有向被告簽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37 2號卷第119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改稱:伊不曾聽說 被告在經營六合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140 頁),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警詢時伊是說伊太 太偶爾會去買彩券,伊不知道警察如何記載云云(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顯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而本院審 酌證人謝建生警詢筆錄作成當時之情況,經檢察事務官勘 驗證人謝建生於100年3月31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其勘驗結 果記載:此光碟片之攝影畫面及現場聲音尚稱清晰,且全 程之錄音、錄影均無中斷,負責詢問之員警並無使用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內容, 且觀之勘驗筆錄之譯文內容,證人謝建生於員警詢問「警 方問你,你是否曾於100年1月1日至2月8 日間,向李淑珍 下注簽賭六合彩?」時,即回答「我不曾」;員警問「請 問那是誰簽的?」,而答「好像我太太他賭小小的100 塊 、200 塊。」,復於員警詢問「我們再請問一下,陳錦珠 ... 」,即主動回答「都是跟我嫂子,李淑珍」,且於詢 問過程中,始終未提及其太太係簽注彩券之事,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146至148 頁 ),堪認證人謝建生於警詢時並無遭強暴、脅迫、恐嚇或 其他不法之情事,且其警詢筆錄所載亦與錄音內容相符, 並考量證人謝建生於警詢筆錄結束時復經警確認所述是否 實在,渠表示完全實在並簽名,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表示警詢時所述實在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 120、139頁),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其於警 詢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 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謝建生於警詢時對被告 有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從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為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謝建生於警詢之陳述, 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淑珍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在新社 莊園上班,每天晚上7 點多才下班,警察來搜索當天,伊剛 下班,在門口洗車,並沒有進入屋內,警察找到的下注簽單 不是伊的筆跡,伊也不知道是誰的,伊並未經營簽賭站云云 。惟查:
(一)證人謝建生於警詢時證述:伊太太陳錦珠有向被告簽注香 港六合彩,但是簽注金額很小都是100 元上下簽注,被告 的先生吳昭松有跟伊說今年2月8日晚上伊太太有以家裡的 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被告家的電話00-00000000簽注10 0元,是一位刑警接的電話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3 72號卷第118至120頁),核與證人即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等依據據報有人在臺中市○○區 ○○街44號賭博,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0年2月8 日 執行搜索,伊與同事共3、4人至該處執行搜索時,期間還 有人陸續打電話進來,其中有一通是女生打來的,說要簽 幾號、幾號,二星、三星之類,伊還沒有講話,對方可能 覺得不對,就掛掉電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復有被告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建生住處 室內電話00-00000000於100年2月8日晚間之雙向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372 號卷第78頁反面)及扣 案之簽注單3 張(見警卷第12至14頁)為憑,堪認被告上 開住處確曾經營簽賭站甚明。
(二)況依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認:伊從99年11月至100年1月25 日開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賭客以電話向伊簽牌對賭,號 碼是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10元,伊供應二星、三 星給賭客簽注,如果以10元簽注二星可中彩金570 元,三 星10元可中彩金5700元,若沒有中,簽賭金則由伊贏取, 警方查扣之簽注單就是賭客向伊簽賭六合彩之號碼,前面 數字代表簽賭的號碼,後面×代表交叉碰簽注,1 期賭資 約300元,1個月12期賭資約3600元,扣除賭客中獎金額約 賺500 元左右,經濟不景氣,生意很差,勉強生活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3至6頁),且經證人楊泰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等執行搜索時,被告及其先生就在屋內,後來在垃 圾桶發現遭撕毀的六合彩簽單,伊有問簽單是誰的,剛開 始被告並沒有說什麼,後來被告就說是她在經營六合彩, 之後伊等將被告帶回偵查隊,由小隊長張智誠製作筆錄, 伊在旁邊製作移送書,在製作被告筆錄時,伊在旁邊有聽 到被告承認有經營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供認本件犯行,並詳細交代賭 博之方式、下注簽單記載之內容及獲利情形,衡情倘非被



告確有經營該簽賭站,何須於為員警查獲時,即主動供認 上開犯行,並能就相關經營之細節、扣案下注簽單之內容 為鉅細靡遺之交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對於該下注 簽單為何於其住處內扣得等情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察找到的下注簽單不是伊的筆跡 ,伊也不知道是誰的,伊並未經營簽賭站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該簽注站迄至100年1月25日 止,則被告於100年2 月8日即無經營該簽賭站之情事,是 對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新社莊園上班,每天晚 上7 點多才下班,警察來搜索當天,伊剛下班,在門口洗 車,並沒有進入屋內云云及新社莊園所檢送本院之被告10 0年2月8 日上下班簽到表,尚與認定被告本件犯行無涉, 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所謂供給 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 異而已,並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 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在每期香 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 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 ,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 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 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 ,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3 罪,均 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 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 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 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被告犯罪時間約3 月,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扣案之下注簽單3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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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