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22
、18423、18424、18425、1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怡婷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資料 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告知交付予 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用以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由劉騰意 (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提供機票及食宿 ,並由劉騰意指示黃百應(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偕同林群峰 、林侑辰、黃騰瑩(上開3人均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及吳怡婷自金門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浦田等地, 由吳怡婷等人以個人名義向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吳怡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335 號)取得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後,交由 劉騰意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高振揚,而由 高振揚、林清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 人等人(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 同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大陸地區民 眾,並將詐騙所得贓款匯入吳怡婷等人所申設之上開人頭帳 戶內。嗣有大陸地區民眾趙品珍、張燕萍分別遭「成哥」所 屬詐欺集團以佯稱「電話欠費」、「涉及金融案件」等詐術 施行詐騙,致趙品珍、張燕萍均陷於錯誤,趙品珍於99年5 月30日匯款人民幣335,590 元至「唐志昆」開設之中國建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280 號)內後,再由上 述「成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經蔡旭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林侑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專線號碼43Y080130 號、門 號0000000000號3G無線網路卡及李志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許月照(已死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G無線網路卡連 結網際網路進行網路線上轉帳至李德祥等人申設之中國建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17 號)等帳戶內,及透過 其他電腦網路設備轉帳至吳怡婷所開設之上開中國建設銀行 帳戶內;張燕萍則於同年6月3日匯款人民幣47萬元至「周瑤 」開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710 號),再經電腦網路進行線上轉帳至吳怡婷所申設之上開中 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即同意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怡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林群峰等人前往
大陸地區申辦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劉騰 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劉騰意說要去那邊玩,伊才跟著去,到大陸後就說要辦 帳戶,伊沒有能力回來臺灣,所以就配合辦帳戶,伊完全不 知道劉騰意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怡婷與林群峰等人前往大陸地區申辦中國建設銀行 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劉騰意,而後劉騰意即將該帳 戶售予高振揚所屬之詐騙集團,且該詐騙集團如何對大陸 地區民眾趙品珍、張燕萍施以詐術及輾轉將詐得款項匯至 被告上開申辦之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 人劉騰意、黃百應、高振揚、陳振輝、林群峰、林侑辰、 黃騰瑩、李志龍、蔡旭明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復有被害人張燕萍、趙品珍之報案筆錄、接受刑案案件登 記表、被害人張燕萍、趙品珍提供之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 條、存款利息清單及客戶回單,唐志昆、周瑤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及所使用之IP、案件資金流向圖、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查詢IP位址用戶 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資 料、被告吳怡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列 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 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 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 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 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 、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 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 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吳怡 婷行為時已係2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 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 法用途一節,應有所悉,況依被告吳怡婷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跟劉騰意沒有關係,對於劉騰意也沒有貢獻,但是 去大陸的機票及食宿費用都是劉騰意出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衡情被告吳怡婷與劉騰意既無特殊情誼,倘非 劉騰意另有所圖,自無可能招待被告吳怡婷前往大陸地區 旅遊,而此亦應為被告吳怡婷所能預見,然被告吳怡婷猶 依劉騰意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復開設上開銀行帳戶交予 劉騰意使用,即已得悉所申辦之帳戶將來可能作為上開犯 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 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 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吳怡婷應具 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灼然甚明。(三)又被告吳怡婷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如遭 他人強行要求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時,自 可於申辦時向金融機構之行員或駐警表明遭人脅迫之情事 而尋求救援,甚且於返台後立即向警察機關申報,避免遭 人利用其申辦之帳戶從事不法而使自身涉犯刑責,然被告 吳怡婷卻捨此不為,放任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帳戶,已與 常情有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他們沒有直接逼 迫,走到哪裡旁邊就有他們的人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 52 頁反面)及證人林群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當時 想儘快回臺灣,所以還是出於自己的選擇配合開立帳戶,
伊有想辦法盡量讓帳戶過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顯見被告吳怡婷及證人林群峰當時仍得本於自身之意思決 定申辦帳戶甚明,是被告吳怡婷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可得而知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等 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甘冒其險 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可謂甚鉅,復兼衡被 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 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