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洪麗微
被 告 鄭丁協
訴訟代理人 鄭正治
被 告 鄭如老
訴訟代理人 薛端靜
訴訟代理人 鄭正修
被 告 鄭正修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六六三地號土地、面積一0五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663-A部分、面積五二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663-B部分、面積五二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丁協、鄭如老、鄭正修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並應給付被告新台幣捌萬元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663地號土 地、面積1056點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2,被告鄭丁協、鄭如老、 鄭正修各1/6。兩造就上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復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 。因緊臨系爭土地之同段664、671號土地為原告之夫所有, 為方便土地之利用,請求將如附圖一所示663-A部分之土地 分歸予原告。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 所示:663-A部分、面積528.38點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663-B部分、面積528點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丁協、鄭如老 、鄭正修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確為兩造共有,如附圖一所示663-A 部分土地原先即為被告等人在耕作,若要分割,被告亦希望 分得如附圖所示663-A部分,且被告3人願按照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
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6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前 述主張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謄本使在卷可 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無不合。
三、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664 、67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夫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均為銀合歡所附蓋,無法 進入,西北邊臨18米道路,該道路與系爭土地間有縣有土地 約4米,西南邊有部分土地有圍牆,其上擺放樹幹之招牌, 與鄰地同段664地號緊接處有界樁,鄰地同段653地號土地上 之廟宇占用系爭土地西南邊,占用面積如附圖二所示紅色虛 線部分,面積16.9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澎湖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如附圖一所示663-A部分土地原為 其等所耕作云云,並提出村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為原告堅 決否認,參諸系爭土地現場均為銀合歡所覆蓋,無耕種之痕 跡,證人張健完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復到場證稱:「系爭土地 先前由洪陳彩霞耕作,從我擔任村長14年期間都無人耕作」 等語,難認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本院斟酌 上情,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63-A部分緊鄰原告之夫所 有之同段664、671地號土地,為方便土地之利用及完整性, 爰將此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另如附圖一所示663-B部分 、面積528.39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3人取得,並按照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惟本院審酌如附圖一所示663-B部分之土 地其上遭鄰地廟宇占用,面積為16.94平方公尺,將使得被 告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為減損,未來還可能須提起拆屋還地 之訴訟始得享有完整之所有權;而原告分得663-A部分緊鄰 原告之夫所有之同段664、671地號土地,進而可得土地利用 之最大效益,並參考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4731元(0000000/528.38=4731),被告 所分得之土地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市價約為8萬元,認原告應 補償被告8萬元為適當。
四、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又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分 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 之標準,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於此不一一審究。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