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葉貴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雄
被 告 葉學強
葉學毅
葉學政
葉呂秀枝
陳自經
陳進賢
陳進忠
陳春燕
陳李雪玉
陳秀惠
陳江邊
陳鐵鋼
陳淑女
林陳素蘭
侯滿彥
侯建鴻
侯燦輝
侯慧英
侯慧芳
侯慧蓉
黃登財
黃正雄
黃武雄
黃世雄
黃惠珠
黃惠美
黃瓊慧
施葉月裡
李葉月英
陳劉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第1112、1374、1964、2137、2154、2162、3432、343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第1964地號、第2162地號、第3432地號部分,面積共計487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第1112地號、第1374地號、
第2137地號、第2154地號、第3435地號部分,面積共計48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等分別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葉學強、葉學毅、葉學政、葉呂秀枝各28分之1;陳自經、陳江邊、陳鐵鋼、陳淑女、林陳素蘭各42分之1;陳李雪玉、陳進賢、陳進忠、陳秀惠、陳春燕各210分之1;侯滿彥、侯建鴻、侯燦輝、侯慧英、侯慧芳、侯慧蓉各42分之1;黃登財、黃正雄、黃武雄、黃世雄、黃惠美、黃惠珠、黃瓊慧各49分之1;施葉月裡、陳劉樹枝、李葉月英各7分之1。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第188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15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1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等分別依本判決第一項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第 1112、1374 、1880、1964、2137、2154、2162、3432、3435地號等9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葉 貴有2分之1,葉學強、葉學毅、葉學政、葉呂秀枝各56分之 1;陳自經、陳江邊、陳鐵鋼、陳淑女、林陳素蘭各84分之1 ;陳李雪玉、陳進賢、陳進忠、陳秀惠、陳春燕各420分之1 ;侯滿彥、侯建鴻、侯燦輝、侯慧英、侯慧芳、侯慧蓉各84 分之1;黃登財、黃正雄、黃武雄、黃世雄、黃惠美、黃惠 珠、黃瓊慧各98分之1;施葉月裡、陳劉樹枝、李葉月英各 14分之1。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依協 議方式達成分割目的,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又上 開第188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其上建有葉氏祖先宗祠,第 1964地號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其上有原告所建房屋,為原 告居住使用,另其餘7筆土地亦皆為農牧用地,為免土地細 分,減損經濟效益,乃請求合併分割,並擬具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第1112地號 等9筆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9筆土地地目除第1880地號 土地地目為「建」外,其餘土地地目皆為「旱」,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核無土地法第31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或其他強制 禁止等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則系爭土地並無依法律規定 或依土地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 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將系爭9筆土地合併分割,惟民法 第824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就共有數筆不動產能否合 併分割,乃增訂同條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觀諸其立 法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 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 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 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 此限」等語,可知原則上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或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數不動產,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 分割情形下,各共有人均得向法院請求合併分割,然如土 地使用分區不同等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限制時,即例外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02 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共有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 地類別不同時,縱各共有人均相同,仍不得准為合併分割 。是本件系爭土地除第1880地號土地外,其餘八筆土地地 目皆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使用性質 相同,且被告等並無不同意合併分割之表示,為免土地細 分,應合併准予分割;至第188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與其他土地使用性質相 異,依上說明,既不得准為合併分割,故應予單獨分割之 。
(四)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 824 條第 4 項所明揭。本件被告合計多達30人,各人名下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如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 ,各人所分配之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變微,又被告等人均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如逕予變賣系爭土地以金錢補償 ,恐有違被告真實意願及利益,更況系爭第1880地號土地 上仍有兩造之祖厝,實不宜由本院逕代被告決定渠等所共 有土地之處分事宜,審酌上情,本院認由被告等按其應有 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分得之系爭土地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並審酌原告意願、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各筆土 地之面積及價值,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又合併分割難免會造成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有少許 落差之情形,而本件依上開之方式為分割後,原告分得之 面積為5027平方公尺,被告等分得之面積為5020平方公尺 ,兩造雖有7 平方公尺之差,惟本院審酌首揭條件及原告 願全額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5,948元等情狀,認依主 文所示之分割方式尚稱公允。另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 惟分割共有物係由法院審酌分割方法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本 件原告已當庭表明願負擔本案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宜。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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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A │ B │ C │C1 │ D │ E │ F │ G │ H │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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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1112│1374│ 1880 │1964│2137│2154│2162│3432│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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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 │ 519│ 572│ 158│ 157│ 601│ 330│ 485│1271│2998│2956│
│(平方公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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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姓名 │持份 │ 持分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備註 │
│ │ │(平方公尺)│ │ │ │
├────────┼───┼──────┼───────┼────┼──────┤ │
│葉貴有 │各 1/2│ 5023.50 │C1.D.G.H │ 5027 │C1.D.G.H│
│ │ │ │ │ │全部由葉貴有│
│ │ │ │ │ │單獨取得 │
├────────┼───┼──────┼───────┼────┼──────┤
│葉學強、葉學毅、│各 │ │ │ │A.B.C.E.│
│葉學政、葉呂秀枝│1/56 │各179.41 │ │ │F. I六筆葉│
│ │ │ │ │ │學強、葉學毅│
├────────┼───┼──────┤ │ │、葉學政、葉│
│陳自經、陳江邊、│各 │ │ │ │呂秀枝各 │
│陳鐵鋼、陳淑女、│1/84 │各119.60 │ │ │1/28 ;陳自 │
│林陳素蘭 │ │ │ │ │經、陳江邊、│
├────────┼───┼──────┤ │ │陳鐵鋼、陳淑│
│陳李雪玉、陳進賢│各 │ │ │ │女、林陳素蘭│
│陳進忠、陳秀惠、│1/420 │各23.92 │ │ │各 1/42;陳 │
│陳春燕 │ │ │ │ │李雪玉、陳進│
├────────┼───┼──────┤ │ │賢、陳進忠、│
│侯滿彥、侯建鴻、│各 │ │ │ │陳秀惠、陳春│
│侯燦輝、侯慧英、│1/84 │各119.60 │A.B.C.E. │ 5020 │燕各 1/210;│
│侯慧芳、侯慧蓉 │ │ │F.I │ │侯滿彥、侯建│
├────────┼───┼──────┤ │ │鴻、侯燦輝、│
│黃登財、黃正雄、│各 │ │ │ │侯慧英、侯慧│
│黃武雄、黃世雄、│1/98 │各102.52 │ │ │芳、侯慧蓉各│
│黃惠美、黃惠珠、│ │ │ │ │1/42;黃登財│
│黃瓊慧 │ │ │ │ │、黃正雄、黃│
├────────┼───┼──────┤ │ │武雄、黃世雄│
│施葉月裡、陳劉樹│各 │各717.64 │ │ │、黃惠美、黃│
│枝、李葉月英 │1/14 │ │ │ │惠珠、黃瓊慧│
│ │ │ │ │ │各 1/49;施 │
│ │ │ │ │ │葉月裡、陳劉│
│ │ │ │ │ │樹枝、李葉月│
│ │ │ │ │ │英各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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