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裕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肆年。
事 實
一、鄭永裕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又係鄭宏霖之父,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懷疑 鄭宏霖勾結醫師、員警意圖謀害伊,竟於民國101年4月17日 1時30分許,在鄭宏霖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58號住處3樓 之臥房內,趁鄭宏霖熟睡之際,基於殺人犯意,手持剪刀先 刺殺鄭宏霖胸部數次,並接續刺殺鄭宏霖右側頸和下巴底部 數次,深及深層軟組織並傷及內頸靜脈,使鄭宏霖因心臟穿 刺傷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鄭永裕旋將其殺害鄭宏霖一事 ,告知同居於前開住處之其妻陳美筠,陳美筠遂報警處理。 鄭宏霖於當日1時56分許經救護車送達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 院時(下稱署立澎湖醫院),已無自主心跳,經急救後仍告 死亡。嗣員警逮捕鄭永裕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剪刀 1把。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 決以下引用被告鄭永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永裕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發生了什麼事,突然醒來就發現被害人鄭宏霖死掉了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按其病 情,是否已無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而屬刑法第19條第1項 所規定無責任能力之情形,應有斟酌餘地等語,以資辯解。
經查:
(一)被告因懷疑被害人意圖勾結外人謀害伊,而於上開時、地 ,手持扣案剪刀,以前揭方式刺殺被害人致其死亡等情, 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陳美筠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人鄭玉洞、鄭永發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及被害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7、8頁)、刑案現場 平面圖(見相字卷第17頁)、澎湖縣消防局101年5月4日 澎消指字第1010002435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32至33頁背面)、被害人於署立澎湖醫院之急診病歷 及急診護理紀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 字卷第23頁)、解剖筆錄(見相字卷第95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1年4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見警卷第9至11頁)、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93 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4至34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1年6月1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228號函附解剖報告 書、(101)醫鑑字第1011101423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 第109至119頁)、屍體相驗及解剖照片15張(見相字卷第 99至107頁)、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31張(見警卷第 16至25頁)、扣案剪刀1把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二)被告於案發未幾,即於警詢中供稱:「我懷疑這三年多來 我所打的針都是我兒子鄭宏霖經由人教唆過動手腳,所以 我才會懷恨在心想殺我兒子鄭宏霖來減輕我的痛苦」、「 我是大約自101年4月15日或16日起開始有想殺我兒子的念 頭」、「我知道鄭宏霖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剛開始鄭宏 霖並無反抗,我不知拿剪刀刺了鄭宏霖幾下後,鄭宏霖有 醒來說要錢給我」、「當下我才心軟未持續以剪刀刺鄭宏 霖身體,然後至4樓叫我太太到3樓,告訴她鄭宏霖已經被 我殺了」、「我很明白清楚當下我拿剪刀在刺我兒子,反 正到最後他死,我一樣會死」等語(見101年4月17日警詢 筆錄,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訊供稱:「我拿起剪刀, 走往鄭宏霖房間,房門關起來但沒有上鎖,我打開鄭宏霖 的房間,看到鄭宏霖在睡覺,我用右手持剪刀猛刺鄭宏霖 身體」、「我那時就心軟停止了,因為鄭宏霖有醒過來跟 我說『爸爸不要這樣子』。停止後我就去4樓叫我太太, 當時我太太在睡覺,我叫她起床並說『我殺了宏霖了』」 等語(見101年4月17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85頁),再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確實有在101年4月17日拿1把剪刀刺 殺兒子,伊承認本件殺人犯行等語(見101年8月8日訊問 筆錄,本院卷第8至9頁);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亦 謂:被害人遺體經解剖後,發現右側頸部有多個切割傷及
穿刺傷,造成心臟穿刺傷等傷害,應是在睡眠中遭他人以 銳器攻擊,造成胸部穿刺傷並傷及心臟,續發心因性休克 而致死等語(見相字卷第117至118頁),並有前引勘驗筆 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解剖報告書、屍體相驗及解剖照片等可佐,與被告前開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互核相符,其殺人犯意堪 予認定,被告嗣辯稱:伊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云云,並無 足採。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 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 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 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 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卷附重大傷病免部份自行負擔證明卡記載,被告罹患「 重大傷病病名:精神分裂症;有效起迄日期:93年2月23 日起至永久」(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於78年間即已 發病,持續至署立澎湖醫院追蹤治療,其被害妄想日益惡 化,並經診斷為慢性伴有急性發作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 情,有被告於署立澎湖醫院之病歷資料1件(相字卷第45 至80頁)可按,被告長年罹患精神分裂症疾病,應堪認定 ;又被告經送請署立澎湖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其結論 為:「鄭員於心理衡鑑時仍有部份之現實感,且根據案發 後之筆錄,鄭員對於案發時之細節仍有完整之記憶,顯示 鄭員案發時之動機雖顯與被害妄想相關,然鄭員仍應有部 分辨識行為能力;但鄭員因精神分裂相關之人格敗壞,衝 動控制不良導致其無法依現實感來執行合理行為…案發時
受被害妄想與聽幻覺之症狀影響,認為抗精神病藥物副作 用所帶來之身體不適是因死者(兒子)與外人串通欲毒害 自己之事實證明;並於案發時,以過去一貫之暴力行為模 式,持利剪刺殺死者。又應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常 及違法之功能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見署立澎湖醫院 101 年7月26日澎醫精字第1013000739號函附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偵卷第89至90頁)。被告本件犯行與其精神分 裂之症狀確有關聯,堪可認定。
2.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犯罪過程之細節,答詢明確如前引 筆錄內容所示;嗣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請被告、 辯護人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時 ,答稱:「我的精神分裂症,已經有60年了」、「(法官 問:你都還沒60歲,為何會得病60年?)我虛歲是60歲, 應該有5、60年了」等語(見101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於審判長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我在澎湖醫院注射腦神經衰 弱症,害我大腿抽搐,但是在監獄兩個月就沒有症狀了, 只有吃藥沒有打針」等語(見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48頁),觀之被告前揭應答情狀,顯不理解該等 問題之意思,輒有無關聯性之回答,其反應難與常人比擬 。是以,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 、外界事物之變化等,並非全然無知,再參諸前揭病歷及 精神鑑定報告等,本院認被告固罹有精神分裂症,然其並 未至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欠缺,堪認被告仍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僅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已。 3.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結果,並參酌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應答情形,可認被告於行為時, 確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常人為低之情形。(四)綜上,本件被告殺人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因 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較常人為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持利剪弒子,此人倫悲劇不僅造成親友悲 慟萬分,更駭人聽聞,然其犯罪動機乃出於精神分裂症下 之被害妄想,與常人所犯者未可相提並論,兼衡被告之精 神障礙對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之影響程度、犯後態度、
學經歷、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公訴人求刑有 期徒刑5年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 案剪刀1支固為被告犯本件殺人之工具,然並無證據足認 其為被告所有,另扣案黃色短袖上衣等衣物,並非犯罪工 具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二)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78年間起,即因患 有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陸續至醫院及精神科診所就診 ,且被告因精神狀態不穩定,情緒易怒,曾有攻擊家人之 紀錄,有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其於本件又係以 暴力手段殺害被害人,上開報告書亦認被告罹有慢性妄想 型精神分裂症,則其案發當時之現實判斷能力及應對能力 ,顯著低於常人,得以推斷其受此精神障礙影響而致使其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呈現顯著缺 損,佐以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犯行,對其家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則被告因精神分裂症等 症狀影響,倘未接受規律治療、缺乏適當監督,其確有再 犯或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又被告精神疾病症狀之重,倘非 即時接受治療,驟然入監,除其症狀將因缺乏適當之處遇 而繼續惡化外,亦徒增監所管理上之困難。本院審酌上情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社會安全秩序,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期於醫 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 告之上述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 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