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2號
PHDM,101,重訴,2,20121105,3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IMIN LA.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AMIR MAHM.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JOHNY PAT.
被   告 HERMANUS .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
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IMIN LA ATA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MIR MAHMUD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JOHNY PATTINAMA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ERMANUS JACOBUS MAUWA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ALIMIN LA ATA(下稱力敏)、AMIR MAHMUD(下稱阿米)、 JOHNY PATTINAMA(下稱就尼)、HERMANUS JACOBUS MAUWA (下稱黑馬)與NURODO(下稱如羅)等5人皆係受僱於澎湖 當地船東之印尼籍漁工力敏阿米與如羅雖同船工作,然 分屬不同派系,且因細故產生嫌隙,多次發生爭吵,而生夙 怨。力敏阿米就尼、黑馬與同為印尼籍之漁工GELIGIT HURU LAJA(下稱貝塔)、KASIHYONO(下稱卡係)等人,於 民國101年3月21日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雜貨店 (下稱漁港雜貨店)旁飲酒時,因卡係在旁說如羅的壞話, 力敏阿米就尼、黑馬、貝塔、卡係遂在漁港雜貨店旁空 地討論殺害如羅之事,力敏阿米就尼及黑馬4人即共同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自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拍賣場西側 碼頭停靠之「再勝興號」漁船登船,再向西翻越至併靠之「 德益興號」漁船,阿米在「德益興號」漁船甲板上拿取繩索 數條,該4人再向西翻越至併靠之「滿金昇號」漁船,力敏 於「滿金昇號」漁船上拿取船上工作用手套數只及鐵棍1支 ,並將手套發送給阿米就尼及黑馬,4人再向西翻越至併 靠之「德益興2號」漁船前甲板,力敏阿米就尼3人自樓



梯進入下方船艙房間內,黑馬則留在船艙外東側甲板靠近船 尾處把風,阿米就尼並分別在船艙房間內外看守,避免如 羅逃走,力敏於船艙內先手持鐵棒進入如羅房間,朝正在房 間內睡覺之如羅左前額敲1棒,胸部敲2棒,阿米則趁機以繩 子套住如羅之脖子,力敏阿米就尼再合力將如羅拖出房 間外至甲板後側,因如羅尚在掙扎,力敏旋再以鐵棒往如羅 左後枕部敲1棒,如羅因此昏迷,力敏即至船尾拿取船錨1枚 綑綁在如羅身上,阿米就尼2人以繩子綑綁如羅手部,黑 馬則以繩子綑綁如羅雙腳,該4人再合力將如羅及船錨丟入 第三漁港中,致其溺水窒息而死亡,屍體並隨船錨沉入海底 ,力敏阿米就尼及黑馬嗣將行兇之鐵棒、手套隨手丟入 漁港,清洗「德益興2號」漁船後甲板後離去,嗣如羅之友 人因未見如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在第 三漁港打撈如羅遺體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同法 第159條之3各款所規定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事由,並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外 ,無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 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 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 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阿米於本院審判中,就被告4人與貝塔、 卡係共6人在漁港雜貨店旁空地圍成一圈講話之內容(見101 年10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6頁) ,所述與其前於警 詢中之供述(見101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6至57頁) 不同,本院審酌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供述人之 印象較深,內容亦較詳細,至本院審判中,離案發已遠、供 述人之印象較淡,且其供述內容較簡略等情形,認此等警詢 中之陳述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阿米其餘警詢中之供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力敏於警詢中之供述,就被告就尼、黑馬之犯 罪事實,並無上引條文規定之事由,依其規定,並無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 決以下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陳述,其性質 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敏阿米就尼坦承不諱;被告 黑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力敏阿米就尼貝塔、 卡係等人飲酒,嗣並與被告力敏阿米就尼共同前往「德 益興2號」漁船,於被告力敏阿米就尼3人進入船艙時, 佇立於東側甲板靠近船尾處,並於被告力敏以鐵棒將被害人 如羅打昏、被告力敏阿米就尼3人合力將被害人拖出房 間外至甲板後側時,與被告力敏阿米就尼3人共同持船 錨、繩索等綑綁在被害人身上,並合力將被害人丟入第三漁 港,被害人並因此溺水窒息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犯行,辯稱:伊以為只是要去給被害人一個教訓,不知道是 要去殺人;綑綁被害人的時候,伊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了云云 。被告就尼及黑馬之辯護人另以:⑴本件被告、證人之供述 ,乃經通譯為之,然通譯所為傳譯是否精確、其自白是否合 乎真意,實有疑問,;⑵被告就尼及黑馬於案發前本不認識 被害人,無何深仇大恨,倘認其僅因被告力敏阿米之煽動 而生殺人犯意,有違經驗法則;⑶倘被告就尼及黑馬事前並 無殺人故意,渠等在場觀看始知悉被告力敏之行為有致被害 人於死之可能,亦難因此認渠等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⑷被 告就尼、黑馬事前既無殺人犯意,於被告力敏毆打被害人後 ,又誤認被害人已經死亡,則應僅就與被告力敏阿米共同 綑綁被害人並投入第三漁港中之行為,構成過失致死及遺棄 屍體罪等語,以資答辯。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 解釋參照)。據此:
(一)被告4人於101年3月21日1時許,在漁港雜貨店旁與案外人 卡係、貝塔等人飲酒,嗣被告4人前往停靠於第三漁港拍 賣場西側碼頭之「德益興2號」漁船,被告黑馬在船艙外 東側甲板靠近船尾處,被告力敏阿米就尼進入船艙, 被告力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在船艙內睡覺之被害人, 被告力敏阿米就尼再合力將被害人從船艙房間拖至甲 板後側,被告4人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綑綁被害人並 合力將被害人丟入第三漁港中,致其溺水窒息而死,屍體 並隨船錨沉入海底等情,有證人卡係、貝塔、INDRITANA PURWA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志龍RUSMONOCASMANIAAN、KHAREU LUMAN 、MOHAMAD ROZIKIN、EKO 、SURIPSUPANDI、ASRORIH、PRASETYONO、RIYANTOTOIP 、MUSTAKIMI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示意圖2份、現場照片 12張(見警卷第349至356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監視 錄影帶翻拍畫面11張、通聯記錄3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3月22日相驗筆錄(含相驗照片14張) 、相驗報告(見相字卷第9至27、121至126、144至157、 19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10日(101)醫鑑字 第1011100978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1031 號鑑定報告書(見偵字第201卷第103至11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4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二)被告力敏阿米就尼將被害人自船艙中拖出時,被害人 尚在掙扎,被告力敏復持鐵棒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昏 迷,被告4人始合力將被害人綑綁並丟入第三漁港等情, 亦據被告力敏阿米就尼坦承,並有證人即被告力敏於 偵訊中及於法官訊問中(見101年3月25日偵訊筆錄,相字 卷第161頁背面;101年3月25日羈押筆錄,聲羈字卷第7號 第5頁)、證人即被告阿米於偵訊中(見101年3月26日偵 訊筆錄,偵字第201號卷第72頁)、證人即被告就尼於法 官訊問中之證述(見101年3月25日羈押筆錄,聲羈字卷第 8號第5頁)附卷可查,亦堪可認定。
(三)就被告4人間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力敏阿米、就 尼均已坦承;另證人即被告阿米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 卡係回到雜貨店後,一直在說被害人的壞話;後來伊與被 告力敏就尼、黑馬及貝塔、卡係共6人,在雜貨店旁空 地圍成一圈,討論殺害被害人之事;後來伊與被告力敏就尼一起往船的方向走等語(見101年4月4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被告力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確有被告4人與貝塔、卡係共6人在雜貨店旁的空地站著圍 成一圈討論殺害被害人之事(見101年10月8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242頁)。雖證人阿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圍成 一圈是在講工作的事云云(見101年10月8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246頁),惟衡諸被告阿米既已坦承殺人犯行,並 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於案發前討論殺害被害人之事等情,應 無於接受詰問時再行翻異之動機,其就圍成一圈講話時所 討論之事,於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不一,應係記憶淡忘, 而於受詰問時隨口回答所致,本院認其前於警詢中之供述 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其內容亦較具體明確,應較可採;另 證人卡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貝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以喝醉酒、沒聽到等藉口,否認共同謀議殺人之事 或知悉被告4人之殺人犯意云云,顯係為避免自己遭受追 訴、以求脫免罪責始作此供述,均難堪採。是以,被告就 尼、黑馬於案發前在雜貨店喝酒時,確曾聽聞被告力敏阿米貝塔、卡係等人謀議殺害被害人之事,而仍跟隨前 往案發地點,足見渠等確有殺人犯意;被告4人在雜貨店 喝酒時當時已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亦堪予認定。(四)被告力敏以鐵棒毆擊被害人後,復由被告4人綑綁被害人 並將之投入第三漁港等情,已述如前,惟被害人遭投入第 三漁港之際,實一息尚存,而係遭投入第三漁港始溺水窒 息死亡,有前揭相驗筆錄、相驗報告、解剖報告書等存卷 可查,被告4人均供稱被害人被丟入第三漁港時已經死亡 云云,與上開客觀跡證不符,並無足採。被告4人另稱: 渠等將被害人投入第三漁港前,以為被害人已死亡云云, 惟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渠等將被害人投入第三 漁港之前,未觸摸被害人口鼻、心臟部位查看其呼吸、心 跳等生命跡象等語(見101年10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251頁),則被告4人重擊被害人在先,未檢查被害人之生 命跡象在後,即續以船錨、繩索綑綁被害人並投入第三漁 港,顯有非置被害人於死地不可之殺人故意,渠等所稱認 為被害人被丟入第三漁港時已經死亡云云,顯係為減輕案 情、博得有利之刑度而為此辯,亦不可採。
(五)被告4人登船前既已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力敏 持鐵棒毆打被害人、被告阿米就尼、黑馬分別在船艙內 、外及甲板上把風、被告力敏阿米就尼合力將被害人 拖出、被告4人共同綑綁被害人並將之投入第三漁港中加 以殺害等,均為渠等之行為分擔。被告4人既均有殺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殺人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黑馬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以前詞作辯;被告就尼



及黑馬之辯護人以該被告2人等並無殺人犯意等語作辯, 並提出辯護意旨如前述,惟查:刑法上之故意,乃指行為 人對犯罪事實之知悉與意欲,與動機乃屬不同之概念,本 院認定被告4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所憑論據已述如 前,縱被告就尼、黑馬並未交代其動機,亦不妨於犯罪故 意之認定;又就被告就尼、黑馬之殺人犯意及行為分擔, 本院乃以渠等之供述及前引人證、書證、物證等,綜合判 斷後始為認定,而非片面採納被告就尼、黑馬之供述,即 遽認其犯本件殺人重罪,是通譯傳譯之際,縱與被告之原 意略有出入,亦難認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影響。(七)綜上,被告4人殺人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力敏阿米就尼、黑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來澎工作,竟拉幫結派,相互傾 軋,終釀成本件殺人重罪,使被害人命喪異鄉;其犯本件之 前因,雖名為派系恩怨,實則不脫瑣事細故。是本件犯行, 不僅駭人聽聞,就移工對治安之影響,引發在地居民之重大 疑慮;復衡其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各被告參與之樣態及程度 、及其學經歷、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又被告4人均係印尼國人,乃外國人,其在 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末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本件扣案船錨、繩 索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4人所有,扣案黑色長褲等 衣物,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8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