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8號
PHDM,101,聲,78,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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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炮生(大陸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1 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炮生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 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 國99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屈滿,惟扣案之漁獲共8,881 公 斤(拍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2,941元),為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炮生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04 、899 號為緩 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處分 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5016號處分書 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全案之偵查及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而扣案之漁獲物共8,881 公斤,其拍賣所得52,941元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參98年度偵字第89 9 號卷第7 、9 頁)附卷可參。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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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