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5號
PHDM,101,簡,25,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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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2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振哲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胡振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動 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當庭亦表示悔悟, 不會再犯,態度堪稱良好;犯罪所獲漁獲非多,所生損害非 鉅。又漁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漁 業法第1 條參照)及維護物種多樣性,避免漁民以非自然之 超限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造成水產物種之生態失衡、甚至 滅絕,乃被告從事海上捕魚已逾10年,竟肆意電捕魚類,破 壞海洋生態,在澎湖海域內電魚,嚴重危害賴海維生之澎湖 居民之生計,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被告遭查 獲時配合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扣案之電魚用電池1 個、特製 頭燈1 個、變電器1 個、電魚用電槍1 隻、置物盒1 個皆為 被告所有用以捕取水產動物之漁具,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 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 1 項第3 款、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分別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如主文所示之具 體求刑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 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扣 案 名 稱│數 量 │
├───┼──────────┼────┤
│ 1 │電魚用電池 │1個 │
├───┼──────────┼────┤
│ 2 │特製頭燈 │1個 │
├───┼──────────┼────┤
│ 3 │電魚用電槍 │1隻 │
├───┼──────────┼────┤
│ 4 │變電器 │1個 │
├───┼──────────┼────┤
│ 5 │置物盒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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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