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廖苡婷
法定代理人 廖國華
曾琬萱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吳祚履即桃園市婦茂.
尤翠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丁增州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曾婉萱於民國96年間因懷孕為確保胎兒身體健康, 自懷孕初期即至被告吳祚履即桃園市婦茂婦幼診所(下稱婦 茂診所)進行門診,並由被告吳祚履任主治醫師負責產檢, 96 年12 月25出現產兆於當日即進入婦茂診所待產,並於96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左右由被告丁增州醫師接生產下原告, 後續則由被告婦茂診所負責照護原告。原告自96年12月27日 起即持續有吐奶與黃色液體、出現血絲便之情況,但被告婦 茂診所均無人將該情形告知原告家屬,亦未為必要之診療措 施,至96年12月29日被告吳祚履醫師通知原告家屬原告要轉 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作進一步檢查,惟 原告父親趕至婦茂診所時發現原告已奄奄一息,便自行將原 告送至長庚醫院進行診療,經診療後醫師告知原告已因胃破 裂2 公分,整個腹部內流出約100cc 腹水及食物液體,且有 敗血症、休克伴隨有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有性命之憂,遂 緊急開刀實施腹部探查手術及胃修補,後續並發生小腸壞死 ,於97年1 月9 日、同年2 月25日分別接受空腸造口手術、
關閉造口及闌尾切除術,導致原告之小腸壞死切除後僅剩25 公分(即短腸症),終身無法正常飲食,必須仰賴全靜脈營 養注射宜維持生命。
㈡依據被告婦茂診所提供之護理紀錄內容顯示,原告自出生後 即有持續不正常吐黃色液體、血便之情形,被告均未告知原 告家屬上開情形,且被告尤翠汶於會診原告後給予消化性藥 物治療,此部分情事亦未讓原告家屬知悉,使原告家屬完全 不瞭解原告異常情形。原告本可盡早轉診至長庚醫院,卻因 被告婦茂診所堅持一定要原告父母到診所辦理轉院手續而遲 誤送醫,被告顯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情形,未盡告知 義務,有所過失。
㈢被告婦茂診所於原告出生後即製有護理紀錄記載原告住院之 詳情,而被告丁增州對原告病情之判斷需參酌護理紀錄及原 告當時之臨床症狀,方能為正確之診療,惟被告丁增州竟辯 稱「其值班階段均未出現如原告所稱『含膽汁之嘔吐物及腹 脹之症狀』,亦無需斷食或有應立即轉診治療之必要」,顯 見其於診療過程未詳究護理紀錄之記載,僅單純就原告當下 之臨床症狀判斷病情,顯有過失。又由護理紀錄可知,被告 丁增州於96年12月28日與小兒科醫師即被告尤翠汶會診原告 前,原告已有吐奶、吐黃色液體及解血絲便之情形,而由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鑑 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㈢可知,原告已出 現腸阻塞之症狀,惟被告丁增州僅指示等候被告尤翠汶會診 後即置之不理,足見被告丁增州對原告之診療處置有所過失 。又倘被告丁增州就原告已出現腸阻塞之症狀後,已有腸阻 塞之懷疑,則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㈣可知「若有腸阻塞 之疑慮時,應停止餵食安排進一步檢查」,然被告丁增州於 此種情形下並未醫囑「停止餵食安排進一步檢查」。另被告 婦茂診所縱無相關檢查設備可確認原告病情,依醫療法第73 條規定,被告丁增州即應建議轉診,是被告丁增州於診視原 告後若有腸阻塞之懷疑,卻未採取禁食及進一步檢查或安排 轉診,即有過失。再者,被告丁增州既開立會診單即表示原 告血便、吐黃色液體之現象非屬正常,需兒科醫師進一步檢 視觀察,於開立會診單時兒科醫師即被告尤翠汶既無法即時 會診時,被告丁增州即有義務向家屬告知原告病情,倘被告 丁增州當下將原告異常現象告知家屬,原告父母即可思考是 否另轉他院或其他決定,被告丁增州顯有違反醫師法告知義 務之情形。
㈣依據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被告尤翠汶於會診原告後,對 原告所為之投藥依法須告知原告家屬,然而,被告尤翠汶並
未依法分析病症或為任何建議。再者,被告尤翠汶於會診前 ,對於原告之病症應要有詳細了解,會診當時原告即出現有 「血絲便及黃色液體嘔吐現象」,亦即原告已出現疑似腸旋 轉不良、腸阻塞之症狀。被告尤翠汶為專業之小兒科醫師, 若對原告出現之症狀無腸阻塞、腸旋轉之懷疑,則被告尤翠 汶就其醫學知識有所缺乏,又未查詢醫療書籍以瞭解原告症 狀可能為哪類疾病之病徵,即有過失。若被告尤翠汶對原告 出現之症狀有腸旋轉不良、腸阻塞之懷疑,卻未進一步以儀 器確認是否為腸旋轉不良、腸阻塞,亦未為禁食之醫囑,甚 且開立與腸旋轉不良、腸阻塞無關之消化藥物治療,被告尤 翠汶顯有過失。
㈤依據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表示:「㈢腸阻塞會有吐膽汁之 現象,但吐膽汁並非就是腸阻塞。當發現是腸阻塞導致之吐 膽汁時,應該禁食。㈣若新生兒長時間未解便應進行身體檢 查,若有腸阻塞之疑慮時,應停止餵食安排進一步檢查。… ㈩…新生兒胃穿孔為一發生率極低,病情變化急遽之疾病… 當新生兒出現血絲便,且有多次吐奶及吐黃色液體,應做身 體檢查並進一步處置。」等語。又醫審會編號0000000 鑑定 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表示:「㈡⑵…腹脹症狀 之進展速度不一(文獻上並無具體數據),可能在穿孔時突 然快速惡化。故本案病嬰之胃穿孔是具有急速性。…⑶所以 醫師面對吐奶頻繁、黃色液體嘔吐之新生兒,應提高警覺, 評估活動力及腹脹現象,觀察其他腸阻塞之證據。若有腸阻 塞之跡象,應以緊急狀況處理,包括禁食、安排影像檢查。 」等語,被告吳祚履於96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檢視原告 病況後,決定予以禁食並積極聯絡長庚醫院,可推論被告吳 祚履當時對原告病情應已有腸旋轉不良、腸阻塞之疑慮,始 會有「禁食」、「主動聯繫長庚醫院」等舉動。而原告母親 出院時曾與被告婦茂診所簽立一紙緊急就醫同意書,其上第 二條載明:「乙方(即被告婦茂診所)若無法及時通知或通 知不到甲方(即原告)時,甲方同意乙方得由乙方門診之醫 護人員先依受託孩童之最佳利益作必要之緊急醫療處理,並 每十分鐘通知甲方乙次至甲方到場為止。若已送醫就診時, 乙方亦需通知甲方就診相關訊息為止,甲方對乙方之緊急醫 療行為決無異議。甲方受託幼童如有送醫治療之必要時,乙 方需依甲方填寫『緊急就醫同意書』所指定醫院就醫診治。 」,被告吳祚履於29日上午9 時30分即發現原告有轉院之必 要,卻拖延至下午3 時始讓原告父親自行送醫,被告吳祚履 顯然違反醫師法第21條遲延送醫之情形。至醫審會第一次鑑 定意見認為被告吳祚履無遲延轉診之情形,其乃係依據護理
紀錄之記載,醫審會並不知悉被告吳祚履於96年12月29日上 午9 時30分即有要將原告予以轉診之決定,卻遲至當日下午 3 時30分始由原告父親自行將原告送至長庚醫院,期間長達 6 小時之久,原告完全未受到任何即時適當之處置,醫審會 此部分認定顯有漏未判斷之處。另依據醫療法第73條第2 項 規定,轉診時應填具轉診病歷交予病人,但被告吳祚履卻未 將原告有持續嘔吐黃色液體之情形記載於轉診病歷摘要,僅 記載持續嘔吐,惟該吐膽汁之症狀是判別原告病情之重要資 訊,被告吳祚履未於轉診單中記載,有所過失,已違反醫療 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
㈥根據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入院時」就有「含膽 汁之嘔吐及腹脹」、「發燒、黃疸、嚴重脫水、發炎指數16 .21 、高膽紅素血症、電解質不平衡、代謝性酸中毒、呼吸 性酸中毒、腎功能損傷、X 光看到氣腹、中空氣穿孔等」現 象,然被告婦茂診所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離所前並無腹脹之 情形,與長庚醫院入院診斷明顯不同,而病情惡化再怎麼快 亦不可能在半小時內由正常發展成胃破裂,常理而言,胃因 病破裂不可能在一瞬間,且胃破裂前亦不可能無任何疼痛及 反應,顯見被告婦茂診所確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是被告辯稱 原告於婦茂診所時身體狀況良好,可能是半小時之轉診過程 病情急遽惡化,顯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婦茂診所期間 均無腹脹情形,故原告並無小腸旋轉不良引發腸阻塞之情形 ,然被告所辯除與長庚醫院入院診斷內容不符外,於網路上 查詢所得醫學知識「1 歲以內患兒發生膽汁性嘔吐應首先考 慮腸旋轉不良」、「嬰兒嘔吐膽汁樣物,即使腹部平坦表現 正常,也不能排除腸旋轉不良,需進一步檢查明確診斷」、 「膽汁性嘔吐患兒,必須積極診治,絕不允許只作觀察而任 其發展至絞性腸梗阻…」,故被告以原告腹部平坦辯稱原告 並無小腸旋轉不良引發腸阻塞之情形,並無理由。且上開知 識可證被告等在原告吐黃色液體時只予以觀察,未首先考慮 原告可能患有小腸旋轉不良,而先為檢查或轉診,確有醫療 過失。此外,有關腸旋轉不良若能即時開刀矯正,就不會有 後續胃穿孔、腸阻塞、腸壞死等情況,若非被告等一連串疏 失,原告不會因判斷錯誤加上延誤送醫,造成胃穿孔、破裂 而有敗血症之情形,進而影響長庚醫院因搶救原告胃穿孔、 破裂之緊急情況,而無法即時發現原告有腸阻塞之現象,致 原告腸壞死需切除壞死小腸,造成原告為短腸症之重大傷殘 ,故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對於原告重大傷殘之情形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等人刑事上雖無責任,但並不代表渠等無庸負 起民事上之賠償義務。
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 列損害:
⒈原告罹患短腸症需固定至醫院就診,累計目前支出之醫療費 為新台幣(下同)40,720 元 。
⒉原告罹患短腸症需終身以全靜脈注射營養針維持生命,因長 期靜脈注射會導致血管硬化,所以必須裝置人工血管,裝置 人工血管後再由靜脈打營養針,故購置2 台靜脈注射器支出 105,500 元。
⒊原告因短腸症需裝置鼻胃管再以機器灌食,故購置灌牛奶機 器支出25,000元。
⒋看護費:原告罹患短腸症需注射營養針,需人全天候照護, 原告母親遂辭掉工作照護原告。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 ,短腸症之病患至少10年期間需人照顧,故請求被告給付10 年之看護費,並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5,96 0,363元。
⒌醫療用品花費19,868元。
⒍特殊飲食花費:原告因罹患短腸症難以活過10歲,故請求被 告給付10年之特殊飲食花費(含特殊配方奶每年64,800元、 食用Bater SYMPT-X Plain Glutamine 腸道黏膜增生以改善 營養不良每年花費4,000 元、蜜蜜熊綜合維他命滴劑每年2, 400 元、益生菌每年4,927 元、電解片泡電解水飲用每年花 費11,520元),並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72 5,566 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㈧就上開8,877,017 元之損害,原告僅就其中500 萬元加以請 求。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婦茂診所、尤翠汶抗辯:
㈠原告自出生後所發生之異常情形,被告於診治原告時有無善 盡醫師法第12條之1 告知義務: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告知義 務應為已確認病情開始進行診治醫療時,方有適用,倘若於 觀察及判斷症狀之階段,尚未查明病情之情況下,自無可能 向病人或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或處置、用藥。本件原告 於出生後,陸續發現有吐奶及吐黃色液之情況,雖非正常, 但上開徵狀均非特異性之症狀,亦即無從依上開症狀直接判 定病因,並進行醫療、用藥處置。因此,原告認定被告醫師 縱於無法確定病情之情況下,仍有告知之義務,實屬速斷。 ㈡被告丁增州為婦產科醫師,其於接生、診察原告及安排會診
,卻未積聯絡被告尤翠汶前來會診原告等相關醫療處置,被 告丁增州有無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就此部分,醫審 會第二次鑑定書已明白記載: 「丁增州醫師為接生醫生,於 12月28日09:00 探視病嬰,因病嬰有吐奶及血絲便,指示等 待小兒科醫師會診,繼續觀察,其處置合乎醫療常規,尚未 發現有疏失之處」。
㈢被告尤翠汶為原告之小兒科主治醫師,其於會診之醫療判斷 或處置上,有無疏失(如延遲診斷)或違反醫療常規情事: 本案原告發現有血絲便,經被告丁增州檢視後,於28日上午 9 時20分開立會診單,而被告尤翠汶則於同日下午4 時門診 時間,就原告進行門診會診,期間約尚未超過7 小時,此與 一般教學醫院所訂住院會診應於24小時內為之規定,未有不 合。關於住院會診之時間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且被告尤翠汶 進行會診時,亦就原告為全身檢查,原告生命徵象穩定,胸 音乾淨,心臟亦無心雜音,活動力佳,且腹部柔軟、腸音蠕 動正常,無腹脹或腹膜炎之跡象。但被告尤翠汶仍建議將原 告置入保溫箱、加裝血氣分壓監測、調整奶量,並加強觀察 ,若情況有變化時則建議應轉診。被告尤翠汶關於原告之會 診及會診之紀錄判斷上,並無任何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 ㈣被告婦茂診所、吳祚履有無違反醫師法第21條遲延送醫之情 形:
⒈依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當醫院或診所之相關設備、人員專 長,有無法確定病患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為保障病患 之權益,應建議病人轉診至更高等級之醫療院接受治療。而 依現行之醫療院所之分類標準,共分為4 等級,即:醫學中 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及基層院所。而被告婦茂診所依分 類係屬於為第四級之基層院所,主要負責產婦之產檢、接生 及兒科之門診業務,並提供相關之醫療服務。因此,當原告 出生後第3 天(即12月28日)凌晨發現二次血絲便,被告丁 增州即開立會診單,復經被告尤翠汶會診。又新生兒發生血 絲便之原因眾多,依長庚醫院台北兒科之黃基家醫師關於「 母乳寶寶血便問題探討」之文章表示,新生兒發生血便之可 能原因為:⑴肛裂或直腸裂傷;⑵尿布疹;⑶牛奶蛋白過敏 的直腸大腸炎;⑷媽媽乳頭皸裂;⑸奶水過多;⑹感染性的 腸胃炎;⑺其他:包括生產過程吞食媽媽血液、全身性疾病 併出血傾向、外科性疾病等等。而本案原告於出生後已有解 出三次胎便、二次血絲便,故已可排除先天性腸道完全阻塞 之情形。加上原告之相關生命徵象包括體溫、心跳、呼吸、 血氧飽和度等均屬正常,且原告活動力佳、餵食狀況尚可, 腹部亦無腫脹、腸音正常,排除上述⑴至⑹可能導致血便之
原因。因此,推估可能產生之血絲便之原因,為生產過程中 原告吞食媽媽血液或羊水組織等,故於解便時排出,此為較 常見之情事。惟因可能原告發生血絲便之情形尚有其他原因 ,故被告尤翠汶指示應加強觀察及情況有變化建議轉診等之 指示,此均符合一般之醫療常規。
⒉而至29日上午9 時,因原告仍未解便,且吐奶量超過一般新 生兒吐奶量,被告吳祚履即指示禁食。且因婦茂診所並無相 關精密之設備及檢驗人員,故無法確認原告產生上開徵狀之 確切原因,並提供完整詳細之治療。因此,被告吳祚履即填 具轉診單,並與長庚醫院聯繫確認轉診病房及主治醫師後, 旋即於上午10時30分、10時55分通知家屬速來診所辦理轉院 手續。因原告父親表示已自南投出發,要求等待其到院後再 辦理轉院手續。原告於下午3 時30離院時,生命徵象一切正 常,家屬表示要自行開車送醫,因而婉拒由長庚醫院派遣救 護車之建議。是以,一方面當時原告之狀況並未有急迫緊急 醫療之必要,另一方面原告父親已表明人在路上,要求待其 到達診所後再行辦理轉院手續,基於被告婦幼診所之立場, 自應尊重其意願。
⒊原告質疑既然伊已簽署緊急就醫同意書,若有緊急之狀況應 立即轉診,為何需等待其家屬到院云云。然依原告所簽立之 「緊急就醫同意書」第二條關於緊急醫療行為及送醫就診部 分載明:「乙方(被告婦茂診所)若無法及時通知或通知不 到甲方(原告)時,甲方同意乙方得由乙方門診之醫護人員 先依受託孩童之最佳利益作必要之緊急醫療處理,並每十分 鐘通知甲方乙次至甲方到場為止。若已送醫就診時,乙方亦 需通知甲方就診相關訊息為止,甲方對乙方之緊急醫療行為 決無異議。」,顯見該緊急施行醫療行為或緊急轉院就診, 為非屬常態而為急迫例外之情況,其前題為「無法及時通知 或通知不到甲方時」,若已聯絡或通知到緊急聯絡人時,而 該緊急聯絡人亦要求待其到場後再行送醫時,自應依其指示 處理。又於96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由被告吳祚履決定轉 診,10時30分通知原告家屬以及原告於下午3 時許離院時, 原告雖仍有嘔吐之現象,但活動力尚屬良好,並無任何需施 行緊急醫療行為之必要性,而被告吳祚履決定轉診之目的乃 在於因原告有持續性之嘔吐,非屬正常現象,故有進一步診 斷及評估之必要,因此方辦理轉診,尚非基於緊急救治之必 要。
⒋原告家屬主張原告於離開診所時已呈現休克及翻白眼之症狀 ,並質疑被告婦茂診所所製作之護理記錄不實云云,依原告 於婦茂診所之護理紀錄所示,被告等自12月27日上午10時至
12月29日上午11時間,均持續觀察原告有無腹脹及活動力之 情形,且被告尤翠汶於會診時仍有檢查原告之腹部有無腹脹 及活動力,另證人即婦幼診所護士廖依萍亦於偵查中證述表 示:29日當日下午3 時原告辦理離院時,伊有再察看原告並 無腹脹,此一部分雖未記載於護理記錄中,但有於護理記錄 記載活動可等,足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況證人廖素汝 於鈞院證述表示: 「(問: 小朋友到長庚醫院的時候,有無 昏迷或休克的狀況嗎?)沒有,小孩就是眼睛瞪得很大。」 ,與所稱之翻白眼或昏迷、休克等症狀不符。至於為何原告 離開診所後,至長庚醫院時病情會有急轉直下之情況,醫審 會第二次鑑定書中亦詳細說明: 「㈡⑴新生兒胃穿孔為一自 發性穿孔,病因不明,也很少合併其他異常,小腸旋轉不良 不會引起胃穿孔。…⑵胃穿孔之臨床表現多在新生兒第二至 五天時,突然發生不喝奶、嘔吐及腹脹,之後病情惡化速度 急遽,死亡率高。據統計(台灣兒科醫學會雜誌1008;49:65 )最常出現之症狀為活動力不佳(100%),其次為腹脹(93 % ),腹脹症狀之進展速度不一(文獻上並無具體數據), 可能在穿孔時突然快速惡化。故本案病嬰之胃穿孔具有急速 性。胃穿孔合併大腸桿菌敗血性休克可能立即會有腹脹之情 狀,但開始出現不喝奶、嘔吐之症狀時間不一。而開始出現 症狀到進展到胃穿孔、腹膜炎休克之危急狀況之時間,亦無 明確統計資料可查。」,因此,既然新生兒之胃穿孔屬於惡 化急遽之疾病,於本件之情況,於醫學實務上並非不可能發 生。
㈤被告吳祚履未於轉診單中記載原告有吐膽汁抑或吐黃色液體 之現象,有無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於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已明白記載: 「吳祚履醫師之轉診單 ,僅記載『持續嘔吐、血絲便、體重2400公克、需進一步評 估』雖為簡略,但在醫療現況中,為常見者。因病嬰抵達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後,醫師可立即以身體檢查評估、X 光影像 判斷狀況,轉診單之記載並不影響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胃穿 孔之判斷,也不影響後續壞死性腸炎之診斷」。依上所述, 被告吳祚履於轉診單上雖未記載原告有吐膽汁抑或吐黃色液 體之現象,並不會影響長庚醫院對胃穿孔及壞死性腸炎之診 斷,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 定。
㈥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認定:「依本案病歷紀錄,病 嬰於第二天開始吐奶及吐黃色液體,丁增州醫師診視後,醫 囑觀察,並請小兒科醫師檢查,尤醫師於當日傍晚診視病嬰 ,在診視前,病嬰有二次血絲便、吐黃色液體三次,當時身
體檢查異樣。至隔天上午因症狀頻繁(吐黃色液體6 次), 由吳祚履醫師聯絡轉診,期間病嬰並未出現活動不佳、腹脹 之急性症狀。依病歷紀錄,診所三位醫師對病嬰胃穿孔及胃 穿孔合併大腸桿菌敗血性休克,尚未發現疏於注意之醫療疏 失或違反醫療規之事證。」等語,本件被告等既無疏失,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195 條及第 185 條、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 元,即無理由。
㈦退萬步言之,關於原告因短腸症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如醫療 費用19,868元及特殊飲食部分【包括特殊配方奶(雀巢好敏 瑞)每年64,800元、原證15之腸道黏膜增生之營養品每年4, 000 元、蜜蜜熊綜合維他命滴劑一年2,400 元、電解片一年 11,520元等】,被告認為上開項目之及金額尚屬合理及必要 ,被告不爭執上開項目及金額,僅爭執有無賠償之義務。惟 就上開項目部分,原告請求一次給付10年之費用,是否合理 及必要,尚有爭執。蓋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平均餘命為10年, 惟未提出明確之說明,且乏實質之醫學理論基礎,顯不足採 。至於看護費用,原告亦一次請求10年,但就該10年間原告 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完全依賴他人看護之必要性,亦未見原 告敘明,該等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丁增州抗辯:
㈠被告丁增州未告知原告家屬,原告持續有吐黃色奶及血絲便 等情況,並未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告知義務: ⒈關於原告吐黃色奶症狀,被告丁增州是否可判斷有腸阻塞, 且有無立即處置之必要乙節,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第五點 已詳細指出;「嬰兒2 次吐奶後,第三次吐黃色液體,不是 正常之溢奶現象,但不一定是腸阻塞,其他原因亦有可能, 據病歷記載嬰兒當時無腹脹,活動力佳,難以判斷有腸阻塞 」,且前揭鑑定意見第七點亦指出;「新生兒之胎便為墨綠 色黏狀便,可能會被誤認為焦油便。而血絲便則為糞便上沾 黏有血絲樣物質,多為肛門、直腸附近黏膜損傷導致。兩者 均為非特異性之症狀,無法藉此判斷嬰兒有小腸旋轉不良」 ,故吐黃色奶及血絲便既然均不是腸阻塞之特異性症狀,被 告丁增州即無就此情況,特別告知病患及其家屬之必要。 ⒉本件被告丁增州是否應就原告患有腸短症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所應考量的是在於當時被告之醫療處置本身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而說明義務之未踐行,並不會直接反應或導致原告患 有短腸症之結果。況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應告知病 患病情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
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 通常有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 果,故課予醫師應對病情為說明之義務,以使為醫療處置時 ,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並身體自主權,並減 醫療糾紛,即所謂醫師說明義務係著重在須病患同意之醫療 行為。因此,實不應毫無邊際地要求醫師,就病人一切徵狀 (甚至無從據以判斷有腸阻塞之吐奶症狀),盡說明義務。 ㈡被告丁增州於96年12月28日值班階段,原告並未出現新生兒 胃穿孔或小腸旋轉不良症之典型症狀,被告丁增州未診斷出 原告患有新生兒胃穿孔,並無診療上之過失:醫審會第一次 鑑定意見㈢、㈧記載:「吐膽汁並非就是腸阻塞」、「小腸 旋轉不良若無腸扭結、或腸阻塞是無法由外觀判斷,需藉由 消化道攝影來診斷,若有腸扭結則可觀察到腹脹、血便及腸 阻塞之症狀,但仍須剖腹探查來確定診斷」,亦即是否腸阻 塞應就各症狀綜合判斷(例如是否合併有腹脹之情形),非 僅有單一疑似症狀即推論各種可能之結果。又上開鑑定書之 「委託鑑定事項」記載「婦茂婦幼診所診治醫師即被告丁增 州於96年12月28上午8 時30分許看診時,病患廖苡婷已生吐 黃液現象,是否係餵食後之正常溢奶?當時有無腸阻塞之表 徵可資判斷?」就此,鑑定意見認為:「嬰兒2 次吐奶後, 第三次吐黃色液體,不是正常之溢奶現象,但不一定是腸阻 塞,其他原因亦有可能,據病歷記載,嬰兒當時無腹脹,活 動力佳,難以判斷有腸阻塞」。
㈢被告丁增州未指示「停止餵食安排進一步檢查」或「轉診」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過失:
⒈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指出:「㈣若新生兒長時間未解便, 應進行身體檢查,若有腸阻塞之疑慮時,應停止餵食安排進 一步檢查。嬰兒排便次數,出生24小時內開始解便,第二天 4 次、第三天3 次,雖然最後一次解便於12月28日08:30 , 隔天轉診。從以上排便情形,不須停止餵食及檢查。」、「 ㈤嬰兒2 次吐奶後,第三次吐黃色液體,不是正常之溢奶現 象,但不一定是腸阻塞,其他原因亦有可能,據病歷記載, 嬰兒當時無腹脹,活動力佳,難以判斷有腸阻塞」,而依原 告於婦茂診所之護理紀錄觀之,原告在被告丁增州值班階段 均未出現「含膽汁之嘔吐物及腹脹」等腸阻塞之症狀,即無 須停止餵食或有應立即轉診治療之必要。是被告丁增州未指 示「停止餵食安排進一步檢查」或「轉診」,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之過失行為。
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指出:「丁增州醫師為接生醫師,於 12月28日09:00探視病嬰,因病嬰有吐奶及血絲便,指示等
待小兒科醫師會診,繼續觀察,其處理合乎醫療常規,尚未 發現有疏失之處」,足證被告丁增州對原告之醫療處置合乎 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且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業務過失 傷害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下稱桃園地檢署 )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8年偵字第19980 號),雖經原告 聲請再議,且經承辦檢察官將案件送請覆鑑,仍予以不起訴 之處分(99年偵續字第422 號),最終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再議(100 年上聲議字第6985號),此亦證被告丁 增州並無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㈣縱認被告丁增州就原告所患新生兒胃穿孔所為處置有過失, 然與原告所患腸短症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丁增州與同案被告連帶就此一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親曾婉萱自96年間懷孕即至被告婦茂診所,由被告 吳祚履醫師任主治醫師產檢,96年12月25日凌晨經被告吳祚 履醫師檢查確認為自然破水准予入院待產,96年12月26日凌 晨2 時39分,由當時值班醫師即被告丁增州為其接生產下原 告,出生後由兒科醫師進行出生體檢,無任何異常之情況。 ㈡被告婦茂診所之護理記錄記載:96年12月28日凌晨1 時15分 ,原告有血絲便;同日上午8 時30分,有吐黃色液體及解血 絲便,並告知被告丁增州;同日上午9 時20分,被告丁增州 探視原告後,開立會診單通知兒科醫師即被告尤翠汶進行會 診。
㈢被告尤翠汶在96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對原告進行會診,並於 下午5 時於新生兒會診單上記載:胸音乾淨、心臟無雜音、 腹部柔軟平坦、腸音正常、肛門無肛裂情況良好、餵食狀況 尚可、建議繼續觀察後續變化、或可給一些消化藥品、若情 況有變化或加劇請轉診至醫院處置。
㈣96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因原告解血絲便及持續嘔吐之 情況未改善,被告吳祚履遂建議原告轉診,並聯絡長庚醫院 ,同時完成轉診單之開立,原告父親廖國華隨即於當日下午 3 時30分自行帶原告至長庚醫院。
㈤原告於96年12月29日下午4 時送至長庚醫院時呈現休克狀態 ,有腹脹、鼻胃管引流出含膽汁之液體,當日晚上8 時20分 送手術室執行手術,診斷為胃穿孔,97年1 月9 日上午做消 化道攝影,發現遠端迴腸與進端空腸有腸穿孔,於下午5 時 第二次進行手術,確定為壞死性腸炎、小腸旋轉不良但無腸 扭結,97年2 月25日進行第三次手術,做腸道沾黏之剝離與
切除並關閉造口,腸道僅剩25公分。
㈥原告前對被告吳祚履、尤翠汶、丁增州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980 號不 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發回續行偵查 ;復經桃園地檢署又以99年度偵續字第422 號作成不起訴處 分後,原告對之不服而聲明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985號駁回再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 130 至133 頁、第215 至219 頁、第247 頁)。五、原告主張曾婉萱於96年間懷孕初期由被告吳祚履負責孕期胎 兒成長過程之檢查,並於96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許,由被告 丁增州為曾婉萱接生產下原告,且原告續留被告婦茂診所繼 續照護,惟原告自同年月27日上午起,開始吐黃綠色奶,且 於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15分許,解出帶有血絲之糞便,經護 士告知被告丁增州於當日上午9 時20分許查看,僅開立會診 單表示待被告尤翠汶會診,並經被告尤翠汶於當日下午4 時 許查看,僅囑咐繼續觀察,然當日原告仍持續吐出黃色液體 直至翌日(29日)上午仍不見改善,終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 許,經被告吳祚履告知應轉院做進一步檢查,始將原告送往 長庚醫院救治,導致原告受有胃破裂、敗血症、休克伴隨瀰 漫性血管內凝血症狀等重傷害,而經長庚醫院醫師緊急開刀 實施開腹探查手術施以胃修補,嗣經原告父母詢問始知原告 患有小腸翻轉不良病症,而被告3 人竟未停止對原告餵食, 且未予以積極治療,使原告因延誤治療,須施以腸道修補手 術治療造成小腸僅剩25公分(即短腸症),且終身須靜脈注 射,無法正常飲食等情,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被告尤翠汶、丁增州、吳祚履即被告婦茂診所於 診察原告過程中有無違反醫療常規?㈡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 家屬原告持續有吐奶、吐黃色液體及解血絲便之義務?被告 於會診後無法確定上開徵狀病因,是否有向原告家屬說明之 必要?㈢原告有胃穿孔、腹膜炎、大腸桿菌敗血症、休克伴 隨有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壞死性小腸炎、腸旋轉不良、短腸 症等重傷害與被告未告知是否有因果關係?㈣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妥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尤翠汶、丁增州、吳祚履即被告婦茂診所於診察原告過 程中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⒈本件前經桃園地檢署依職權囑託醫審會就:「胎兒若患有先 天性小腸旋轉不良,可否於孕婦產檢時判知?」之事項為鑑 定,其鑑定意見為:「胎兒先天性小腸旋轉不良,若沒有造 成腸阻塞,無法由產前檢查判別。」,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106 頁),是被告丁增州
醫師固為被告婦茂診所之主治醫師,並為原告母親曾婉萱進 行產前檢查,但胎兒先天性小腸旋轉不良,並無法由產前檢 查判別,就此被告丁增州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至原告雖 主張被告丁增州於96年12月28日早上9 時20分開立會診單後 ,即無任何積極作為,顯違反醫療常規云云,惟查,證人即 長庚醫院醫師江明洲到庭證述:「(問:如果是新生兒有吐 奶或是血絲便,或是吐黃色液體等症狀,醫生可否僅是觀察 ,而不做積極的診治?)觀察是其中一個治療的處置之一。 」、「(問:需要觀察多久?)要看他是否有合併其他的臨 床狀態,如果持續吐奶的話,活動力不好,就會知道他有健 康問題。如果有注意到嬰兒的狀況,我認為這就是積極處置 了,如果有吐奶等情形,就是必須進一步做處置,例如照X 光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背面)。再被告丁增州為 接生醫師,指示等待小兒科醫師會診,繼續觀察,其處理合 乎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
⒉依三軍總醫院住院暨急診會診作業規定第5 條第4 項規定: 「住院會診:住院病人有會診需要,受會醫師需於24小時內 前往現場會診。」(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參以證人江明 洲證述:「(問:一般開立會診單後,通常多久後會進行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