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王興岡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時,原 告除王興岡外,另有張國元、彭武富、王松壽、黃金電、陳 仁泉、宋典盛、詹德禎、宋倬英、葉左溪、宋明雄、葉日琅 、張國雄、曾漢元、徐瑞雲;被告除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 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外,另有黃清結、傅鑫河、郭 智明、葉金龍、方力脩、楊宏斌、陳金枋、劉瓊玉、胡福薰 、鄧拔斌、葉雲信、林錦銹、呂富熾、楊德星、陳顯銘,原 告等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啟新社福會與原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啟新社福會與原告王興岡 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被告啟新社福會與被告 黃清結、傅鑫河、郭智明、葉金龍、方力脩、楊宏斌、陳金 枋、劉瓊玉、胡福薰、鄧拔斌、葉雲信、林錦銹、呂富熾、 楊德星、陳顯銘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 1 頁- 第1 頁背面),嗣於民國99年9 月3 日本院訊問時, 原告等15人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3 項(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因被告尚未為任何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即 生撤回之效力,被告僅餘啟新社福會。嗣原告張國元、彭武 富、王松壽、黃金電、陳仁泉、宋典盛、詹德禎、宋倬英、 葉左溪、宋明雄、葉日琅、張國雄、曾漢元、徐瑞雲又以99 年12月16日以書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並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故本件原告為王興岡,被 告為啟新社福會,訴之聲明為「請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第六屆 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7頁),合先敘
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若有委任關係存在, 任期自98年至102 年,見本院卷三第90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長一節,尚有不明,且此不安之 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應 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至㈠被告辯稱方力脩於98年8 月4 日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暨其 後董事會有代表權,原告則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不得再為爭執;及㈡被告 辯稱王興岡於前揭會員代表大會暨董事會無代表權,原告主 張被告就王興岡於該日有代表權一節業已自認,且該事項經 協議簡化爭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適用等 程序事項,分別核駁如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啟新社福會原名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49年到62年名 為「中壢救濟院」此時期有6 屆,第6 屆之任期至65年止。 65年到71年名為「中壢仁愛之家」共有3 屆,第3 屆之任期 到74年止。75年開始名為「中壢育幼院」總共5 屆,第5 屆 之任期到98年為止),其原第5 屆董事長王松壽於94年12月 19日辭職,該屆董事會於94年12月21日召開第5 屆第2 次董 事會議第5 次續會,決議補選董事黃清結為「代理」董事長 ,惟黃清結卻片面擅自製作當選「正式」董事長之會議紀錄 向桃園縣政府報備,該屆董事張國元乃以其出具之會議決議 係出於偽造為由,提起確認該會議選舉董事長決議無效訴訟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確認該會議關於黃清結 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字第1055號判決以無確認利益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張國元在第 一審之訴(參考本院卷三第23-31 頁)。另本院前以97年度 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被告於97年度訴字第1744號訴訟確定前 ,不得授予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之假處分,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最高法 院並以98年度臺抗字第652 號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終 結在案(參考本院卷一第4-5 、90、91頁)。再本院又以
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黃清結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 行使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抗字第887 號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抗字第 84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再以 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裁定駁回黃清結抗告,最高法院並 以101 年度臺抗字第398 號駁回黃清結再抗告(參考本院卷 二第37頁、本院卷三第114 頁、原告101 年6 月6 日民事陳 報狀、各該裁定)。
㈡黃清結於前揭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97年度抗字第2067號 、98年度臺抗字第652 號裁定駁回假處分聲請裁定確定前, 於98年7 月9 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另行 選任董事15人,然因當時前揭假處分仍屬有效,故黃清結行 使召集代表大會之董事長職權,與法不合,故桃園縣政府認 其違法而不予核備,被告另起訴確認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有效 ,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字第45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又經最高法院 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383 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參考 本院卷一第17、75頁)。
㈢又因被告第5 屆董事長及董事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滿,該 屆董事即原告乃於98年7 月3 日召集第6 屆(即更名為啟新 社福會後之第2 屆,下統稱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並依章 程選出15位董事,嗣桃園縣政府以該次會員大會未依「桃園 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規定於會議召開前 10日通知全體董事,而不為核備。其後,原告乃再按桃園縣 政府之指示,於98年8 月4 日重新召開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 並選出原告等15人為董事。然桃園縣政府以「該次會員代表 大會之會員名冊與黃清結於98年7 月9 日召集之會員代表大 會會員名冊不同,啟新社福會內部代表權之認定有所爭議」 為由,不予核備。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並無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 議改選之情,則原告等所召集之代表大會並不符章程之規定 而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係依據章程第7 條第2 項「如 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召 開董事會推舉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 事事宜」之規定,召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並選舉董事及董 事長,黃清結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0月7 日止,因受假 處分強制執行致不得行使第5 屆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是第5 屆董事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滿,黃清結自已「不得召開」 (「不得召開」當然屬於「不為召開」的情事之一)下屆會 員代表大會,故原告經由董事連署推舉為召集人(對於連署
人數已達門檻規定,被告並不爭執,另參考原證10,第5 屆 臨時董事會決議推舉原告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人, 及辦理第6 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董事長等事宜)而於98年 8 月4 日召開會員代表會議,自符合前開章程之規定。 ㈤又有關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開會之前一個月,是否有 通知全部有代表權人一節,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 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參考原 證13號)第10條規定:「代表人於本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 一個月集會一次,選舉下屆董事」。是以,上開董事暨代表 產生辦法第10條並非規定:「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前一個月須 通知代表人」,故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開並不須於1 個月前通 知代表人。又該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2條規定:「代表會 議應於會前五日前通知並報請主管官署派員指導」;桃園縣 政府97年12月15日公布之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 則第20條則規定:「須於10日前通知」,故啟新社福會之內 規與法規均未規定須於1 個月前通知代表人。實則,本件98 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原告係提前於半個月前即98年7 月21日發函通知各代表人及桃園縣政府,並經桃園縣政府回 覆(參考原證29、32、33、34)。且開會當日會員代表42人 中出席有24人(參考原證19),已達會員代表半數出席之規 定,惟就函文予全體會員代表之回執,平鎮廣明郵局均送回 至被告設址處(即平鎮市○○路○ 段123 號),黃清結仍在 該處,故除部分回執(19 人) 因證人董事彭武富適逢在場而 予以收取外(參考原證35),其餘均被黃清結所收受留存( 即便是「原告」等部分會員之回執,亦是遭被告收受),致 原告手中並無全部會員代表之回執,此可參酌黃清結前因妨 害秘密而遭判刑(參考原證41)。況迄至目前為止,並無任 何會員主張:「因未受合法通知」,而訴請撤銷選舉董事及 董事長之決議,此亦可佐證開會通知均已郵寄,又縱使有部 分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受領開會通知,亦不影響大會之過半數 出席過半之決議結果。至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1條規定 ,未通知全部代表,該通知無效,決議亦無效」,惟查,民 法第51條乃「社團」之規定,非關於「財團」之規定;況民 法第51條亦非「無效」之規定,退步言,頂多應係構成「撤 銷」事由(請參公司法第189 條)。
㈥至被告以董事會無審查代表權之權限為由,而質疑會員代表 大會之出席者是否具代表權而達出席人數過半決議之規定一 節,按查:
1.關於被告辯稱:董事會無審查會員資格之權限云云。被告之 捐助單位歷屆代表資格,一直係由「董事會」作審查,已行
之多年,黃清結早在擔任被告更名前「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 院」第2 屆董事職務期間,即曾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前夕 ,提案請求由「董事會」審查「捐助單位代表之資格」(參 考原證12),且直至98年6 月間被告仍以召開臨時董事會之 方式來審查會員代表資格(參考原證38),被告100 年1 月 17日庭亦承認:「...如果有代表死亡直系要繼承的時候必 須『向董事會提出申請』」,此得證明被告過去確實都係經 由董事會審查會員代表之資格。況且,桃園縣政府本就「認 可」由董事會進行代表資格之審查(參考原證39)。又依章 程第9 條第8 項,有關業務之處理,均為董事會之權限,有 資格之審查。
2.關於「如果有代表權之爭執發生,但巧遇要選任董事時,有 爭執之代表權如何行使?能行使代表權之總數,是否扣除? 」一節,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若起爭議,一直以來都是先 經過董事會作資格審查,董事會審查程序通常會先令當事者 提出其繼承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資料,並函令爭執之當 事者到前來說明。若資格審查時董事會已能確定當事者係原 捐助人之直系繼承人且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時,則董事會 即會准予其行使代表,此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前段 :「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 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 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之規定,亦為本院100 年1 月17日 庭期時被告所承認:「被告訴訟代理人:目前的情況被告各 個捐助單位(神明會)補選代表均有困難,因此目前代表的 產生都是以原代表之直系繼承人(含男、女)繼承,若沒有 直系繼承人的話,就把職位空缺,代表權就會少一個」,此 時該名代表之資格即可確定並不需經過司法訴訟程序,本件 「徐瑞雲」、「黃隆洋」即為此種情形。然若董事會作資格 審查時,董事會從現有資料仍無法判斷當事者是否係原捐助 人之直系繼承人時,則董事會即不會准予其繼續行使代表權 而暫予剔除(此種情形該捐助單位之代表即會形成空缺,代 表即減少1 名),此時該名代表之資格依原證14號縣政府函 示:「先依據章程及相關規定辦理,如有爭議待法院判決確 定後再決定」,即需經過司法訴訟決定之,本件「葉雲信」 與「葉佳樁」間之爭議即為此種情形。又被告所舉判決,由 義民會(廣興)之代表宋倬英、文昌會(中壢埔頂)之代表 黃世榮可證判決確定前並非由原代表繼續行使會員代表權。 至於大眾爺(白沙屯)之代表黃春香案件部分,則決議由原 代表行使會員代表權。
3.被告訴訟1 年後才稱:「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應屬重大事項
,故應須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方得審查會員代表資格之變更」云云,惟:章程內並無 規定「審查代表資格是屬於重大事項」,且歷年來均由「董 事會過半數決議審查」,被告從無異議,本件訴訟1 年多來 亦從不爭執。再者,被告第5 屆董事原計有:陳仁泉、宋典 盛、王興岡、張國元、王松壽、彭武富、詹德禎、黃金電、 郭智明、楊宏斌、葉金龍、劉瓊玉、傅鑫河、黃清結等14人 ,惟原告等人事後得知其中之董事「楊宏斌」已於89年間拋 棄繼承喪失代表資格,自無被選任董事之資格;另一名董事 「黃清結」則因自「97年11月5 日至98年9 月29日」期間被 張國元聲請假處分禁止行使職務中。故98年5 月15日第5 屆 臨時董事會時,得出席之董事僅有12名(扣除楊宏斌及黃清 結),其中之8 名:陳仁泉、宋典盛、王興岡、張國元、王 松壽、彭武富、詹德禎、黃金電等出席審查代表資格會議, 亦符合董事三分之二之人數。是被告辯稱:「98年5 月15日 第五屆臨時董事會應出席董事14名,僅8 名出席不符規定」 云云,顯乃誤會。
4.被告爭執本屆代表名冊與上屆代表名冊不相同: ⑴楊宏斌:原捐助單位「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 」之原代表人均為「楊良茂」,楊良茂係於89年8 月1 日死 亡,之後雖曾由楊宏斌繼承為第4 、5 屆代表,有2 個代表 權,但在本次會議之前,原告得知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判決認定楊宏斌業已拋棄繼承,被告亦不爭執楊宏斌已拋棄 繼承,故98年5 月15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依95年度重訴字 第53號判決書其內容,原繼承人楊宏斌已拋棄其繼承權,故 將其代表資格刪除」自屬適法(參考原證15-第12案),是 楊宏斌無代表權資格、不得出席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 ,甚屬明顯。被告以「楊宏斌拋棄財產繼承權,未拋棄身分 繼承權」曲解,然參照65年臺上字第1563號判例、67年臺上 字第 3448 號判例,繼承拋棄應是否認繼承人全部繼承效力 ,包括財產上以及身分上,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被告另辯稱 :「原告未提出需出具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 之規定」云云,惟查:此乃被告行之多年之「慣例」,且亦 有90年間彭武富之資料(參考原證37)可佐,被告何有可能 不知情?
⑵葉雲信:「平鎮東勢義民會」之原捐助人係「葉發育」,但 自37年至49年間之「救濟院」第1 屆之代表係葉發育之「五 男」葉步萬(參考原證21)擔任,之後該「平鎮東勢義民會 」並無推出代表,迨至71年8 月27日「仁愛之家」第3 屆起 ,葉步萬之長男葉雲信才突出任「平鎮東勢義民會」之代表
,迄至「中壢育幼院」第5 屆止(此節兩造均不爭執),但 因葉佳樁以「其係葉發育之長男之派下,始為合法之代表人 」為由,而對葉雲信(非葉發育之長男派下)之代表權生有 爭執,請求更改代表為葉佳樁(參考原證16),然葉佳樁當 時並未提出其為合法代表之證明,且98年5 月15日臨時董事 會決議:「請原代表葉雲信及新申請人葉佳樁於98年6 月5 日至董事會說明」(參考原證15-第11案),但渠等置之不 理,故依桃園縣政府83府社福字第74057 號函示(參考原證 14)應由渠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在法院判決之前,本次即 暫不將渠等列入98年8 月4 日召開代表大會選舉董事、董事 長之選舉名冊內。
⑶呂員雙:關於本件「新屋第15間媽祖會」可以增加代表員額 即呂員雙部分,姑不論90年間「新屋十五間媽祖會」之會員 即曾連署推薦呂員雙出任代表(參考原證23);且原捐助單 位「新屋十五間媽祖會」因捐助土地面積廣大而自68年8 月 27 日 「中壢仁愛之家」第2 屆代表大會起即增設1 名代表 即呂員雙(依據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之規定增設), 呂員雙一直至79年5 月21日「中壢育幼院」第2 屆代表大會 仍擔任代表(此為雙方於100 年4 月20日庭期所不爭執), 但自中壢育幼院第3 屆時遺漏,本次呂員雙申請恢復其代表 資格,故董事會審查確認原捐助土地面積確實達到增設第4 名代表之標準(參考原證22、23、25、26號),故准其「恢 復」代表資格(同原證15第8 案)。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 第4 條有關增設代表之規定:「代表名額,原捐助單位神明 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 但其土地在田兩甲以上者,每滿兩甲得增選一人,其尾數超 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表一人,但最多以五人限,畑二甲為 田一甲計算,山林其他四甲為田一甲計算之」。再原證20號 被告之財產清冊所記載之「新屋十五間段十五間小段1035、 10 38-1 、1039、1040、1041、1042、1043、140 、140-1 、14 0- 2 、141-2 、1748、1769、1770、1771、1772、17 73、17 75 、1776、1777、1778、1779、1780、1781、1789 、1790 、1 791、1792、1796、1797、1811、1812、1813、 1814、1820、1822、1823、1824、1825、1830、1831、1846 、1849 地 號」等43筆土地,即為原捐助單位「新屋十五間 媽祖會」所捐助。因該43筆土地,均係於58年間因農地重劃 而編定之新地號,而該43筆土地之舊地號,經向桃園縣政府 函調重劃前後之新舊地號之對照清冊(參考原證25),重劃 前之舊地號有286 、289 、321 、319 、290-1 、290 、32 0 、319- 1、290-2 、288 、140 、140-1 、140-2 、141
、141-1 、141-2 、141-3 地號等17筆,經調閱該舊地號之 日據時代舊謄本(參考原證26)顯示:原始所有權人確實為 「媽祖會」,於昭和14年間即贈與給被告之前身「財團法人 中壢郡啟新會」(「財團法人中壢郡啟新會」之後更名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參原證27)。雖日據時 代謄本缺290-2 及319-1 地號2 筆,惟290-2 及319-1 地號 乃分別自母地號290 及319 地號所分割出來的,而母地號29 0 及319 地號既原所有權人為媽祖會,自可推認290-2 及31 9-1 地號之原所有權人亦為媽祖會,併予陳明。又原證20號 財產清冊所示之43筆土地,面積合計共7.6985公頃,折合7. 0000000 甲(0.96992 公頃為1 甲),除其中之「6 甲」已 有3 名代表(即劉瓊玉、邱逢熾、呂富熾等3 名,自「仁愛 之家」第3 屆起即開始出任代表迄今)外,另1.0000000 甲 已超過1 甲5 分,自得再增選1 名,此為「呂員雙」自68年 8 月27日「中壢仁愛之家」第2 屆代表大會起即出任「增設 代表」之原因。故呂員雙具有代表權資格,得出席98年8 月 4 日會員代表大會,亦屬明顯。被告故為爭執呂員雙之資格 卻避不論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關於增設代表之規定 ,且對於呂員雙自68年8 月27日至79年5 月21 日 均已出任 代表,但為何自中壢育幼院第3 屆時起無端遭刪除資格?亦 無法交代。
⑷徐瑞雲:原捐助單位「觀音埔頂義民爺」原代表徐盛木(被 告不爭執徐盛木直到中壢育幼院第2 屆仍有行使代表權)於 94 年11 月23日死亡,其長女徐瑞雲申請繼承其代表權,並 已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參考原證17),故98年5 月 15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准予繼承其代表權」(同原證15第 10 案 )。被告故為爭執徐瑞雲無代表權,倘依其言,則於 徐盛木94年11月23日死亡後,「觀音鄉埔頂義民爺」之代表 權應歸誰所有?再者,被告亦於鈞院100 年1 月17日庭期主 張:「如果有代表死亡直系要繼承的時候,必須向董事會提 出申請。如果提出申請沒有爭執的話,就由該申請人遞補, 如果有爭執的話,就透過司法途徑來審查」,則徐盛木之繼 承人既無代表權之爭執,即使如被告之言,亦應由申請之徐 瑞雲遞補代表權,則被告臨訟卻故為爭執其代表權,實不可 採。況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答辯㈢狀所出具之「原捐助神 明會代表系統表」尚且顯示-徐盛木曾任育幼院第五屆之代 表,而稽之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庭期主張:「... 如有代 表死亡的話,就由直系繼承人繼承」等語,更印證徐盛木死 亡後本來即應由其直系繼承人徐瑞雲繼承代表資格。又被告 又指稱:「觀音鄉埔頂義民爺」之代表初由曾順出任,後由
徐金隆出任,不是直系之繼承,因為姓氏是不一致的云云, 惟此由本院調閱之宋倬英案高院判決(參考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業已載明:「... 足見在中壢救濟院時期,其代表 產生包括推舉非原代表親屬之方式,而非僅得由直系或繼承 人繼任之情形...」。
⑸黃隆洋:「黃景祥」於「中壢救濟院」第1 屆起出任「觀音 大潭廣恩祀」之代表,於48年6 月20日死亡(參考原證18黃 景祥戶籍資料),因當時黃景祥之長子黃隆洋才15歲、尚未 成年(參考原證18黃隆洋戶籍資料),故自49年6 月30日第 2 屆起改由其弟「黃景裕」出任代表。迄至83年6 月2 日「 中壢育幼院」第3 屆起代表權才由黃龍海繼承(迄至第5 屆 )。本屆黃隆洋提出其為原代表黃景祥之直系繼承人及其他 繼承人之拋棄證明文件(參考原證18),故董事會認為「觀 音大潭廣恩祀」代表應由原代表「黃景祥」之直系繼承人出 任(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規定:「由原代表之繼承人 繼承之」參照,另參考原證15第13案),黃隆洋始為合法之 繼承人,故准其繼承代表權。
⑹方立脩:被告於訴訟進行10個月後,被告至100 年5 月31日 庭期「始突主張」方力脩有代表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 第1 項及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程序上被告應不得爭 執方力脩有代表權。對於方力脩父親曾為「中壢救濟院」第 1 屆到「中壢育幼院」第5 屆代表並不爭執。惟按「北勢國 王會」原代表「方慶清」於97年11月9 日死亡,方力脩雖申 請繼承其代表權,但經函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 拋棄證明,方力脩卻提不出來,故而再函告不同意其申請案 ,此有函文等(參考原證28)可證。另董事會審查亦無繼承 人之拋棄資料(參考原證15第5 案)。是以,被告現今再爭 執方力脩具有代表權,實不知所憑為何?何以見得其他繼承 人有推選方力脩繼承方慶清之代表權?再者,方力脩原本即 非代表人(被告出具之99年12月7 日答辯狀之被證2 號名冊 上並無列舉「方力脩」其人),被告主張方力脩有代表權, 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⑺王興岡:於程序方面: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100 年5 月 31 日2次承認原告有代表權,依法已生「自認」效力。被告 於100 年4 月26日庭期,已承認「含原告等39人有代表權」 ,被告早已自認「原告具有代表權」之事實。又於100 年5 月31日庭期被告再自認:「第6 屆有代表權之人39人(含原 告王興岡)」,更經100 年5 月31日協議整理爭點,遑論被 告於100 年1 月17日庭期早已主張:「(98年間召開第2 屆 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名單,應該利用被證2 來做延續」,而
該被證2 號名冊「編號27」亦載明列「福德祀代表係原告王 興岡」,本院卷三第136 頁,被告呈報給桃園縣政府函件存 根,編號049542將王興岡列為有代表權人,且被告於100 年 5 月31日再重新召開之「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名冊上「 仍列出福德祀之代表係原告王興岡」(參考原證31),此外 ,被告所提代表系統,王興岡於79年至今均為代表。被告追 加此項主張,除程序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 之規定外,王興岡有會員代表權一節,乃為被告「明白自認 」,程序上被告亦應受同法第279 條之拘束,不得再提出此 新主張,然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民事表示意見狀突再主張 :「被告發現原告王興岡並非福德祀(北勢)原會員代表王 年武之繼承人之事實及新證據(參考被證4 ),則原告是否 已合法取得福德祀之代表資格,容有疑義」云云,核與前揭 規定有違。於實體方面,被告提出此新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所謂之「新證據」(參考被證4 ),與原告是否不具 合法之代表資格,根本無關,從被證4 號之申請書如何顯示 原告不具合法之代表資格?申請書之內容完全未顯示且被告 亦未說明。況該申請書內容顯示係原告於78年3 月間提出繼 承福德祀代表王年宗之代表權,因符合當時之董事暨代表產 生辦法之規定,故原告提出申請經院長轉呈董事長,董事長 楊良茂即予批准同意(參被證4 號上有董事長楊良茂用之用 印),並自79年間開始一直擔任代表至今、已逾20年,迄無 爭議。實則,原告祖父王萬優原本具有2 捐助單位之代表資 格,之後由原告父親王年宗出任,原告父親過世後由原告繼 承代表權,本屬當然;且當時原告祖父派下子嗣亦同意由原 告出任、無任何爭議,乃符合當時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 規定,此為當時之董事長同意由原告出任之原因。遑論被告 前已明確承認原告具有福德祀之代表資格。又被告辯稱:「 於『仁愛之家』第3 屆之74年9 月29日董事會已增列『但不 得讓渡』之內容,王年武是於76年11月讓渡予王年宗,讓渡 行為應無效」云云。被告片面提出95年代表產生辦法(限制 不得轉讓),然原告係於78年取得代表權,當時並無限制不 得轉讓,此可參考本院卷二第92頁之代表產生辦法第7 項, 並無轉讓之限制即可得知。至原告所提出定有不得讓渡之產 生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然於被證7 號會議紀錄, 會議時間記載74年9 月29日,惟「中壢仁愛之家」第3 屆之 董事長應係「徐金恒」,而非「黃貽徐」,是以該份會議紀 錄不實。又「中壢育幼院」第1 屆係自75年4 月26日開始改 名,74年9 月29日之「仁愛之家」董事會何以會預先審酌「 中壢育幼院時期」之董事計暨代表產生辦法?顯然不實。此
外,稽之被告提出本院卷二第91頁之代表系統表「編號十七 :大眾爺(白沙屯)」,原代表黃貽國,將資格轉讓予黃貽 徐,黃貽徐於83年間(育幼院第2 屆)再轉讓予黃清結(黃 貽徐與黃清結並無直系血親關係)。是故被告主張:「王興 岡於79年5 月間(育幼院第一屆)王年武受讓時,董事暨代 表產生辦法已有『不得轉讓』之規定」,倘若為為真,則至 83年6月間黃清結自己又如何受讓?
5.本屆會員代表共42人,實到24人(參考原證19),符合董事 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3條:「代表會議須有符合過半數之出席 方得開會,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之規定。故原告 王興岡於98年8 月4 日召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所選任之董 事,乃符合規定(而合法選任之董事乃再選任原告王興岡為 第六屆董事長,其合法性,自無疑義)。被告片面指稱:「 會員代表總人數為43人,出席19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本件第6 屆代表總人數為42人,其中胡福薰、張國元、林錦 秀、葉日琅、黃世榮、楊德星、曾漢元、鍾永琳、葉金龍、 黃成修、劉瓊玉、邱逢熾、呂富熾、宋明雄、傅鑫河、劉明 達、詹德禎、黃清結、宋隆平、楊增誠、陳永增、邱顯兆、 姜義浩、陳顯銘、彭武富、宋倬英、黃春香、葉左溪、陳仁 泉、張國雄、陳國華、陳金枋、黃金電、郭智明、王松壽、 王興岡、黃耀桐、宋舜賢、宋典盛等39人,兩造在100 年5 月31日已同意確定有啟新社福會第6 屆之會員代表權;另呂 員雙、徐瑞雲、黃隆洋等3 人則為爭執之人。又98年8 月4 日出席者為:張國元、葉日琅、黃世榮、曾漢元、鍾永琳、 黃成修、邱逢熾、宋明雄、詹德禎、陳顯銘、彭武富、宋倬 英、葉左溪、陳仁泉、張國雄、黃金電、王松壽、王興岡、 黃耀桐、宋舜賢、宋典盛、呂員雙、黃隆洋、徐瑞雲等24人 (除呂員雙、黃隆洋、徐瑞雲3 人爭執外,其餘出席之21人 「被告在100 年5 月31日庭期已不爭執該21人有代表權」) ,該24人均為「本人親自出席」,雖另有宋隆平、陳國華、 陳金枋等3 人係以出具委託書方式委託他人出席(宋隆平委 託王松壽、陳國華委託張國元、陳金枋委託陳仁泉,參考原 證30),但當日該3 名受託人王松壽、張國元、陳仁泉(本 身即屬代表人),僅就自己代表權行使權利,並未代委託人 簽到領取選票。且98年8 月4 日當日陳金枋、陳國華未出席 ,原證4 號出席人數中之陳金枋、陳國華,乃黃成修、黃世 榮之誤植,此可參酌原證19、原證40簽到名冊等件,均包含 黃成修、黃世榮,另由證人黃金電證稱:「應該要出席42個 人,但是來領票以及發票的人總共有24個人,實際出席的會 員人數是24個人,出席得24個人均有在『簽到名冊』簽名以
及『領票的名冊』上面簽章,伊有親自看到出席的人簽名, 而章由伊來蓋章」等語,亦可得知,故當日確有24名代表出 席,已達過半數之法定門檻。被告於99年12月7 日答辯狀主 張:「原告取消楊宏斌、楊宏斌、葉雲信三代表,增加呂員 雙、徐瑞雲二代表,變更黃龍海為黃隆洋,會員代表之總人 數為43人」,又於100 年5 月31日庭期主張:「除不爭執之 39人外,加計楊宏斌(2 票)、葉雲信、黃龍海、方力脩, 共計44人」,所述代表人數前後不同,已難採信。況即使按 被告之主張扣除有爭執之呂員雙、徐瑞雲、黃隆洋等3 人( 被告主張:「無代表權人即非該辦法得行使權利之人,會議 的部分需要把無代表權人之出席人數扣除,而且行使代表權 的部分也扣除,如果其餘出席代表還有過半的話,其會議還 有效力」),仍有39人,而此兩造不爭執「有代表權之39人 當中」有21人參加會議,亦達已過半數之門檻規定。原告召 集之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係經代表總數(42人)過半 數(24人)之出席,並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決議而推選之董 事15人(參考原證4 ),原告係經15名董事所選任之董事長 (參考原證11),自屬合法。
㈦被告辯稱:「選出董事後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可組 董事會」云云,然被告「歷來」均是由會員代表選出董事之 後,即由董事選出董事長,「再一併」報請縣府核准。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亦是會員代表選出董事之後,即由「選出之 董事、同日再選任出董事長,並將董事及董事長之結果一併 陳報予縣政府核備,縣政府亦都是一併核准等情,有本院向 縣政府函調之第5 屆會議資料在卷可證(參考本院卷三第15 2-154 頁)。另黃清結於98年7 月9 日所召開之本次第6 屆 會員代表大會,「當日選出董事之後」,亦是同日即馬上選 舉黃清結為董事長,並嗣後「一併向縣政府報備」(參考原 證598 年7 月9 日當日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第2 頁之13、14 )。縣政府對此「一併陳報董事、董事長」之產生方式,從 無異議。本次第6 屆之選舉結果,亦是向縣政府一併報備, 縣政府對一併報備並無意見,只是以「98年7 月9 日黃清結 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及98年8 月4 日王興岡召集之代表大 會,事涉啟新社福會內部代表權之爭議,逾其審查權限」為 由,未准予備查而已。換言之,即因原告被選任為第6 屆董 事長之決議,是否已合法生效,桃園縣政府有所疑義而未予 核備,正賴法院判決,原告始需提起本訴確認之,被告卻反 以桃園縣政府未予備查而認本訴所請不合法、故鈞院不應准 予所請,實乃本末倒置、亦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前揭備 查僅為行政上手續,如經過代表大會通過,即受委任。
㈧另被告對於原告於1 年前提出之原證4 、10、11等證物,歷 經數次辯論庭從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突於100 年12月13日答辯㈤狀主張:原告 應提出證物原本,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外,且該 證物原本除原證30號外,其餘均為黃清結所持有而於被告會 所內,不讓原告進入,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法 院得認定原告主張之證物為真正。
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第6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無召集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之事由:黃清結係 因本院假處分強制執行而暫停職務及職權,故並無被告捐助 章程第7 條所定「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之 情事,則原告等所召開之代表大會並不符捐助章程之相關規 定而屬無效。再者,黃清結雖因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而暫停職務及職權,惟該裁定業於98年6 月 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 黃清結是否應暫停職務及職權,當時尚待最高法院裁定,原 告卻急於98年8 月4 日召開代表大會改選,實係有意規避章 程賦予董事長職權之規定。另被告對於連署部分已經達到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