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劉福池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曾思薇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要保人楊貴英與被告所簽訂之新光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保險單條款第3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 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要保 人楊貴英死亡前住所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路403 巷48號, 則原告基於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前揭合意 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 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4 月23日具 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 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2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楊貴英(即被保險人、要保人)於90年9 月4 日向被告投保 「新光美麗人生終生壽險」(下稱系爭壽險),並附加「平 安意外傷害321 保險」(下稱系爭意外險),保險金額為22 0 萬元(含壽險20萬元及意外險1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0
年9 月4 日起,保險期間為終身,並約明身故保險金之受益 人為原告。嗣楊貴英於保險期間之95年8 月20日18時06分許 ,因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大陸)浙江省紹興市東湖風景 區(下稱東湖風景區)旅遊時,因意外不慎跌入湖內,經搶 救無效而死亡,此有下列文件可資證明:⒈原告與東湖風景 區管理處就本件意外事故所成立之協議書。⒉浙江省紹興市 公安局越城區分局東湖派出所出具之證明。⒊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之浙江省紹興市公證處之 公證書。⒋紹興市人民醫院出具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 亡殯葬證。
㈡系爭壽險契約條款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死亡且未領取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保 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系爭意 外險附約條款第9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第3 條約定的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時發生之 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第3 條約定:「一、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按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明示, 只要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即屬意外事故,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 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 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 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本件系爭保險之險種包含壽險及意外險,前者僅需於保 險期間死亡即應給付保險金,後者需為意外事故死亡始給付 保險金。而被保險人楊貴英既於保險時間內(90年9 月4 日 起20年)於上述時地出於意外死亡,保險人應於要保人、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原告既已於95年9 月8 日檢附相關 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保險金,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自請求後15日之翌日即95年9 月24日 起,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年利1 分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理。
㈢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就楊貴英非意外死亡負舉證責任: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按最高法院35年度判字第17號判例要旨謂:「民事 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 推翻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謂: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 為真正。」。原告前呈楊貴英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係屬公 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 核字第042403號核驗之浙江省紹興市公證處(2006)浙紹證 字第831 號之死亡公證書亦應推定為真正。上該二文件既推 定為真正,且其內容亦記載楊貴英於95年8 月20日於浙江省 紹興市因溺水死亡之事,則據此亦可證明被保險人楊貴英係 因溺水意外死亡。
⑵原告提出原證六之協議書雖屬影本,此乃因原本於向被告申 請給付保險金時,業已交給被告公司人員而僅存影本,而無 剩餘之原本;原證七、九之證明書,原告皆得提出原本以供 被告比對。則上開三書證比對前述之公證書及楊貴英之死亡 除戶戶籍謄本,亦可知悉本件被保險人確實係不慎溺水死亡 ,而屬意外事故。又被告雖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然 此部分之事實,得由上開除戶戶籍謄本及公證書證明為真, 且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對於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 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⑶被告就本件雖否認死者楊貴英係意外死亡,然其所辯前後矛 盾且互相不一,且為憑空臆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件訴訟 ,被告突而認為楊貴英並未死亡,又突而認為係遭原告所殺 害,又突而認其係自殺,而一再以所謂推測、猜想之方式, 為前後不一之認定,可知被告所言前後矛盾。被告於審理中 業已不否認楊貴英溺水死亡之事,且該事實更由原告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以為證明其確為意外跌落水中溺水死亡。且本件 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經一年多之詳細偵查,而認原告並無殺人之任何犯 罪嫌疑而內部簽結。再再皆可證明楊貴英係意外溺水死亡之 事,被告藉詞否認,洵屬無據。
⑷依原告所提上開經驗證之死亡公證書,其上記載楊貴英係「
溺水死亡」,輔之以證明書(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東湖 派出所出具)、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紹興市 人民醫院出具)觀之,確認楊貴英死亡原因為跌落湖內「溺 水」,而「溺水」死亡,自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 判決要旨所示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外來事故」,而 非「內在原因」所引起,縱然如因「心肌更栓」之疾病而致 落水亦同(非指因疾病死亡後落水),蓋因由疾病引起外在 事故,亦非一定會導致落水而溺水死亡。再者從「溺水」引 致死亡本身形式上觀之,通常即屬偶然不可預見外來事故。 準此,原告已經證明楊貴英係受外來事故而死亡,況且如被 告所辯,因原告有詐取保險金道德上危險,而需就被保險人 死亡出於意外之變態事實,無窮無盡證明(溺水)死亡原因 係出於意外,豈是「意外保險」之本旨。
⑸原告雖與楊貴英於事發當時業已離婚,然原告與楊貴英離婚 後事實上皆同住一起,此觀諸其生前所使用之住址為「平鎮 市○○路403 巷48號」,而該房屋為原告所有即可知悉。且 原告雖與楊貴英業已離婚,然原告仍為其繼承人之法定代理 人,則原告亦非不得處理其相關之後事?又原告之兄劉福源 於97年10月6 日於鈞院另案亦證稱其至大陸處理楊貴英相關 後事,亦有告知其娘家之親屬,但因相關證件之問題無法前 往,而由劉福源前往協同處理,有何疑問之處。 ⒉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94年度保險 上易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及鈞院91 年度保險字第10號等判決,該等判決所謂之被保險人均為受 益人,且該等內容皆指僅得證明被保險人有受傷之情事,至 於如何受傷之情況而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 保險人確係意外溺水死亡不同。被告以此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顯有訛誤。
⒊被告辯稱原證十一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273號原告涉嫌 殺人案件內部簽結文不足採,並非正確:
⑴大陸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刑偵大隊96年7 月12日所提出 之楊貴英溺水死亡事件核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內容所述均與 原告於本件所陳相符。其中①原告與楊貴英當時所投宿之金 海灣大酒店客房部經理盛春娟,其稱當時對原告等人並無感 受到任何特殊之信息;②原告與姜禮生所述與於鈞院之證述 及原告所陳相同;③訴外人葉坤達稱至東湖遊玩係由其提議 ,見原告夫妻感情不錯,一直是有說有笑,當日至東湖之門 票係由其購買,其與姜禮生案發時走在前面,原告與楊貴英
因拍照走在後面,原告其後也下水救人,原告遭救起時口吐 白沫,是他請台商葉振豐於事故發生後協助幫忙;④葉振豐 稱有去醫院協助幫忙,趕到醫院時原告與楊貴英躺在搶救台 上,原告聽聞楊貴英搶救不過來時情緒很大,又是哭又是鬧 ,其除安慰原告外,亦協助聯絡家人。⑤現場協助之公安民 警徐興榮、沈興隆亦稱案發時其趕至現場時,看到岸上有男 遊客在呼救,河裡浮了一只女式拖鞋,但河裡已經沒有人, 已經沈下去了…這時岸上男遊客見撈不到就急了,就跳到了 水中,但他不會游泳,徐興榮馬上就跳下將男遊客拉起來。 ⑥卷內所附之楊貴英死亡通知書上亦書寫死亡原因為溺水。 ⑵另其餘之病歷資料、殯葬證、遺體火化服務委託單及現場勘 查材料等資料,與原告所述相同!則本件原告果若係預謀詐 領保險金殺人,豈能臨時決定於人生地不熟之東湖?且未事 先勘查地形以瞭解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原告又何必先離婚而 啟人疑竇?原告又豈可能冒死下水救人?且大陸東湖風景區 當局又豈可能賠償金錢?
⒋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5年9 月8 日向被告申請理賠 ,且理賠係以保單YMH12203為範圍,並以身故為保險事故之 原因,身故保險金為請求範圍,惟原告申請理賠後,被告一 再拖延,自始至終皆未拒絕理賠,亦未向原告說明欠缺何種 文件資料,而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包括系爭壽險20萬元及 系爭意外險200 萬元,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即同時主張請求主 契約之系爭壽險及附約之系爭意外險之給付。又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 號判決意旨亦謂:「所謂 罹於時效的是指請求權之『權利』本身而言,至『損害賠償 額』部分,因屬請求權『範圍』之問題,則不適用之」,則 被告於原告申請理賠後而於原告提起訴訟前,自始至終皆無 拒絕理賠之表示,然於原告透過訴訟解決時,又抗辯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 號判決意旨,亦認所謂時效消滅之抗辯於權利濫用之 情形下亦不得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⒌被告一再主張所謂之死亡鑑定書係原告假冒親屬之手段,且 有違大陸當局之相關規定云云,此顯然為強辯之詞,更與本 件之真實性無關。按大陸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2條前段規 定:「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 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由此可知,於大陸醫療機構係 有權開立死亡證明書,且應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再 按大陸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 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 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
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第104 條規定:「對於 死因不明的屍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並且通知死者家 屬到場。」,故於大陸僅於與犯罪有關或死亡原因不明時, 偵查人員或公安機關始有行勘驗、檢查或解剖,本件因無與 犯罪有關且死亡原因明確,故按大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 進行勘驗、檢查或解剖之程序,故楊貴英之死亡證明書係由 紹興市人民醫院開立,程序上應無疑義。又楊貴英之骨骸及 靈位現置放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附設之納骨塔(地址:屏東 縣內埔箱內埔村廣濟路26號)。又大陸之出入境人員攜帶物 檢疫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攜帶屍體、骸骨等出入 境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死者的死亡證明書及其他相關 單證。」,則楊貴英之骨骸既得移靈回台,則其死亡證明書 應無疑義。
⒍鈞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函調 之測謊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且所相關筆錄亦無 足證明死者楊貴英非意外死亡。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可知,所謂之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僅多為偵 查之手段而已,被告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舉證,顯有重大之訛 誤!果若測謊報告得為證據,上開測謊報告有下列之疑點, 其正確性亦有甚多重大疑問之處,茲陳述如下:刑事警察局 98年3 月12日之回函,其稱96年9 月4 日劉福池測謊當日有 身體不適之情狀,又同日受測謊之姜禮生,其當時已罹患「 口腔癌」,業已於98年3 月21日凌晨辭世,則由此可知,該 鑑定機關於原告等人身體有不適之情狀下仍為測謊,其正確 性即有疑問?又上開測謊報告所稱判斷方法係以「緊張高點 法」,則本案刑事警察局於測謊之當時,即以「殺人重罪」 傳訊原告等人,且於測謊前更一再以言語或小動作對原告揶 揄,製造原告等人居於高度緊張及被懷疑之高度憤怒下之狀 態,則以「緊張高點法」為判斷之基準,顯有重大之訛誤! 再上開測謊之結論,非以客觀之數據判斷原告等受測者有無 說謊之情狀,而以「先射鏢後畫靶」之方式,先提出其之結 論問題再為施測,故其結論與一般之「有無說謊反應」結論 不同,竟能得出所謂「死者楊貴英係由姜禮生推下水」之結 論,此誠屬超乎想像,亦有違常情?上開測謊之測謊機器於 施測時功能是否正常,又測謊人員為何,其是否具有專業能 力,皆未有相關資料證明,且該測謊報告疑點重重,且經原 偵辦檢察官於97年4 月3 日為求慎重更請刑事警察局之承辦 人李泱輯至桃園地檢署討論偵辦方向,原偵辦檢察官亦未予 採納該不正確之測謊報告,則又如何以此即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上開測謊報告亦未顯示原告有夥同姜禮生推死者楊貴英 下水之結論,且綜觀全卷可知,死者楊貴英落水之時,姜禮 生第一時間根本未於死者楊貴英旁邊,顯然與該測謊報告之 內容不同,則又如何可稱死者楊貴英非意外死亡?另本件刑 事案件係由保險公司向刑事警察局舉發,其後於偵查不公開 之狀態下,被告竟能一而再地接收到警方偵查之資訊,且事 先即知悉原告等有接受測謊及測謊結果,該測謊報告之內容 可信度如何?是否預設立場?於此亦可知悉!
⒎關於原告經濟能力不佳部分,此觀諸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 69號、95年度執全字1638、2608號相關假扣押執行卷證可知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403 巷48號房地 遭假扣押,係因原告前為元瓏企業有限公司向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 百萬元作保及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2 百萬元作保,而共同簽立借款本票,而非原 告自行之借款。又原告所有上開房地上雖有抵押權人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然 此亦為原告購買該房屋時之房屋貸款。前述之假扣押執行程 序,並未進入本案強制執行部分,且原告本身之房貸部分自 始至終皆繳納本息正常,而未有遭聲請抵押權拍賣之事,此 亦觀諸原告現仍繼續住居於該地即可知悉。則被告故意混淆 上該事實,而誣稱原告係因經濟上之問題負債1 千餘萬,顯 然不實。且本件系爭保險,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楊貴英 ,且早於90年9 月4 日即已投保,本件事故發生係於95年8 月20日,系爭保險亦屬所謂之壽險及附加意外保險,金額亦 僅有220 萬元,則如何有所謂之道德危險?
⒏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判決顯有違保 險法第131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不足採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 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97年7 月起訴請求系爭意外險保險金200 萬元部分: ⒈原告既主張楊貴英因意外溺水死亡,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則依法原告應就楊貴英「意外」溺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楊貴英係「意外」死亡,則被告自無 給付保險金之責。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與楊貴英並無親屬關係,且原告當時已 另有女友,此為原告所自認,然本件事故發生後,從未曾有 楊貴英之家屬至事故發生地指認死者身份,大陸地區相關文 件之記載全係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及其所提供之楊貴英身份
資料而為之記載,故死亡公證書雖記載死者為楊貴英,實際 上亦僅係「據原告稱為楊貴英」之人,該死者究竟是否即為 楊貴英本人或另有其人,就原告所舉之證據實無從得知。且 系爭事故發生後,死者遺體未經相驗及家屬指認即遭原告迅 速火化,且原告始終未曾提供死者屍體照片以資辨別身份, 是死者身份為何,但憑原告一面之詞,別無其他憑據,故死 者身份顯仍有疑義。甚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大陸有關 機關提出者係其事先備妥之84年之戶口名簿影本,其上仍記 載原告與楊貴英有夫妻關係,然原告明知斯時與楊貴英已無 夫妻關係,卻仍向大陸當局有關人員訛稱其為死者之夫,顯 有詐騙及誤導大陸地區有關處理人員之惡意,使其受原告之 誤導而誤信原告所言為真。
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 定:「依本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 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是縱係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形式認證之文書,亦僅有形式證據力而已, 並無實質證據力,其文書內容真實與否,仍應由法院依個案 事實具體認定之。原告所舉之證據,除原證八「死亡公證書 」係經海基會出具書面證明文件,證明該文書之形式內容為 真外,其餘均未經驗證,不足採信。而該死亡公證書僅經海 基會證明其形式內容為真而已,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 有關主管機關認定。又該死亡公證書僅記載「茲證明楊貴英 (女,1969年7 月10日出生,生前住臺灣省屏東縣內埔鄉大 新村)於2006年8 月20日在浙江省紹興市因『溺水』死亡」 ,至於『溺水』之原因究係意外或其他事由所致,並無記載 ,故該死亡公證書顯不能證明本件事故係因意外所致之溺水 死亡,蓋溺水之原因眾多,有故意為之,亦有出於道德風險 而為之或其他者,並非必為意外,是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係 意外事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本件事故非屬意外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200 萬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⑴大陸「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關於臺灣 同胞在大陸死亡善後處理辦法」第1 、4 條規定:「死亡分 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因健康原因自然死亡,謂正常死亡 ;因意外事故或突發事件死亡的,謂非正常死亡。…正常死 亡,由縣級以上醫院或者授權的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書 》。…非正常死亡,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法醫出具 相關鑑定書」,然原告提出之「死亡醫學證明書」,不過係 前開處理辦法所謂「由縣級以上醫院或者授權的醫療機構出
具死亡證明書」之情,與前開處理辦法「非正常死亡(因意 外事故死亡),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法醫出具相關 鑑定書」之規定顯然不符,難認楊貴英死亡係意外事故。 ⑵姜禮生與葉坤達均未看到楊貴英如何落水,是楊貴英落水當 時身旁僅有原告1 人,友人姜禮生、葉坤達因走在前方相距 一段距離,均未親眼目睹楊貴英落水原因與落水情形。又原 告與楊貴英在拱橋下面平台照相,拍照完,原告正在觀看相 機畫面,楊貴英即自站立處落入湖內,於掙扎4 、5 分鐘後 沈入湖底,亦即原告楊貴英究係為何原因而落入湖內,原告 不知亦未親眼目睹。另楊貴英之落水處係在拱橋前方石板路 與湖水間之硬土區,該硬土雖未設欄杆,惟地面尚堪平坦, 距離湖邊尚有一段距離,目測至少有1 公尺,硬土區之草不 長亦不多,且發生事故當天並未下雨,則該硬土並無濕軟情 事,復依原告陳述當時已拍完照,伊正在觀看相機畫面,足 認當時楊貴英並無因為攝影取景而移位情事。雖原告陳稱可 能是背包勾到或是踩到草掉下去云云,惟上述硬土區非緊臨 湖水,尚離1 公尺遠,硬土區之草不長亦不多,土質並無濕 軟易滑等情,楊貴英應無因皮包勾到或踩到草不慎跌入湖內 之可能。原告就楊貴英溺水之原因是否即為其所稱拍照時失 足落水、或因皮包勾住或踩到草不慎跌入湖內所致乙節,並 無任何舉證,難認原告就楊貴英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已盡其 舉證責任。退步言之,楊貴英落水之原因,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可知,既顯有除拍照時失足落水以 外之其他可能與反證,待證事實即屬真偽不明,而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為拍照時不慎落水,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⑶楊貴英為58年7 月10日生,時已屆滿37歲,乃中壯年人士, 是否有內在疾病突然發作,抑發生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 意外,致落入湖內而死亡,無法排除任何可能性;甚或是死 亡後落水?均有未明。又楊貴英遭打撈上岸後送往紹興市人 民醫院急診,病人護理流程表記載:「呼叫時間:19:08」 、「到達時間19:13」、「呼吸道通暢」、「呼吸:無」、 「循環:無」、「心率:無」、「無反應」、「皮膚:濕冷 、蒼白」、「腹部:無腸鳴音」,會診醫師因而診斷為:溺 水、心跳呼吸停止,經過一系列搶救仍無效,而於95年8 月 20日晚上7 時40分宣告死亡,有病人死亡通知書、護理流程 表及病歷可按。依上開護理流程表及病歷資料記載,楊貴英 當時已呈心跳呼吸停止之死亡狀態,醫師僅為是否得以回復 生命徵象之急救舉措,無為其他器官、疾病或外傷之診斷, 本件復未經檢察官會同法醫之相驗解剖程序,則前開疑問事 項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認定。
⑷原告陳稱出遊大陸係慶祝與楊貴英結婚10週年慶,惟依另案 證人劉容秀則證稱:「出國原因據楊貴英告知,係因被上訴 人(即本案原告)心情不好,想要出去散心」。且原告於91 年9 月間認識檳榔小姐施淑惠,其後於94年2 月間與之有婚 外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施淑惠於刑事警察局證稱: 「與劉福池交往期間,他跟其妻楊貴英感情已經不睦」。再 楊貴英於95年8 月20日死亡前2 、3 年均一人承租房屋居住 ,且95年出遊時早逾結婚10週年,況兩人當時非但已離婚, 且原告情感另有二心,加以原告於93、94、95年度所得鮮少 ,依序僅有22,636元、92,716元、3 萬元,且其以名下桃園 縣平鎮市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而於94年11月16日 貸款950 萬元,於95年4 月17日該房地復遭新光商業銀行聲 請查封在案,足見原告經濟狀況窘迫,然原告竟願所費不貲 ,與楊貴英共同出國慶祝結婚10週年,其前往大陸旅遊之名 目實令人匪疑所思。
⑸原告稱其與楊貴英於案發當日下午4 點左右進入東湖風景區 ,惟原告一行4 人進入東湖風景區,實際時間已為下午5 時 許,很多船伕準備下班,當時園區的遊客已經很少,葉坤達 亦於另案證述:「很多船伕準備下班,船伕有問要不要搭船 ,我問姜禮生跟劉福池要不要坐船,他們說不要,劉福池答 說:拍拍照就好了…在楊貴英落水的地方沒有其他人」,則 何來原告所稱「跳下水之前我有磕頭請周邊遊客救援,但是 沒人理我」之情,原告所稱顯屬不實,且其隱匿真相之意圖 昭然若揭。原告復稱楊貴英落水後「有呼救」,與原告96年 1 月16日填具出險資料予另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時 表示:『沒有她的呼叫聲』,前後已有所不一。佐以姜禮生 證稱:「劉福池就在後面距我們約20米外喊救命了,我與葉 坤達聽了馬上回去看,到河邊現場時,劉福池剛好在河邊在 往下跳,被我拉住了,而此時楊貴英已經在河裡了,且已經 下沈了,我往水裡看楊貴英的整個身體已經沈到水裡」等情 ;另葉坤達證述:「我和姜禮生在前面約50米,劉(原告) 和他老婆(楊貴英)在後面拍照,突然聽到劉在叫救命,我 們二個人馬上跑回來,只看劉在岸上,那個女的沒有了,他 說他老婆已掉到水裡去了…」;及現場湖邊划船營生之船夫 高云海證稱:「我划19號遊船…剛划過無名橋對出面的河面 ,還來到秦橋時,我看到一個男的急急忙忙的從我河沿相對 跑過去,我看了他一下也沒太注意,就自己把船划到停船位 置去了,我停好船,看到兩個保安也朝景區裡而跑過去」、 「(當時有否聽到呼救聲?沒有」等語,可見楊貴英之呼救 竟只有原告聽聞,連距離僅20公尺遠之姜禮生跑到時亦未聽
聞楊貴英呼救聲,殊與一般人突遇外來、無預見之意外事故 落水必定大聲呼喊救命之本能反應迥異,而有違常情。 ⑹楊貴英落水後,葉坤達至園區票亭處求救覓得保安人員2 位 到達湖邊現場,當時姜禮生在原告旁邊,保安人員雖有下到 水中,但因水深及頸不敢再下去,因而打112 給救護人員, 此時原告才躍入水中欲救楊貴英,惟其馬上就嗆到,馬上被 保安人員救起,業據證人葉坤達及保安人員徐興榮於另案證 述在卷,足見原告並非在其最初見到楊貴英落水一剎那之第 一時間躍入水中,或折取其旁到處可見之樹枝或竹竿供作楊 貴英之浮木以資搶救,此觀葉坤達於另案證稱保安人員其後 到場在搶救時係在周圍找到竹竿可明。原告反係在身旁有保 安人員、姜禮生及葉坤達等人距離楊貴英落水有一段時間後 ,始躍入水中搶救,則原告是否有救人之真意,並非無疑。 ⑺原告及姜禮生經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經以緊張高點法測 試,渠等對於測試問題一『關於楊貴英是否如何死的』,均 反應在『被推下去』;測試問題二『是誰將楊貴英推下水』 ,均反應在『姜禮生』,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雖測謊 僅為偵查手段之一,測謊結果是否具備證據力應考慮測謊當 時之儀器是否正常運作、受測人生理狀況是否適於測謊、測 謊問題是否適當、施測人技術是否純熟等因素,惟原告與姜 禮生竟在測謊鑑定之緊張高點法中,在上開2 個測試問題不 約而同反應一致,若非測謊結果屬實,此種情形發生機率甚 為低微,是上開測謊結果頗有蹊蹺,足見系爭事故顯非原告 所稱拍照不慎失足之意外事故。
⑻原告、劉福源(甲方)雖與紹興市東湖景區管理處(乙方) 雖簽訂協議書,「就楊貴英在東湖景區遊玩不慎溺水死亡( 意外事故)一事,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協議,乙方同意一次 性支付安撫金人民幣6 萬元予甲方」等情,惟紹興市東湖景 區管理處非有調查權之司法機關,上開記載無任何司法拘束 力,且其簽立協議書或有避免此一事件傳播致影響觀光事業 發展之考量,建請鈞院仍應綜合斟酌卷附所有證據形成心證 ,方屬適法。另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38年度穗 上字第87號、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92 年保險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所載,原告所提原證十一桃園地 檢署簽結文件所載,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 ㈡就98年4 月23日擴張請求系爭壽險保險金20萬元部分: 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按系爭保險單附約部分,即約 明關於『平安意外傷害321 保險』,其保險金額為2 百萬元 ,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等語,復於民事準備理由㈠狀記載「 平安意外傷害321 保險200 萬元之部分」、「就附約之平安
意外傷害321 保險200 萬元部分」,可知原告自始明知系爭 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為200 萬元,且原告起訴請求標的亦為 200 萬元,足見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即為系爭意外險之身故 保險金200 萬元。又原告起訴狀所舉原證1 第2 頁中,僅將 「平安意外傷害321 保險200 萬」等字樣以黃色螢光筆為顯 著標示,但未將同於該頁上2 行之「美麗人生終身壽險20萬 」以黃色螢光筆為顯著標示,足證原告起訴時知其請求標的 係系爭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並無計算上之錯誤, 益證原告起訴狀並未請求系爭壽險之身故保險金20萬元。 ⒉楊貴英係於95年8 月20日死亡,則自死亡事故發生起原告即 得請求身故保險金,是自楊貴英死亡事故發生翌日即95年8 月21日起,即應起算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而於97年8 月20日 屆滿二年時效(保險法第65條參照)。原告雖稱曾於95年9 月8 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然被告既未賠付分毫款項,且 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 即視為不中斷。原告雖於97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但起 訴時之訴訟標的僅有系爭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並 未包含系爭壽險之身故保險金20萬元,業如前述。且原告所 以得主張請求200 萬元身故保險金,係本於系爭意外險契約 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壽險契約並無從請求200 萬元身故保險 金。原告另依系爭壽險契約之約定,於98年4 月23日擴張請 求系爭壽險身故保險金20萬元,核其所請求依據(請求權基 礎)與97年7 月起訴主張之系爭意外險200 萬身故保險金乃 不同請求權基礎,係屬可分之訴訟標的,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6 7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 險上字第13號、98年度保險上第21號、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 第17 號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2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 號等判決意旨,其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 效之效果,故原告97年7 月提起本件訴訟(標的200 萬元) 並無中斷系爭壽險20萬元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效果,是 系爭壽險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仍應於97年8 月20日完成 ,故原告於98年4 月23日始擴張請求系爭壽險身故保險金20 萬元,縱令有理由亦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要無給付系 爭壽險身故保險金20萬元之責。至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89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 號判決,主張所謂罹於時效的 是「請求權」,至於「損害賠償額」則不適用云云,惟本件 原告所主張者係「保險金請求權」(系爭壽險及意外險身故 保險金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增減或變更
,且系爭款項亦非損害賠償性質,故要無該判決適用之餘地 。
⒊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即為請求權得行 使時,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 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 與否而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於97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但起訴時之訴訟 標的僅有系爭意外險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並未包含系爭壽 險身故保險金20萬元,且原告請求權行使並無法律上之障礙 ,故系爭壽險身故保險金20萬元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保險事 故發生時(95年8 月20日)起算,至因原告個人事實上之障 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故原告辯稱 其誤寫金額云云,要不足採。
⒋依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98年度保險上 易字第5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乃法律 賦予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8 號判決所本之事實係本於該案之起因係因依 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乃致消滅時效,故認該 公務員所屬公務機關應不得為時效抗辯,此事實與本件被告 始終認定被告毫無任何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自始均即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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