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鐘登盈
代 理 人 張圳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1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10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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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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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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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101年5月3日 │15,348元 │KK七九二一五七│ │
│1 │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壢分行 │ │ │二 │ │
│ │鐘登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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