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74號
TYDV,101,重訴,74,2012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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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星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芳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黃進華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
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工廠原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 坡6 之11號,嗣於民國99年7 月間,因工廠坐落之土地遭徵 收,而須於101 年6 月9 日前拆遷。訴外人蔡再傳聽聞此事 ,介紹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供設廠。惟於兩造磋商時,原告委託之地政士潘麗香 發覺系爭土地因比鄰龜山鄉公所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畸零地),依法應保留一定面積之空地與系爭畸 零地合併,使系爭畸零地得建築使用,然系爭土地保留空地 後所剩面積不足供原告設廠,而被告乃系爭畸零地相鄰地之 所有人,可優先承購系爭畸零地,被告並早已知悉系爭土地 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而前於99年7 月6 日已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系爭畸零地之合併使用證明,被告即表示願先向龜山鄉公 所申購系爭畸零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利原告土地利用 。兩造因而於99年8 月1 簽訂買賣價金訂金收據(下稱:系 爭定金收據),約定於99年8 月7 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原告除當場交付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作為 定金外,並向被告及代書表明部分價金須於系爭土地及畸零 地過戶完成並向銀行辦妥貸款始能支付,被告則當場表示同 意。惟被告因認原告委請之地政士潘麗香主動告知系爭土地 有比鄰畸零地須預留建築空地之情事,而有偏袒原告之嫌, 因而要求指定其所委託之代書曾永成代為擬定買賣契約,兩 造因而於99年10月14日在曾永成及蔡再傳之見證下,簽訂正 式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 款1,965 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並已支付第1 期款500 萬元



。嗣於10 0年12月1 日,被告委託蔡再傳通知原告領取申購 系爭畸零地之繳款通知書,而龜山鄉公所以每坪175,000 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畸零地,雖顯逾市場每坪約9 萬元之行情, 惟原告因急需用地建廠,隨即於同年月5 日如數繳款8,055, 953 元,被告因而取得系爭畸零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豈料 ,被告得知龜山鄉公所出售系爭畸零地之價格後,認其以每 坪約94,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過於便宜,竟向原 告要求提高總價金150 萬元,然遭原告拒絕。嗣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給付尾款1,465 萬元之意思表示 ,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 告於101 年1 月3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至今仍未履行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遲延受領價金,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 款、第2 款辦理現況點交及申請土地鑑界,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依系爭契約 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 月7 日起之約定遲延賠償金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 幣1,465 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應辦理系爭畸零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再移轉 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履行第1 項、 第2 項聲明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0元及自各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1,465 萬元,系爭契約第2 條明 訂「買方應於簽約之日起算30日之內付清」,則兩造於99年 10月14日簽約後,原告至遲應於99年11月13日給付。詎原告 屆期拒不付款,被告委由蔡再傳催告原告應於1 星期內給付 ,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嗣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委由陳淑貞 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本件 請求自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被告僅負有協 助原告申請系爭畸零地合併證明及優先承購之義務,並不負 有辦理系爭畸零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義務。是兩造間就系爭畸零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原告依系爭契約而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必須先完成系爭畸零地申購並登記在被告名 下,才能一併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價金 尾款1,465 萬元則於系爭土地及畸零地過戶完成並向銀行貸 款始能支付,故在系爭土地及畸零地所有權過戶前,原告根 本無法向銀行貸款,無須支付尾款云云,但查: ⒈系爭契約第2 條尾款給付方式另有「貸款撥付當日給付」選 項可供勾選,然此選項未經勾選,反倒勾選上開「30日之內



付清」之選項,買賣土地非同兒戲,原告若不同意該支付方 式,自應拒絕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而非於契約簽訂後再 予否認,是原告主張顯與契約明文不符,毫無可採。 ⒉被告就系爭畸零地是否申購並完成過戶,顯與系爭契約無關 ,更與原告應給付尾款之時間無涉,原告必須先履行系爭契 約,被告始有協助原告申請系爭畸零地合併證明及優先承購 之義務。原告主張顯然不符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更與系爭 契約明確之約定有違,自無可信。而兩造於99年8 月1 日簽 訂之系爭定金收據,因兩造未在99年8月7日正式簽訂契約, 系爭定金收據已失效,原告自不得引用該定金收據上記載之 文字。且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取回依系爭定金收據 交付之100萬元支票後,當場撕毀收據,並另行依系爭契約 開立500萬原價金支票作為定金。由原告並非扣除該100 萬 元定金而補開400萬元支票之事實,足證系爭契約簽訂時, 兩造完全重新協商買賣條件,毫無接續99年8月1日買賣定金 協議之意思。另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即被告曾向桃園 縣政府申請系爭畸零地之合併使用證明之事實,係被告行使 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與本件土地買賣無關。 ㈢縱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有理由,關於系爭畸零地, 因被告僅係協助原告申購及過戶,故相關稅費、規費、代書 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被告遲延受領尾款致遲延交付土地,或受領尾款後遲延交 付土地,始有給付原告賠償金之責任,至於有無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現況點交、申請土地鑑界等,均與被告應否依系 爭契約給付賠償金無關,而原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尾款, 必須至被告之住所地且現實提出交付,始符合債務本旨,詎 原告竟僅以存證信函作為提出之表示,顯然不符債務本旨, 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既未遲延 受領價金,亦未實際受領價金後遲延交付土地,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賠償金,自非有據。再者,原告至遲應於99年 11月13日給付尾款1,465 萬元而未給付,原告自該日起應負 遲延責任,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自99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認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關於遲延賠償金之請 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亦主張以此遲延利息債權與原告之賠償 金債權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約 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965 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 已支付第1 期款5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 謄本、系爭契約、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 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



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遲延,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應履行關於系爭畸零地之義務,並給 付約定遲延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契約之尾款應於 何時給付?㈡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㈢被告是否負 有將系爭畸零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㈣原告得 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賠償金?㈤被 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尾款應於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系爭 土地辦妥貸款時給付:
系爭契約第2 條雖載有「買方應於簽約之日起算30日之內付 清尾款」等語,惟參酌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蔡再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代書與買方有討論多久可以過 戶辦貸款,討論結果是30天日可以辦好,貸款如果沒有辦法 貸出來就沒有辦法付尾款,因為雙方有談好尾款就是用貸款 來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同意由原告以系 爭土地申辦貸款後,再以貸得之款項給付尾款無訛。至系爭 契約所記載之30日,僅係辦理貸款所需之時間,並非原告應 給付尾款之期限甚明。準此,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給付尾款云 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尚未合法解除:
被告雖辯稱其已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舉被證一高明法 律事務所函為證。但查,觀諸該函文所載「……餘款1465萬 元則未於簽約日起算30日內給付。經本人與曾永成代書及介 紹人蔡再傳先生確認星翰公司業已違約屬實……」等內容可 知,被告係以原告未於簽約日起算30日內給付1,465 萬元尾 款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尾款之情 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執此解除系爭契約,顯 無理由,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云云,難認屬實。 ㈢被告負有將系爭畸零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 5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不動產標示雖僅記載系爭土地,惟觀諸系 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所載「買方以賣方名義向龜山鄉公所申 請頂湖段772 、773 地號土地合併證明及申請優先承購,賣



方同意協助辦理無異議」等內容,堪認被告實已知悉原告於 購買系爭土地之同時,即有一併購買系爭畸零地之意,且被 告亦同意以其名義向龜山鄉公所申請土地合併證明及申請優 先購買系爭畸零地,則被告辯稱系爭畸零地與系爭契約無關 云云,顯非可採。
⒊次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另簽訂如原證四所示買賣 價金定金收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該收據所載「… …除上開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約 定外……」等內容可知,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有系爭土 地恐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疑慮,遂特別於系爭定金收據載明 若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即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而被告既於系 爭定金收據上簽名,堪認被告對原告此項要求實知之甚詳。 被告雖辯稱因兩造未在99年8 月7 日正式簽訂契約,系爭定 金收據已失效,原告不得引用該定金收據之記載云云,惟系 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既已載明被告有協助原告辦理系爭畸零 地承購事宜乙節,已如前述,稽此,通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 3 款全文內容,並參酌兩造過去簽訂系爭定金收據之情形, 再兼衡被告於9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旋於同年月28 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承購系爭畸零地,並由原告簽發支票支 付價購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9、54頁),堪認被告確實負有 使原告取得系爭畸零地所有權之義務無訛。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賠償金,並 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 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 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 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 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可參,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 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



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給付尾款1, 465 萬元之意思表示,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至今仍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遲延受領價金,亦 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第2 款辦理現況點交及申請土 地鑑界,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遲延賠償 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然 細稽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所訂之交屋日(即買方 付清尾款之同時)賣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 延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延遲賣方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一 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壹計付買方以為賠償金。」等內容可知 ,其文意係指被告於原告「付清尾款」之同時應履行交付土 地之義務,不得遲延收受尾款及遲延交付土地,準此,堪認 被告交付土地與原告付清尾款間存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甚明。 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未交付土地予原告,但被告既辯稱:原告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付清尾款之義務,被告無交付土地之義務 等語,足見被告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因之,被告應否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給付遲延賠償金,即應審究原告是否已 依債之本旨履行付清尾款之給付義務。
⒊經查,原告於上開存證信中所載「以本函文作為提出支付尾 款1,465 萬元之表示……本公司將於土地過戶同時如數支付 尾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核其文意僅係提出支付 尾款之意思表示,並未將尾款實際交付予被告,亦未為被告 提存尾款,尚難謂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向被告為給付,故被告 辯稱其不負遲延責任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本件存有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尾款之意思,或原告付清 尾款兼需被告之行為等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之說明,原告自不得僅以律師函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被告,以代尾款之提出。
⒋酌上各情,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尾款予被告,且被告亦 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第2 款辦 理現況點交及申請土地鑑界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1條之內容 實僅就遲延受領尾款或遲延交付土地之違約情事約定有遲延 賠償金,與現況點交之方式或土地鑑界之事項全然無涉,且 原告並未履行付清尾款之義務,亦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㈤本件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賠償



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對被告即無遲延賠償金之債 權,準此,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遲延利 息債權,用以抵銷原告對其享有之遲延賠償金債權之抵銷抗 辯,已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查,系爭畸零地由被告向龜山鄉公所申請價購後,業經龜 山鄉公所核准在案,價購所需價金已由全數由原告簽發支票 支付,被告並因此取得桃園縣龜山鄉鄉有房屋、土地產權移 轉證明書,被告得逕持該產權移轉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0 年11月29日、 101 年11月9 日函文、繳款書、原告簽發之支票、產權移轉 證明書在卷可考,堪信為真正,稽此足徵系爭畸零地之價金 係由原告支付,且被告得逕持產權移轉證明書將系爭畸零地 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 付尾款1,465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畸零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 下,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賠償金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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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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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權利範圍│備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1 │桃園縣│龜山鄉 ○○○段 │771 │ 全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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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龜山鄉 ○○○段 │774 │ 全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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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縣│龜山鄉 ○○○段 │775 │ 全 部 │ │
├─┼───┼────┼────┼─────┼────┼──┤
│4 │桃園縣│龜山鄉 ○○○段 │776 │ 全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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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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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權利範圍│備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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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龜山鄉 ○○○段 │772 │ 全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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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龜山鄉 ○○○段 │773 │ 全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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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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