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力嘉
林陳正秋
陳正紅
詹玉堂
詹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 律師
被 告 邱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
2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26 號),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付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前 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路口,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轉,且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迴轉,適有行人即被害人葉惜步行於 該路口人行道上,且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葉惜受有胸腹 部鈍性傷併骨盆、左髖臼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 100年4月27日18時20分,因上述傷害引起多重器官衰竭併敗 血性休克死亡。而被告因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 交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下損害 賠償:
1、殯葬費:原告等5 人均係葉惜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原告等5 人共同代為支付葉惜殯葬費用,計有新北市立 殯儀管使用設施規費新台幣(下同)21,520元、安奕生命事 業有限公司412,080 元及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635,000 元,總計1,068,600 元,亦有殯葬費收據3 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6 號卷第9 至11 頁 ),故原 告等5 人爰各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13,720 元。2、精神慰撫金:原告等5 人均係葉惜之子女,因本件事故痛失 母親,精神上所受痛苦難言,故原告等5 人爰各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 人各1,213,720 元。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力嘉、林陳正秋、陳正紅、詹玉堂 、詹玉仁各1,213,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葉惜之子女,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上 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 縣龜山鄉復興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急診室前之路口時,疏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且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 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又於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往來之行人而逕行迴轉,因閃避 不及而撞上步行於該路口人行道上原告等人之母親葉惜,致 葉惜受有胸腹部鈍性傷併骨盆、左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後仍於100 年4 月27日18時20分,因上述傷害引起多重器官 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 應視同自認。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 號 被告因本件事故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卷,核閱卷內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事故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862 號卷第13至21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 書、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5 張確認無訛(見上開相字卷第6 頁、第22頁、第25頁、第28 至33頁、第42至第44頁),又被告因前開過失致葉惜死亡,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而依過失致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刑事判 決可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如前述,而 原告均為葉惜之子女,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 別說明如後:
㈠、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渠等共同支出葉惜之喪葬費1,068,600 元之事實, 固據原告提出金寶山產品訂購書、禮儀公司收費明細、新北 市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各1 紙為憑,被告雖未就前 開單據之真實性為爭執,然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辯稱前開費用 數額過高,應以20萬至30萬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背面),原告所提前開新北市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記載之支出21,520元係遺體冷藏及保管費、禮堂使用費、禮 堂冷氣費以及遺體清理之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前 開禮儀公司收費明細記載支出412,080 元係遺體接送、靈堂 設置、棺木、棺內用品、壽衣、骨灰罐、治喪協調事項(例 如訃文、孝服會場佈置等等)、奠儀準備(例如司儀、抬柩 、誦經師父)、遺體運送等費用,有支出明細可稽,本院審 酌前開支出項目與桃園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回覆本院之一般 喪葬費用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且原告等之母 親葉惜因本件車禍意外死亡而採火葬方式,前開項目支出應 屬必要,至原告主張渠等尚支出金寶山之塔位費用630,000 元,然該部分費用之支出縱令與葉惜之遺骸安置有關,亦係 喪葬程序完成後,原告因日後祭祀亡者應支出之費用,尚難 責令被告負擔,且前開桃園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回覆本院之 一般喪葬費用項目中亦未有此項支出,故認此部分支出不應 准許,是其請求中僅433,600 元(計算式:412,080 +21,5 20=433,600 )為有理由,其餘則難認有據。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均為葉惜之子女,已如前述,而原告陳力嘉為國中畢業 ,任職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原告林陳正秋為國小畢業,未 就業負責家庭管理;原告陳正紅為國小畢業,從事自由業;
原告詹玉堂、詹玉仁均為國中畢業,均擔任公司負責人;被 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自小客車職業駕駛。且原告陳力嘉、 陳正紅、詹玉堂、詹玉仁名下各有不動產;原告林陳正秋及 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及原告所為陳述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等一切情狀,認葉惜於79歲高齡因本件車禍意外死亡,原告 為子女身分,均已成年,受有無法回報母親養育恩情之傷痛 ,認原告基於子女身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0 元 (即各500,000 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 喪葬費433,600 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6,949 元並由原告共同取得, 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中,應扣除前開保險金 ,而為1,326,651 元(計算式:433,600 +2,500,000 -1, 606,949 =1,326,651 元),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65, 330 元(計算式:1,326,651 ÷5 =265,330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於265, 330 元之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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