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94號
TYDV,101,重訴,194,201211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游鴻達
訴訟代理人 林阿木
      臧翠華
被   告 劉學成
      劉學隆
      劉阿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惠玲
被   告 劉吉田
      劉月美
      游劉秋蟾
      鄒劉美玉
      劉吉士
      謝劉月珠
      陳劉月蓮
      李劉月雲
      劉雪英
      葉金龍
      葉美蘭
      葉美虹
      葉美娟
      劉清輝
      劉陳玉鳳
      劉永富
      劉永慶
      劉秀真
      劉永德
      劉敏雄
      劉吉星
      劉明宗
      劉明立
      劉明和
      劉明益
      劉永浪
      劉永涌
      劉永源
      劉永淨
      劉永淵
      鄭劉洋子
      劉清源
      劉清三
      謝清志
      謝劉桂
      蘇劉金好
      劉添貴
      劉楊雷
      劉明琇
      楊何秀霞
      何秀鳳
      林明燦
      劉碧玉
      簡劉雪子
      劉梅子
      賴劉寶桂
      劉憲昌
      劉桂蘭
      何劉秀枝
      劉秀鳳
      劉文禮
      汪連福
      汪連富
      王儷容
      劉慶祥
      林繁道(林功輝之繼承人)
      劉峻延(林功輝之繼承人)
      劉石金(林功輝之繼承人)
      劉石溪(林功輝之繼承人)
      劉愛珠(林功輝之繼承人)
      詹劉愛蘇(林功輝之繼承人)
      林金鳳(林功輝之繼承人)
      林美雪
      周清忠
      周俊賢
      周淑雯
      周淑貞
      周思寧
      周宛芸
      劉黃素貞
      劉錦松
      黃葉
      宗霖
      美秀
      張美鳳
      陳張美雲
      張成煌
      怡慧
      謝素珍
      林大鈞
      佩汶
      何思瑤
      呂正彬
      林家宏
      坤宗
      徐阿月(筆順之繼承人)
      慶旗(筆順之繼承人)
      文森(筆順之繼承人)
      信宏(筆順之繼承人)
      志泓(筆順之繼承人)
      永錦(筆順之繼承人)
      圳銘(筆順之繼承人)
      阿淑(筆順之繼承人)
      美華(筆順之繼承人)
      語姍(筆順之繼承人)
      吳進治(金水、李笑之繼承人)
      世芳(金水、李笑之繼承人)
      郁芳(金水、李笑之繼承人)
      曹靜芳(金水、李笑之繼承人)
      黃奇師(金水、李笑之繼承人)
      黃永泰(金水、李笑之繼承人)
      黃永貴(金水、李笑之繼承人)
      翁黃鶴子(金水、李笑之繼承人)
      陳黃恒子(金水、李笑之繼承人)
      高賴尾(金水、李笑之繼承人)
      何愛錦(金水、李笑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雪嬌
被   告 德明(金水、李笑之繼承人)
      自強(美女之繼承人)
      素貞(美女之繼承人)
      素芬(美女之繼承人)
      素萍(美女之繼承人)
      吳萬益(吳淑卿之繼承人)
      吳正方(吳淑卿之繼承人)
      吳吉順(吳淑卿之繼承人)
      玉梅(吳淑卿之繼承人)
      吳玉芬(吳淑卿之繼承人)
      何威濠(何振榮之繼承人)
      何威明(何振榮之繼承人)
      何思儀(何振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建成、建藩、黃南洞、黃年豐、建寅等五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有記事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 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479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惟就被告即共有人建成、建藩、黃 南洞、黃年豐及建寅之部份,據原告所提出之渠等戶籍謄 本內容所載,渠等業已死亡。茲以本件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前述事項,原告逾期未補,即依法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