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86號
TYDV,101,訴,786,201211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呂秋香
      呂秀春
      呂秀玉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秋霏
被   告 呂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起訴後,於訴訟繫 屬中,分別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101 年8 月16日以書狀 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惟被告以原告等再以同一事實理由另為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由,於101 年8 月29日以書狀 表示不同意原告等對本件訴訟之撤回。核原告所為上開部分 訴之撤回,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續 由本件訴訟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均為被繼承人呂財福(已於99 年10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及其配偶子女現居住坐落 於桃園縣中壢市○○段376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 壢市○○街2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1號房屋)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系爭21號房屋近中華路一段,位於商區、學區,1 樓 可供作店面,2 樓可為居住使用。而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 1 年3 月23日止,因被告及其配偶子女長期佔據使用系爭21 號房屋,致原告等無法將系爭21號房屋租賃予他人或作其他 用途使用,且系爭21號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兩造共同 負擔,被告獨佔系爭21號房屋作為營利用途乃係事實,造成 原告等蒙受損失,如整棟透天樓每月使用費用以新臺幣(下 同)35,0 00 元計算,則被告未付分文,單獨佔據使用系爭 21號房屋已達17個月又11天,致使原告等蒙受損失共607,65 8 元【計算式:35,000×17+35 ,000 ×12365 ×11=60



7,658 】,則每人為12 1,532元【計算式:607 ,6585 = 121,532 】;而被告應須支付原告每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7,000 元【計算式:35,0 00 5 =7,000 】。爰 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 人,每人各121,532 元,及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4日起,每月應給 付原告等每人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21號房屋原為兩造之母鄭阿桃(已於84年7 月7 日過世)所有,其生前即同意系爭21號房屋要過戶予被 告,另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1巷22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22號房屋)分予原告等。嗣因增值稅需40多萬元,始先 將系爭21號房屋過戶予無需增值稅之配偶即兩造之父呂財福 ,其亦同意嗣後再過戶予被告。又被告約自70 年 起即居住 於系爭21號房屋中,且被告亦未阻止原告等使用公同共有之 系爭21號房屋,而系爭21號房屋現由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子 女居住。再呂財福長年患有精神疾病,生前即由被告照顧, 生活費、水電費等皆由被告支出,且其病發時砸毀鄰居車子 、玻璃、會錢未繳等,均由被告出面處理善後並支付相關費 用,被告經其同意而與其同住於系爭21號房屋中,被告與其 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事實上契約關係,是被告居住於系爭 21 號 房屋係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嗣因呂財福過世後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由兩造依法繼承呂財福所有之系 爭21號、22號房屋及現金500 多萬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 1年度家上字第123 號分割遺產案件審理在案。兩造間並 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等為呂財福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呂 財福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等須受被告與呂財福間就系爭 21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所拘束,且系爭21號房屋 之房屋稅、地價稅於100 年前皆由被告給付,原告等係自提 起遺產分割訴訟後始有繳交。又原告對被告應給付每月租金 35,000元之請求顯然過高且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827 條第2 項、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 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持



分(即應有部分存在),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處 分時,應得處分行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 訴,且應為回復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方屬適法。查本 件兩造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21號房屋,為公同共有人之 一之被告,未經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21號房屋 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此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行使,須經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後 ,始得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之起訴,既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而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每人個別之數額,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所公 同共有,依法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原告不得為個別請求 ,系爭21號房屋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縱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而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亦僅 得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而無從請求分割予 個別之繼承人,但原告訴之聲明卻係請求給付原告等各121, 532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人每月7,000 元,而非全 體公同共有人,顯於法不合,且本院諭知原告是否更正聲明 ,原告亦於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不願更 正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從而,本件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等各121,532 元,及每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000 元,且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