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蔡崇和即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駿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3,165,1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1,8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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