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許昶華
被 告 王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AVU-16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 龜山鄉○○路○ 段橋下處時,因無照駕駛而與訴外人羅郁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RN-882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羅郁炳 傷重不治死亡;而系爭機車前曾由該車輛所有權人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於保險期間內,是 原告於接獲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給付標準之規定賠付羅郁炳之家屬 計新臺幣(下同)1,600,120 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係無照駕駛,惟僅係違反行政法之相關規 定,而被告於系爭車禍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故系爭車 禍之鑑定單位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是原告本件主張顯屬無據,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7 月19日下午4 時3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沿 桃園縣龜山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壽福街與萬壽 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訴外人羅郁炳所駕駛沿萬壽路2 段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龜山往桃園)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RRN-88 2 號輕型機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由路口左側駛出,二車遂發 生碰撞,羅郁炳因此傷重不治死亡。
㈡系爭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羅郁炳駕駛車牌號碼RRN-882 號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有違規
定。
㈢羅郁炳因系爭車禍死亡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給付羅郁炳之家屬計1,600,120 元(含死亡給付1,60 0,000元及醫藥費120 元)。
四、兩造於本院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為: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 位行使訴外人羅郁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固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按其情節裁處 6,000 元至12,000元不等之罰鍰;惟汽車駕駛人如係領有大 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則應依同條例第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之罰 鍰,此觀諸各該條文之規定即明。
㈡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系 爭重型機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被告之駕 駛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46頁),且經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系爭車禍肇 事責任歸屬時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為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足見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應僅有汽車駕駛人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之違規事實,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非原告所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 器腳踏車致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 款第1 款之情形,自與前 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得代位求償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原告尚無從逕依該規定代位訴外人 羅郁炳對被告行使系爭車禍所致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1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