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葉斯連
羅詩苑
被 告 吳芯晏吳永泉之繼.
法定代理人 吳宏德
呂美鈴
被 告 吳佳彧吳永泉之繼.
吳承彧吳永泉之繼.
吳玥瑩吳永泉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永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永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泉於民國89年 9 月2 日邀同訴外人吳宏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間20年、到期日為109 年9 月2 日、分240 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郵匯局 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後隨郵匯局2 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吳永泉嗣於91年1 月20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法 定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宏德、吳宏彬、吳淑芬、吳淑芳及吳宏 龍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前乃請求訴外人即吳永泉之配 偶吳楊玉麗及連帶保證人吳宏龍清償上開借款,並已取得執
行名義,惟因原告持該執行名義欲執行拍賣吳永泉之不動產 而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吳永泉尚有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未 為辦理拋棄繼承,則吳永泉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51,237 元 ,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115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對吳永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吳永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9 月6 日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而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送達時 曾具狀聲明異議,惟並未載明具體抗辯事由,此外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則無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規定;雖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泉係於91年1 月20 日死亡,本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即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惟原告既主張依該條 項修正後之規定而為適用,自屬有利於被告,與法尚無不符 。復查本件借款人吳永泉於89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 元,並邀同訴外人吳宏龍為連帶保證人,惟吳永泉業已於91 年1 月20日死亡,迄今尚積欠原告951,237 元,而被告等4 人均為吳永泉之繼承人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等4 人對於被繼承人吳永泉所負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乙節,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