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誠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進隆
被 告 管沛蓁原名:管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 司經廢止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 院76年台上第127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以經授中 字第101341248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1 年11月2 日經三中字第10134809100 號函在卷可憑,且 迄今並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且除其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依法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書狀上載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管進隆 ,然管進隆是否係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未見原告提 出任何事證為佐,且管進隆並非原告經廢止登記時之唯一股 東,亦有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附卷可參,尚難認原告 之起訴已合於法定程式。惟此情形並非不能補正,爰定期間
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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