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益彰
邱聖權
邱稚懿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櫳正
游麗主
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
被 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益彰、邱聖權、邱稚懿、邱櫳正之訴駁回。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益彰、邱聖權、邱稚懿、邱櫳正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益彰、邱聖權、邱稚懿、邱櫳正、游麗主 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依法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嗣因原告等所繳裁判費尚有不足,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10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1 年10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憑。惟原告陳益彰、邱聖權、邱稚懿、邱櫳正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佐,核諸前開說明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