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黃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麗玲
被 告 黃渭宏
參 加 人 黃裕宏
黃敬宏
黃欽宏
黃淑瑜
黃淑禎
黃秋榕
黃徐未妹
黃瓊慧
黃義宏
黃正宏
黃肇宏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92-12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名下。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 市○○○段292-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原告起訴基本事實均係依原證三之分鬮合約書為 請求依據,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 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 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
,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 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 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 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 言。經查本件原告雖不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然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原證三之分鬮合約書為基礎事實 ,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黃振興繼承人所得繼承之遺產 範圍,是參加人黃裕宏、黃敬宏、黃欽宏、黃淑瑜、黃 淑禎、黃秋榕、黃徐未妹、黃瓊慧、黃義宏、黃正宏、 黃肇宏等人就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 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渭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92-12、292-30地號土 地係兩造祖父黃英發所遺留之土地,由黃振增、黃 振興、黃振鳳、黃振根四名兒子分四房繼承,並借 名登記於黃振鳳名下,四房並於民國67年05月21日 立有原證一之同意書,定明四房如何分割該地,因 當時原告父視黃振增業已去世,由原告繼承父親黃 振增參與協議,就當時之系爭292-12及292-30地號 土地完成分割之協議,其中原告分得編號富字號之 土地,黃振興分得華字號之土地。
㈡、因黃振興、黃正宏父子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經原告與黃振興、黃正宏父子協議, 由黃正宏代理簽立同意書,將黃振興所取得華字號 土地之權利以150 萬元讓與原告,以抵部分之借款 ,此有民國72年08月23日由原告及黃振興之代理人 黃正宏所立之同意書可憑。且於民國81年03月間, 家族四房就全部家族之共有土地重立分鬮合約書, 於第3 條第1 項約定「平鎮市○○○段第292-12地 號0.6211公頃、第292-30地號0.2779公頃登記振鳳 名義之兩筆土地,合計0.8990公頃,扣除祖塔公有 地0.3000公頃外,其餘土地分為三段,道路邊為前 段,編割四排分榮、華、富、貴四區○○○○○段 編為貴字區○○○○○段編定三排,分為榮、華、 富三區,振興取得榮字區、惠宏取得華字區、振鳳 取得富字區、振根取得貴字區,(如附圖㈠所示榮
、華、富、貴部分)振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區讓 渡與華字區惠宏所有」等語,益徵確有黃振興於民 國72年以其分得土地抵償所欠原告之部分債務之事 實,並於民國81年3 月間之分鬮合約書中再次以上 開文字確認。嗣為使各房之分配得以清楚,乃將系 爭292-12、292-30地號之土地按各自應分配之範圍 進行分割,而目前所留之292-1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即是民國81年03月間分鬮合約書中黃振興 讓與原告道路邊前段榮字區土地之部分。
㈢、目前四房借名於黃振鳳名下之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 記,是黃振鳳去世後,被告為計算各房應分擔之遺 產稅,曾交付黃振鳳遺產繼承費用分攤表乙份給原 告,其中有關系爭土地亦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益 徵系爭土地係歸屬原告所有。另因系爭土地一直由 原告占有使用中,惟尚登記在被告(即黃振鳳之繼 承人)名下而未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基於上開分 鬮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之不當 得利以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㈣、對被告答辯之意見陳述:
⑴、借名關係消滅之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借名契 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振鳳係於民國97年 10月02日死亡,故時效應從民國97年10月02日 起算,原告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
⑵、證人黃淦宏(即黃振鳳之子)、黃莊秀惠(即 黃振根之媳婦)皆證述黃振鳳、黃振根生前均
有提及知悉原告與黃振興、黃正宏協議以土地
抵債之情事,參以原證3 之分鬮合約書第3 條
第1 項記載「振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區讓渡
與華字區惠宏所有」等語,並經黃振興、黃振
鳳、黃振根三人用印,顯見證人黃裕宏證述:
原證2 同意書係伊大哥黃正宏一人所為,跟伊
父親黃振興無關云云,核與另證人黃淦宏、黃
莊秀惠所述及分鬮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其證
言不足採信。退步言之,假設原證2 之同意書
係黃正宏無權代理,惟該同意書並非當然無效
,而是效力未定。換言之,若可證明黃振興同
意或承認以土地抵債,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經黃振興本人承認者,即對
黃振興本人發生效力。而原證3 之分鬮合約書
第3 條第1 項記載「振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
區讓渡與華字區惠宏所有」,除黃振鳳、黃振
根蓋印外,黃振興亦蓋印其上,當可佐證黃振
興應有同意與承認之意思。
⑶、原證3 之分鬮合約書既有二房黃振興之題字, 並有二房黃振興之用印,且由證人黃裕宏(二
房)、黃淦宏(三房)、黃莊秀惠(四房)之
證述可知,該分鬮合約書四大房各有一份,並
由四房各自收執保管。二房黃振興之繼承人應
受該分鬮合約書約定之拘束。二房黃振興及其
繼承人分別依原證9-1 土地交換契約書、原證 8-1 同意書以及就原證3 之分鬮合約書有利於 己之條款盡享其利,嗣更將因此分得土地出售
殆盡,卻空言否認該分鬮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
「振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區(即系爭土地與
系爭292-30地號土地)讓渡與華字區惠宏所有 」乙項約定。
⑷、系爭土地原登記在三房黃振鳳名下,但原證 3 分鬮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既已載明「讓渡與華
字區惠宏所有」,則依該分鬮合約書第2 條載
明「不論登記在任何人之名義均依分割結果互
相辦理分割、交換、產權移轉,提供一切有關
之各項證件並蓋章協同辦理之義務與責任」,
被告為黃振鳳之繼承人並因繼承登記而為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加上黃振鳳亦為原證3 分鬮
合約書之當事人,被告基於繼承關係即有義務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⑸、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必須調查與事實是 否相符,與卷存證據是否相符,以為採捨之依
據。黃正宏雖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但黃正宏
所述與原證2 同意書之文字記載,以及證人黃
淦宏、黃莊秀惠證述知悉黃振興、黃正宏父子
以土地抵債之事實均不相符。證人黃正宏所述
分鬮合約書是伊私下製作給原告的,此與證人
黃淦宏、黃莊秀惠證述分鬮同意書是經過四房
同意,並各自保管之事實亦屬不符。且證人黃
正宏為參加人,若原告勝訴,證人黃正宏及其
兄弟姐妹便不能繼承系爭土地,反之,若原告
敗訴,系爭土地將歸證人黃正宏及其兄弟姐妹
繼承取得。是以本件訴訟勝敗結果,對於證人
黃正宏而言,具有直接利害關係,難謂無所偏
頗。
⑹、原證2 之同意書與原證9-1 之土地交換契約書 其上皆有黃振鳳之見證簽名與用印,就原證 2
同意書記載以土地抵債,以及原證9-1 記載土 地交換乙事,關係黃振興權益甚大,而黃振鳳
又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且黃振鳳與黃振興
為親兄弟,若黃振興沒有同意,黃正宏沒有獲
得父親黃振興授權代理,黃振鳳豈會願意見證
。參諸證人黃正宏自承系爭土地約300 坪,伊 在簽立原證2 同意書之前,將系爭土地舖上石
子並加建房子,房子蓋了200 多坪,並且交給 原告續建完成,起先原告先租給他人工廠使用
,後原告又加蓋後段整體作倉庫並出租等情,
若無以土地抵債乙事,為何一直以來系爭土地
均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前後將近28年間,黃 振興生前乃至黃正宏、黃裕宏及其兄弟姐妹均
無異議或表示反對。
㈤、提出同意書(民國67.05.21簽立,原證1 )、同意 書(民國72.08.23簽立,原證2 )、分鬮合約書( 民國81年03月〈未載何日〉吉立,原證3 )、地籍 圖謄本、土地謄本(292-12地號)、黃振鳳遺產繼 承費用分攤表、被告戶籍謄本(正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2判決網路查詢版資料(原證 7 )、同意書(民國94.09.08簽立,原證8-1 )、土 地異動索引(原證8-2 )、土地交換契約書(民國 86.07.22簽立,原證9-1 )、土地謄本(338 、33 8-4 、338-17地號,原證9-2 )、土地異動索引( 原證9-3 )、土地謄本正本(1244、1249、1195、 1241 、1229 、1243、1238、1196地號,原證10-1 )、土地異動索引正本(原證10-2、10-3)等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正宏、黃淦宏、黃莊秀慧。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時所為之陳述(抗辯)意旨略以:原告為一 房,黃振興為二房,伊父親為三房,黃振根則為四房, 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確係伊父生前出借名義所 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因二房亦發存證信函給伊要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二房,伊不知究應如何處理。且
原告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權,自民國81年迄今已逾15年, 其請求權早已消滅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黃裕宏,以及 提出參加人黃裕宏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原被告互寄之 律師函等影本為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兩造先祖所有之土地其分配方式係約定於民國64年 07月05日之分配協議書,其上有黃振興(即參加人 之父)、黃惠宏(原告)、黃振鳳(即被告之父) 、黃振根之親自簽名及蓋章。而除被證一之分配協 議書外,其餘原告所提出有關兩造先祖所有土地分 配方式之書面資料皆屬事後偽造,並非真正。原證 1 之同意書,其上未有任何當事人親自簽名,僅有 蓋章,此同意書並非真正。原證6 之黃振鳳遺產繼 承費用分攤表,亦非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後所製作 ,該「繼承費用分攤表」無法證明原告有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證8- 1之同意書, 被告與參加人皆不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然 其係單獨成立生效與原證3 分鬮合約書無涉。又由 證人黃正宏之證詞可知,原證2 之同意書以及原證 9-1 土地交換契約書,均係黃正宏盜蓋黃振興之印 章而成,黃振興並不知曉,黃正宏偽稱獲得黃振興 授權而與原告簽立同意書及土地交換契約書,實際 上黃振興並未授予黃正宏代理權以處分系爭土地; 原證3 之分鬮合約書並非係兩造先祖及其餘長輩所 共同訂立,而係原告與黃正宏為掩飾原證2 同意書 之虛假,另行仿照一般分鬮書之格式,而將原證 2 之內容謄入原證3 之分鬮書中,以遮掩原證2 之偽 造事實。
㈡、證人黃淦宏於其證詞中,就「原證2 同意書」及「 黃振興、黃正宏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黃振鳳 有在場見證」、「二房土地劃歸原告所有」、「黃 振興、黃正宏以土地抵債」等事實之證詞皆強調係 「聽父親(黃振鳳)說過」,並非證人黃淦宏親見 親聞,可知證人黃淦宏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 為真。證人黃莊秀惠於其證詞中,就「黃振興、黃 正宏與原告間協議以土地抵債」之事實皆強調係「 聽公公(黃振根)說過」,並非證人黃莊秀惠親見 親聞,故證人黃莊秀惠之證詞亦無法證明「黃振興 、黃正宏與原告間協議以土地抵債」一事為真。 ㈢、原告與證人黃正宏為加強所偽造原證3 分鬮合約書
之正當性,竟持該分鬮合約書予各大房簽名、蓋章 ,而各大房僅就其分配土地之部分審核是否有誤, 並未審酌原告與證人黃正宏偽造「二房之土地劃歸 原告」之部分,故各大房皆誤以為該所偽造之「分 鬮合約書」為真,不疑有他而於其上簽名、蓋章並 留存收執乙份。原告稱縱原證2 之同意書係黃正宏 無權代理,然亦屬效力未定,可由原證3 之分鬮合 約書推定黃振興知悉原證2 同意書之存在且事後承 認黃正宏之無權代理。然原告該推論實係以偽造之 原證3 分鬮合約書去推定原證2 之同意書有獲得黃 振興事後承認,該推論實係陷入循環論證,並無法 證明原證2 之同意書有獲得黃振興事後承認。
㈣、原告自承「由黃正宏代理簽立同意書,將黃振興所 取得華字號土地之權利以壹佰伍拾萬元讓與原告, 以抵部分之借款,茲亦有72年08月23日由原告及黃 振興之代理人黃正宏所立之同意書可稽」等語,可 知原告自民國72年08月23日起已可向黃正宏、黃振 興行使權利,請求渠二人履行該同意書之內容,然 原告於經過將近30年之後,始向法院起訴主張該同 意書內之權利,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又原告 所主張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係以借名契約終止時當作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惟 就系爭土地而言,原告並未與黃振鳳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係主張其與黃正宏、黃振興間所成立以 土地抵債之協議,故就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並未有 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以上開民事判 決主張其請求權應以借名契約終止時當作消滅時效 起算時點一事,顯不可採。另縱原告主張其有借名 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一事為真,依原證3 分鬮合約書 第2 條規定:「各房取得之土地若係原登記本人之 名義則不必辦理權利移轉變更手續外,其餘不論登 記在任何人之名義均依分割結果互相辦理分割、交 換、產權移轉,提供一切有關之各項證件並蓋章協 同辦理之義務與責任」,可知該分鬮合約書並未限 制原告須於原登記名義人黃振鳳死亡後(即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始可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故 原告可請求移轉、分割系爭土地之時點即為原證 3 之立約時間即民國81年03月,迄今原告起訴主張權 利亦將近20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告消滅甚明。 ㈤、提出民國64年07月05日之分配協議書影本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同意書(民國67.05. 21簽立)、同意書(民國72.08.23簽立)、分鬮合 約書(民國81年03月〈未載何日〉吉立)、地籍圖 謄本、土地謄本、黃振鳳遺產繼承費用分攤表、同 意書(民國94.09.08簽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 交換契約書(民國86.07.22簽立)等為證,質之被 告對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92-12(即系爭 土地)、292-30地號係屬兩造祖父黃英發所遺留之 土地,由黃振增、黃振興、黃振鳳、黃振根四房繼 承,並借名登記予黃振鳳名下,嗣黃振鳳過世後, 系爭土地現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不爭執,並陳願 意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除原告之外,第二 房繼承人亦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其不知該移轉 給何人等語。另參加人抗辯略稱:
⑴、兩造先祖所有之土地其分配方式係約定於民國 64年07月05日之分配協議書,其上有黃振興( 即參加人之父)、黃惠宏(原告)、黃振鳳(
即被告之父)、黃振根之親自簽名及蓋章。而
除被證一之分配協議書外,其餘原告所提出有
關兩造先祖所有土地分配方式之書面資料皆屬
事後偽造,並非真正。
⑵、原證8- 1之同意書,被告與參加人皆不否認其 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然其係單獨成立生效與
原證3 分鬮合約書無涉。
⑶、原證2 之同意書以及原證9-1 土地交換契約書 ,均係黃正宏盜蓋黃振興之印章而成,黃振興
並不知曉,黃正宏偽稱獲得黃振興授權而與原
告簽立同意書及土地交換契約書,實際上黃振
興並未授予黃正宏代理權以處分系爭土地。
⑷、原證3 之分鬮合約書並非係兩造先祖及其餘長 輩所共同訂立,而係原告與黃正宏為掩飾原證
2 同意書之虛假,另行仿照一般分鬮書之格式
,而將原證2 之內容謄入原證3 之分鬮書中,
以遮掩原證2 之偽造事實。
等語。參互以觀,兩造先祖黃英發遺留下來之遺產 由兩造及其他共四大房繼承、二房黃振興分得之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三房黃振鳳名下且於繼承時單獨 轉登記於黃振鳳之子即被告黃渭宏名下迄今、黃正 宏以其父親黃振興之名義將黃振興自黃英發所繼承
分得之系爭土地讓渡予原告以抵銷其積欠原告 150 萬元之借款債務(共積欠200 萬元債務,除上列抵 150 萬元債務外,另以土地交換之價差再抵50萬元 債務)等情,堪信為真實。惟所爭執亦即本院首要 審酌者,乃:⑴、參加人黃正宏代理黃振興簽訂原 證2 之同意書是否經黃振興之授權?⑵、原告依原 證3 之分鬮合約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伊,是否有據?⑶、如原告有權依原證 3 之分鬮合約書請求,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 歸於消滅?茲論述如後。
㈡、訊據證人即參加訴訟人黃裕宏稱「按問:你與兩造 是堂兄弟關係,你父親與兩造之父親為兄弟關係? )是。我父親是黃振興」、「(按問:你父親是否 健在?)已往生,大約八、九年前過世」、「(按 問:你父親的子女除你、黃欽宏、黃敬宏外,是否 有其他子女?)有,我們有兄弟姊妹十個人,我母 親也還健在」、「(按問:黃正宏是否為你兄弟? )是的,是我大哥」、「(按問:你父親黃振興、 大哥黃正宏與原告間有無金錢往來?)我大哥跟原 告有金錢往來,但我不清楚細節」、「(按問:你 知道的情形為何?)我聽兄弟姊妹在傳我大哥大〈 應為『到』〉處去借錢,但是由我負責照顧父親, 我沒有聽我父親提到這件事」、「(按問:你在何 時聽說你大哥有向原告借錢?)我叔叔黃振鳳過世 後,因為兄弟姊妹說他們的土地要過給我們,要我 準備稅金,我那時才知道我大哥有向原告借錢,借 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看過協議書,沒有看過借據 」、「(按問:是否有見過該同意書(本院卷第 9 頁)?所稱之協議書是否為該份同意書〈提示〉? )有看過,我所說的協議書就是這份同意書,去年 年底時我們堂兄弟開會時我有看到這份同意書,這 份同意書是我大哥簽的。我們兄弟姊妹也是在去年 年底時才知道這件事」、「(按問:上開同意書上 黃振興的簽名及用印是否為你父親所簽及蓋印?) 依照旁邊的書寫意旨是否由我大哥代為簽名及用印 ,這顆印章是不是我父親的印章我不清楚,但我父 親當年還能自己簽名,他的習慣不會請他人代簽」 、「(按問:是否有看過67年05月21日訂立之同意 書、81年03月間簽立之分鬮合約書?)67年那一份 有看過,但81年那一份我也是最近才知道」、「(
按問:關於81年那一份分鬮合約書你父親有無到場 用印?)應該沒有,因為我父親如果有到場應該會 要我帶他前往」、「(按問:〈提示本院卷第15頁 〉其上你父親的印章是否為你父親的?)有點像, 當時我父親的印章是交給我大哥保管」、「(按問 :關於67年05月21日訂立的同意書,你父親有無到 場決議〈提示〉?)我不清楚」、「(按問:你父 親有無與原告協議將分得的土地歸為原告所有,並 以此抵銷他與黃正宏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2,000,00 0 元整中之新台幣1,500,000 元整?)我們兄弟姊 妹不相信這個事實,因為這個土地應該會由我們兄 弟姊妹共同繼承,所以這個抵償協議應該是我大哥 與原告之間的協議,而且我們兄弟之間都不清楚這 件事,而且我父親也沒有跟我們說過這塊土地的事 情,對於他所有其他土地的買賣事宜都會跟我們說 ,但是沒有講到這一塊土地的事情」、「(按問: 你有無看過證物六繼承費用分攤表?〈提示〉我知 道有這份表,但沒有仔細看過,我只知道他們通知 我準備錢繳稅金,我不知道是何人製作的」、「( 按問:關於上開繼承費用分攤表將292-12地號土地 記載為原告所有,與當初分鬮合約書、同意書內容 ,應劃歸為二房即你父親所有不同,有何意見?) 我不知道為什麼這樣記載,我們是在被通知要繳稅 金時才知道有這一塊土地,但是後來原告有提出同 意書,但同意書是他與我大哥簽立的,我們不承認 」、「(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黃正宏與你相差 幾歲?)二十歲」、「(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民國 67年時黃正宏幾歲?你幾歲?)我十七歲,我大哥 三十七歲」、「(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你父親 黃振興在72年間有支票帳戶你是否知道?)知道」 、「(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關支票帳戶的往來,在 72年間你有無參與?)沒有」、「(按原告訴訟代 理人提問:在72年你大約22歲,當時你在哪裡?) 在當兵」、「(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當時你大 哥的經濟狀況如何?)我不清楚」、「(按原告訴 訟代理人提問:你父親的經濟狀況如何?)我們兄 弟會拿點錢回去」、「(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 你父親在72年間有無收入?)他當時已中風(66年 間中風),所以沒有收入,但因為我們兄弟姊妹有 拿錢回去,所以經濟上還可以」、「(按原告訴訟
代理人提問:你父親中風的狀況如何?)行動較不 方便,但他每天早上會去運動,關於吃飯、盥洗都 可以自己處理」、「(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他 的手寫能力有無受影響?)沒有」、「(按原告訴 訟代理人提問:你父親在72年間開立支票帳戶,支 票都由何人使用?)他自從66年中風以後就將事業 交給我大哥,所以後來可能由我大哥在使用」、「 (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你大哥都一直在使用你 父親的支票?)自從我父親涉犯票據法後就沒有再 使用支票」、「(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你父親 在66年中風,67年就把事業交給你大哥經營管理? )對」、「(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當時事業營 運狀況如何?)不清楚」、「(按原告訴訟代理人 提問:〈提示原證一同意書,並提出同意書原本〉 你有無看過同意書上你父親的印文?)有點像。當 時我父親將支票、印章都交給我大哥」、「(按原 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是否知道在67年為何要寫此份 同意書?)我印象中是我父親他們兄弟的分割協議 」、「(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你們是否有一位 長輩是黃振基?)對」、「(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 問:有關你父親與他的兄弟處理土地的事是否都找 黃振基來見證?)我不清楚」、「(按原告訴訟代 理人提問:你們家有無分鬮協議書?)在我大哥保 管中,我手中的分鬮協議書是向我堂嫂黃莊秀惠借 來影印的」、「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提示證 物三分鬮協議書〉你們家是否有取得第三條第三點 第一款所列土地?)還沒有拿到。我們是被通知要 繳稅金後才知道有這些土地」、「(按原告提問: 292-12地號土地的稅金是算在我身上,沒有計算你 的份〈如證物六所示〉?)我不同意該計算結果」 等語(參見民國101 年04月24日言詞辯論)。綜其 證述之主要意旨略為:
⑴、證人共有10個兄弟姐妹,其父黃振興之印章是 由黃正宏保管,雖知道黃正宏有向人借錢,但
詳細情節不清楚。
⑵、證人於民國100 年底始看到黃正宏以自己為父 親代理人之身分於民國72年08月23日與原告簽 立之同意書(即原證3 ),其上之印文是否為
黃振興的,證人不清楚,但確定不是黃振興之
簽名,該簽名應該是黃正宏所為。
⑶、證人有看過民國67年所立之同意書,但不知父 親是否同意;另民國81年之分鬮合約書,證人 到最近才知道,惟其父黃振興應未在上面用印
,因為父親在民國66年中風,中風之後均由證 人負責照顧,如果要外出,一定會叫證人帶,
該印章有點像是父親黃振興的,但應該是大哥
黃正宏自己蓋的。
⑷、黃振興未曾告知有以土地抵債情事,應是大哥 黃正宏與原告間之私人協議問題,其他兄弟姐
妹都不承認。
⑸、有關繼承人間之繼承費用分攤表、分鬮協議書 等,均係最近或因受通知或向堂嫂黃莊秀惠借
來影印始知悉,連何人作成的,證人均不知情
。
㈢、另據證人即參加訴訟人黃正宏稱「(按問:與兩造 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原告、被告是我堂兄弟 ,參加人是我母親及親弟妹」、「(按問:黃振興 是否為你父親?)是的」、「(按問:與原告有無 金錢借貸關係?情形為何?)有,是我個人跟原告 有金錢借貸關係,在70幾年間跟原告合計借200 萬 元,借據上有寫,因為我做生意失敗沒有能力償還 ,所以我和原告就私下解決,我自己拿我父親自我 爺爺黃英發分得的土地給原告,是我同意給他的, 我父親當時還健在,但是他那時不知道,我母親及 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按問:你所說借據 是否為本院卷第9 頁同意書?)是的」、「(按問 :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在場有何人?)有我、原告」 、「(按問:立證人黃振鳳當時是否有在場簽名? )當時應該沒有在場,因為債權債務只有我跟原告 之間的事情。我也不清楚他當時為何有在場,我們 應該只有簽1 張同意書」、「(按問:同意書上所 載立同意書人代理人黃正宏上面簽名用印是何人所 為?)黃振興的簽名、用印都是我簽名蓋印的,黃 振興的印章是我拿他的印章來蓋的,他並不知情」 、「(按問:同意書上載明「黃振興、黃正宏父子 欠債權人黃惠宏新台幣200 萬元整」,實際欠款人 是你個人還是父子二人)?是我個人借的,我父親 沒有欠款」、「(按問:當初簽立同意書,你是否 提出書面或其他事證,讓原告知悉你父親有同意將 土地抵給原告?)沒有。我父親不了解這件事」、
「(按問:就你父親從你祖父黃英發處分得土地部 分,該土地由何人管理?)沒有人管,土地原來是 種茶園當時已經荒廢,當初我有去整地」、「(按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提問:請提示原證3 ,請問證人 有無看過證物三之合約書?)有,是我私下做的, 讓他完整一些」、「(按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提問: 為何要私下製作原證3 合約書?)因為欠原告錢, 所以我自己私下做這份合約書應付一下」、「(按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提問:請問證人原證3 合約書內 容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沒 有,我是依據以前原始的分鬮書重新做下來的,而 就我父親分得的土地部分,自己在書寫一段(即第 三點第一項末段:振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區讓渡 予華字區惠宏所有)分給原告以應付債權人」、「 (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請提示原證9-1 ,有無 見過這份書面?為何要製作該份書面?)有,因為 原告要在平鎮這筆土地做資源回收,為了方便給原 告申請資源回收之執照,所以我將平鎮這邊的土地 的一部分交換給原告,使原告能夠取得平鎮這邊土 地全部的所有權,原告給我他分得石門水庫那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