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70號
TYDV,101,訴,1470,20121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蔡華源
被   告 邱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101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單純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2 月15日簽訂神佛畫像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300 萬元向原告購 買已完成鑲框之巨幅絹本國畫作品「西方極樂世界淨土圖」 、「彌勒菩薩聖眾來迎圖」兩幅(下稱:系爭畫作)。原告 已於訂約當日將系爭畫作交付被告,被告除已給付之訂金20 萬元外,應依善良風俗、習慣等常理,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日 起,將餘款280 萬元以相當數額分期給付予原告。然自92年 2 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被告僅零星給付畫款共28萬 元,加計兩造另於100 年10月2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進行 第3 次調解時,約定將兩造另筆94年1 月20日買賣契約之解 約金55萬元作為系爭畫作貨款之一部,被告尚積欠畫款197 萬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197 ),經原告屢次催 討,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畫款。而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3 條為據拒絕給付 ,惟被告身兼大學教職,於欠款期間曾購入昂貴藝術品,且 以豪華高級名車代步,並於95年10月14日有房貸收入1,000 萬元,足認被告非無財力,而係惡意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當時原告為借貸金錢,乃透過訴外人蔡碧娥介 紹被告向原告買畫,用意是幫忙原告可以取得所需資金度過 難關,系爭畫作僅係作擔保之用;又被告於92年至96年間給 付予原告之畫款不只28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 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以總價3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畫作,被告並已收受系爭畫 作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而被告雖不否認已收受系爭畫作,惟辯稱兩造係成立貸款契 約云云,但查,系爭契約不僅開宗明義載明「神佛畫像買賣 合約書」等文字,且觀諸其內所載:「……雙方就神佛畫像 兩幅買賣事宜,訂立下列條款以茲遵守。第一條:甲方賣給 乙方神佛畫像兩幅……。」、「第五條:……因故若欲出售 時,必須事先知會甲方。」等內容,更可證明兩造成立之系 爭契約確為神佛畫像之買賣契約無訛。且被告若確係貸款予 原告,兩造應簽訂貸款契約或借據,並約定貸款金額、利息 及貸款期間,然系爭契約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事項,益 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確為神佛畫像買賣契約,而非貸款契 約甚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97 萬元之購畫價金未給付等情,業據提 出給付畫款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對此 金額不僅未予否認,亦未提出業已給付上開價金之證據供本 院調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至系爭契約固約定 買賣價金之餘款待被告方便時付之,但查:
㈠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兩造既已因買賣系爭畫作而成立系爭契約,且細稽系爭契 約第3 條約定:「訂約同時乙方付甲方支票貳張,共新台幣 貳拾伍萬元正如後所附影本。其餘款待乙方方便時付之。」 等內容,可知兩造就所餘價金之清償期,係約定於被告有資 力時給付之,顯見兩造係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並以該事 實發生時為系爭畫作所餘買賣價金之清償期甚明,揆諸上開 說明,系爭契約所餘價金即應以被告有資力時作為清償期屆 至之時。
㈡被告雖辯稱其迄今尚無資力給付餘款云云,惟觀諸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 頁),被告96年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380,301 元,名下有房 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4,033,090 元;97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378,341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4,033,090 元;98年所得給付總額 為852,571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2 輛,財 產總額4,033,090 元;99年所得給付總額為606,220 元,名 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4,033,090 元;100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06,421 元,名下有房屋1 筆、 土地2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4,033,090 元,足見被告自 96年起至100 年止,不僅所得總額高達4,323,854 元,名下 亦至少擁有4,033,090 元之財產,顯非無資力給付系爭畫作 之餘款。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領有薪資所得及擁有房地 、汽車等財產之情況下,有何無資力給付餘款之情事,卻於 96年至100 年間僅給付5 萬元之款項,堪認被告係惡意不付 款而非無資力可付款。
㈢酌上各情,被告於96年至100 年間既有資力可供給付餘款而 不為清償,且原告於98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文到10日內履約付款後(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亦未 履行,則被告昧於自己之經濟狀況,徒以「不方便」為由拒 絕付款,核與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事實明顯不符,故原告主張 系爭畫作餘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等語,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其 無力給付餘款云云,難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