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26號
TYDV,101,訴,1126,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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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鍾清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賴敬倫
被   告 鍾阿維
      鍾金春
      鍾蘭明
      鍾寶勝
      鍾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阿維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一七0地號土地,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三十八年龍潭字第二一六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之地上權登記,以及以民國三十八年龍潭字第二一八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鍾金春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一七0地號土地,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三十八年龍潭字第二一六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鍾蘭明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一七0地號土地,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三十八年龍潭字第二一六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之地上權登記,以及以民國三十八年龍潭字第二一七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鍾寶勝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一七0地號土地,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三十八年龍潭字第二一六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鍾福勝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一七0地號土地,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三十八年龍潭字第二一六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1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鍾秀吉鍾秀美、鍾維合、鍾添順、鍾添 來、鍾添友鍾添福鍾添清鍾文霖鍾文韜鍾文陽



劉三妹鍾龍珠陳燕燕黃章晶黃月梅黃金榮、黃 金鳳、廖錦和、廖添增、廖文生廖玉珍、張傳沛、張芳忠 、張馨文、張睿芸、鍾邱英妹郭鍾馮妹、徐鍾金妹鍾佑 瑩、鍾蕙郁、鍾邱蘭鍾貴蘭鍾兆財鍾兆源鍾兆忠等 人所共有,並經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告。又 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自民國前20年10月10日起至88年10 月9 日止,現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曾於101 年4 月24日寄發龍潭南龍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 於101 年5 月4 日前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然遭郵局以「街 路名欠詳」而退回,原告復向桃園縣龍潭戶政事務所申請被 告之戶籍謄本,仍查無被告設籍之資料,系爭地上權故而迄 未能塗銷,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 本、龍潭南龍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桃園縣龍潭鄉戶 政事務所桃龍戶字第101000213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 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 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 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 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係自民國前20年10月10日起至88年10月9 日止,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 所有之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系爭地上 權迄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 原告主張其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為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至第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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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