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10號
TYDV,101,訴,1010,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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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被   告 林靜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1,10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 ,核此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68之 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褚春琪林天從褚春和林才淵、褚朝鳳林大森等人所共有,渠等有於96 年5 月23日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賃契 約書),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租期為96年10月1 日起 至106 年9 月30日止,原告則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7 鄰牛角坡11之6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 建物)。嗣被告於99年2 月8 日向褚春琪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褚朝鳳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及褚 春琪、林天從褚春和林才淵再於同年2 月26日與原告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份租賃契約書),租期同為為 96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嗣系爭土地於100 年 6 月間為桃園縣政府徵收,兩造即就系爭建物補償費乙事達 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為



原告與被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林天從褚春和、褚春 琪、林才淵林大森所共同持有,系爭建物補償費發放時即 以地主取得43/120、原告取得77/120之持分比例領取補償費 。是原告應得按前開分配比例領取系爭建物之部分徵收補償 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就徵收補償費(即72,548,583元)部 分,原告按上開分配比例應得於100 年12月16日領取46,552 ,007元(72,548,583×77/120=46,552,007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原告已實際領得47,116,917元,而有溢領564, 910 元;另就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原告按上開分配比例應 得於101 年6 月4 日領得13,892,567元(21,650,754×77/1 20=13,892,5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原告卻僅領 得10,031,459元,尚短差3,961,108 元。二相扣減後,原告 尚短領補償費3,296,198 元(3,961,108 -564,910=3,296, 198 元)。被告明知依上開分配比例其僅得於101 年6 月4 日領取3,778,236 元,然被告卻領取7,705,361 元,而溢領 3,927,125 元(原告誤載為3,927,124 元),被告之上開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迭經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催請返還 原告前揭短少之補償費,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 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有關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領取,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按雙方之比例即原告77/120、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43 /120為計算之依據,按此比例雙方於101年6 月4日計算後由 原告領取10,031,459元、被告領取7,705,361 元及褚春琪領 取310,139 元、褚春和領取605,401 元、林大森領取605,40 1 元、林才淵領取605,401 元、林天從領取1,787,592 元, 並無對原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褚春琪林天從褚春和林才淵、褚朝鳳 等人所共有,嗣於99年2 月8 日,被告向褚春琪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褚朝鳳等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於99年3 月9 日辦理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為487/1000。
(二)褚春琪林天從褚春和林才淵、褚朝鳳林大森有於 96 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簽立第一份租賃



契約書,租期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三)原告有於99年2 月26日與被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簽立 第二份租賃契約書。
(四)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6 月間徵收,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以地主取得43/1 20、原告取得77/120之持分比例分配領取。(五)被告有於101 年6 月4 日領取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7,705, 361 元,並簽立101 年6 月4 日共同共有領取協議書之事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有於96年5 月23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褚春琪林天從褚春和林才淵、褚朝鳳等承租系爭土地,並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嗣於99年2 月8 日,被告向褚 春琪、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褚朝鳳等買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被告之權利範圍為487/1000),原告並於99 年2 月26日再與被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簽立第二份租 賃契約書。又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間經桃園縣政府所徵 收,原告與被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以地主取得43/120、原告 取得77/120之持分比例分配領取,而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卻領取徵收補償費7,705,361 元,並簽立共同共有領取 協議書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第一份租賃契約書、 第二份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10 0 年12月16日及101 年6 月4 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7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兩造及褚春琪林天從褚春和林才淵等7 人,今因桃園縣政府辦理機場捷運 A7站週邊土地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地上物查估,就系爭 建物之補償費歸屬,達成下列協議:該建物為立協議書人 所共同持有,持分比例為壹佰貳拾個月之肆拾參為地主所 得43/120(屋主77/120),將來補償費發放時各方同意, 以持分比例領取補償費。」等語,可見兩造就桃園縣政府 所發放之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係以原告取得77/120,被 告及褚春琪林天從褚春和林才淵等取得43/120之分 配比例領取,而桃園縣政府分別有於100 年12月16日發放 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72,548,583元,及於101 年6 月4 日發放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21,650,754元等情,此有 100 年12月16日及101 年6 月4 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依系爭協議書所協議



之分配比例,原告應得分得建物徵收補償費46,552,007元 (72,548,583×77/120=46,552,0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13,892,567元(21,650,754× 77/120 =13,892,5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 就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卻已領取47,116,917元,而有溢領 564,910 元;另就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卻僅領得10,031 ,459元,尚短差3,961,108 元。是二相扣減後,原告尚短 領補償費3,296,198 元(3,961,108 -564,910=3,296,19 8 元)。另被告就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其按比 例應得領取3,778,236 元(21,650,754×43/120×487/10 00=3,778,2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卻領取 7,705,361 元,而有溢領3,927,125 元之情事,是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尚短差之3,296,198 元 ,自屬有據。
六、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296,19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7 月7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 其他主張,因其前開主張已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另予論述。 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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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