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鼎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被 告 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
4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86,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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