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52號
TYDV,101,聲,252,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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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黃宗鵬
相 對 人 楊靜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九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1 年訴字第208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 人在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73998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 前開強制執行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參酌上開 條文意旨,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之久,本院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以4 年為適當。再者 ,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 (下同)80萬元,業據本院調取101 年司執字第73998 號執 行卷證查明屬實。參照民法第203 條規定,相對人如因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 計為16萬元(計算式:80萬元×5 %×4 年=16萬元),本 院認以16萬元之擔保金為適當。
四、爰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6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739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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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