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彥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愷傑
被 上訴 人 鍾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3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6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5 月間,以投資卡 拉OK店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同時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98年5 月29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其收執,以為擔保。 又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此由系爭本票尚為被上訴 人所持有即明,若上訴人真有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縱未 返還系爭本票,至少會簽立收據,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證人 陳光進,也沒去過太子鎮社區,雖然認識證人李中裕,但證 人李中裕沒有聽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 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被上訴人50萬元之借款, 業經證人陳光進及李中裕於原審證述在案。惟細譯原審判決 內容所載「原告(被上訴人)不惟否認上開證言,且否認其 認識證人陳光進,是尚不足依證人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上 訴人)之認定」等語,可見原審並未採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詞,反斷然採納被上訴人無任何依據之單純片面否認之詞, 其自由心證形成之理由依據為何?何以經具結而陳述之證人 證詞不予採信,反納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未見原審於原審 判決中敘明理由。故原審判決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4 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規定之適 用無疑。綜上,上訴人既業盡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未納上訴 人證人之證詞,反以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詞,遽認被上訴人之 主張為可採,當屬判決不備理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至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為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業據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聲明)。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前於97年5 月間,以投資卡拉OK店為由,向被上訴人 借款50萬元(即系爭借款),同時並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 到期日為98年5 月29日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與被上訴 人收執,以為擔保。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既不爭執前揭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業經上訴人清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 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 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故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就本件前揭爭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業於97年間,在龍慈路上,上訴人車 內清償,惟於清償時,被上訴人表示未攜帶系爭本票,致上 訴人未取回系爭本票,斯時僅有兩造在場,事後上訴人為求 保證,曾找證人陳光進陪同至太子鎮管委會,當場經被上訴 人表示已還款,被上訴人仍表示系爭本票未隨身攜帶,上訴 人已表明請被上訴儘快返還云云(參原審卷第42頁反面)。 而證人陳光進於原審時固結證稱:印象中,兩造有於97年間 ,因投資卡拉OK的對外糾紛,找伊解決,兩造在太子鎮管理 辦公室談,談的過程中,伊有請人出面解決,關於還款伊沒 有參與,他們講的時候伊在場,但是否實際交付伊不在場, 事後伊有聽上訴人說錢已經還。當天有聽到投資50萬元的事 情,上訴人已經還了,被上訴人是說本票沒帶在身上,沒有 聽到被上訴人爭執50萬元沒有還。第2 次是去李中裕家中, 伊有去後來先走,伊沒有參與該次,事後伊知道有解決云云 (見原審卷第43頁);另證人李中裕於原審時結證述:伊認 識兩造,知道被上訴人投資卡拉OK店50萬元之事,也知道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開本票給被上訴人。後來陳 光進有帶兩造到伊住處,拜託伊協調本票借款,上訴人說伊 已經還錢,但被上訴人沒有還本票,當時本票不在被上訴人 身上,但是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已經還50萬元云云(參原 審卷第50頁),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曾由證人陳光進、李中裕 協調本件債務,或曾於證人陳光進、李中裕面前自認已收受
上訴人所返還之50萬元,上訴人復自承與證人林中裕因證人 林中裕興建靈骨塔缺乏資金,居中介紹建設公司老闆予證人 林中裕認識,而證人陳光進則係靈骨塔營造廠商的老闆(參 本院卷第35頁),足見證人陳光進、李中裕與上訴人之關係 較為密切,其等證詞非無偏頗之慮,且證人陳光進、李中裕 既與被上訴人無何特殊情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不歸還系 爭本票,央請證人陳光進、李中裕居中進行協調已非尋常。 再由證人陳光進、李中裕前開證詞可知,其2 人均未親見上 訴人清償被上訴人50萬元,僅事後聽聞被上訴人未爭執上訴 人已清償50萬元,並願返還本票,是倘上訴人之抗辯為真, 其早於97年間將借款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承 諾返還系爭本票而遲未依約返還,先後由證人陳光進、李中 裕陪同協調,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未據被上訴人返還一 事,甚為在意,則既然於協調時,上訴人及證人陳光進、李 中裕均一致證稱被上訴人未否認借款業已清償,僅需由被上 訴人出具證明債務清償之文書即可釐清爭議或確保被上訴人 無法再就系爭本票有所主張,或於第2 次協調時,囑被上訴 人應將第1 次協調時所承諾返還之系爭本票攜至證人李中裕 住處即可,衡情殊無一再任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不在身上 為由推託返還,而後續再無其他催討行動之理。職是,上訴 人以證人陳光進、李中裕前揭證述,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 ,自難遽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