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39號
TYDV,101,簡上,139,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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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婉美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46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以其 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芳苑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6日簽訂簡易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彩晶硬化劑路緣石,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221 萬7,014 元,上訴人並預付定金66 萬5,104 元,而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三、付款條件 :1.訂金(應為「定」金之誤,以下均稱定金)30%:99.1 0.15支付99.11.15期票,乙方(即被上訴人)並給甲方(即 上訴人)等額商業本票至型錄送審核可後退還乙方」,被上 訴人即依此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型錄送審核可 之擔保。嗣被上訴人提出之型錄業經上訴人審核確認在案, 則依上揭約定,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詎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已獲鈞院10 0 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既無任何債權存在,為保被上訴人權益,自 有必要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三、付款條件:5.合約生效:經送審 核可始生效」,顯就本件買賣契約附有「經送審核可」之停 止條件。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 日提出送審資料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提報送審,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22 日審核後,確認更改TYPEA 之長度,由60㎝改為100 ㎝,其 餘不變。被上訴人於更改尺寸後,即將樣品送交上訴人,上 訴人於99年10月25日依更改後之尺寸對被上訴人下訂購單( 下稱系爭訂購單),並要求「請儘速生產,後續數量另行下 單」,可證上訴人所提之型錄已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系爭 契約已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否則上訴人為何於99年10月 25日下單並要求上訴人儘速生產。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送審核可」,係指系爭 工程之業主即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之PCM (即專業 營建管理)單位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核 可,而非上訴人審核核可云云。惟兩造於99年10月16日訂立 系爭契約時,上訴人與工業局早於99年9 月10日即已簽訂採 購契約書,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須送經業主即工業局審核核 可始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僅知系爭工程 名稱,並不知業主為何人;且如須經業主審核核可,在未經 業主審核核可之情形下,上訴人竟於99年10月25日下訂購單 要求被上訴人儘速生產,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送審核 可」,係指上訴人審核核可,而非業主審核核可。 3.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送審核可」係指系爭 工程之業主委託之環興公司審核核可。惟依上訴人所提之「 材料送審核章表」,可知上訴人提報之送審資料在審查單位 及複核單位表示不予通過情形下,得依其修正意見為補正。 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 日提供之 送審資料第一次向審查單位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提報,99年 10月19日,上訴人第二次向審查單位提報,審查單位於99年 10月22日審查結果:審查同意(顏色須經業主核定後方可施 作)。複核單位環興公司複核結果: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 就此修正意見,複核單位於99年11月5 日以(99)環推字第 110526號函通知上訴人:「說明:二、旨揭工程彩晶硬化劑 路緣石材料送審資料經本更新推動辦公室複核,因送審路緣 石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請要求承包商確認施作工項(新設 路緣石與工項:路中央分隔島修復,設計圖內容說明不夠詳 實,貴事務所應先予澄清)及材料尺寸後再送審查」,可知



業主就上訴人送審退件之理由為可補正事項,然上訴人並未 將此信函內容通知被上訴人,已與複核單位之修正意見不符 ,甚且逕於99年11月11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有關路緣石 材料買賣合約取消事宜,在無法定或約定事由之情形下,上 訴人單方通知取消99年10月25日之訂購單,並不合法。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無補正之權利云云,然參酌上訴人於 99年11月4 日與訴外人鴻德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德興公 司)簽訂材料訂購草約,並提出送審,該次送審經複核單位 複核結果: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複核單位環興公司於99年 11月10日以(99)環推字第111004號函:「說明:二、旨揭 工程彩晶硬化劑路緣石材料送審型資料經本更新推動辦公司 複核,因送審型錄資料內路緣石並無材料說明,無法確認是 否為彩晶硬化劑路緣石,且亦未依設計圖說提送相關試驗報 告,請貴事務所要求承包商確依設計圖說規定另提符合之材 料後再送審查」,上訴人即依此修正意見重新提報,經核定 單位經濟部工業局芳苑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9年12月1 日核定 。充分證明被上訴人有補正之權利,否則如被上訴人無補正 之權利,怎容上訴人於複核單位未決前,即另行提報新的送 審資料,就送審資料復依複核單位之複核結果為補正呢?上 訴人另向鴻德興公司購買彩晶硬化劑路緣石產品,並於99年 12月28日完工,足證上訴人無意履行契約之義務。 5.上訴人復以監造單位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99年10月22日檢送 被上訴人第2 次提送之系爭型錄資料後,遲遲未回覆核備, 而99年11月2 日發函提及「但PCM 公司及服務中心皆尚未回 覆核備函,在相關單位未核准前,本公司不敢貿然通知協力 廠商生產,至今已影響工程甚劇」云云。然既然監造單位遲 遲未回覆核備,上訴人何能在回覆核備前,於99年10月25日 傳真訂購單要求被上訴人儘速生產,上訴人主張自相矛盾。 6.上訴人主張在99年11月5 日環興公司來函通知被上訴人之型 錄審核未獲核可前,即另行委託鴻德興公司生產系爭路緣石 ,乃因上訴人未接獲上開來函前,已由環興公司口頭告知系 爭送審之型錄不合格之結果云云。然依環興公司於100 年 8 月3 日以環興字第10001517號函覆鈞院有關系爭路緣石材料 送審事宜,其說明四、依據本案材料送審程序…若有不符處 ,則以正式公文函退還監造單位(副知弘邦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除此之外,並未於發函前以其他方式告知上訴人,足 證上訴人主張事先已從環興公司口頭告知送審不合格之結果 而另行委託鴻德興公司生產,與事實不符。
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交之送審資料經複核單位複核結果認依修正 意見重新提報,上訴人竟不通知被上訴人為補正,且在複核 單位複核前即另行委託他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 品在先,卻於約定條件成就前,另向鴻德興公司採購與系爭 產品相同之產品作為向芳苑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 工程使用,已屬違約,並違反商業道德及誠信原則。顯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經送審核可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本件買賣契約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系爭契約既已發生效 力,在無法定事由之情形下,上訴人單方通知取消系爭訂購 單即不合法。復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本 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上訴人不得請求返 還定金。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當時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交付定金之擔保,待被 上訴人所提型錄送審核可後,系爭契約因條件成就而生效, 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如審核不通過,被上訴 人應返還定金而不返還時,上訴人得逕就系爭本票直接取償 。本件買賣契約已生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上 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並於原審聲明:1.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固於99年10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由上訴 人依照系爭契約總價30%,於同年月15日交付同年11月15日 到期、面額為66萬5,104 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定 金之用。然依該契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三、付款條件: 1.定金30%:99.10.15支付99.11.15期票,乙方(即被上訴 人)並給甲方(即上訴人)等額商業本票至型錄送審核可後 退還乙方;5.合約生效:經送審核可後始生效」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上訴人先交付被上 訴人定金66萬5,104 元,惟上訴人擔心若系爭工程之型錄日 後送審未獲核可,被上訴人復不退還上開定金時,上訴人即 可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此從系爭本票上記 載之票面金額與上訴人交付之定金數額相同,及被上訴人於 起訴狀內自承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型錄送審核可之 擔保等情,可獲得證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所提出之型錄已經上訴人審核確認在案,然 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工業局承攬而來,而工業局就系爭工程 之管理審核係委由專業營建管理公司即環興公司代為執行, 故兩造系爭契約中所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型錄經送審核可



,非指上訴人審核核可,而係指系爭工程之業主工業局之PC M 單位環興科技公司審核核可,被上訴人將其曲解為系爭型 錄只須經上訴人審核核可,合約即生效,並不符合兩造當事 人立約之真意。另由上訴人之業主在監造單位環球電機事務 所99年10月22日檢送被上訴人第2 次提送之系爭型錄資料後 ,遲遲未予回覆核備,上訴人於99年11月2 日發函要求儘速 回覆議見,於該函中,上訴人於說明2 提及:「…但PCM 及 服務中心皆尚未回覆核備函,在相關單位未核准前,本公司 不敢貿然通知協力廠商(指被上訴人)生產,至今已影響工 程甚劇」等語,若兩造之系爭型錄審核單位係指上訴人,上 訴人不至於會有如上之記載。
㈢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型錄影本僅係上訴人公司員工鍾桂蘋於 99年10月22日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型錄上之尺寸,並無法證明 型錄已送審核可;而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傳真與被上訴人 之訂購單,被上訴人於同日回傳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還特 別於上開訂購單上註明:「一、請貴公司(即上訴人)儘速 就所送達之緣石樣品確認後方可生產。二、樣品確認後,立 即生產養護10日可送貨」等語,若上開型錄影本已表示系爭 型錄業經送審核可,被上訴人何須在上開訂購單再次言明須 待樣品確認後方可生產等字句,顯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明 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型錄送審核可係指經上訴人之業主核 可,否則何須多此一舉。被上訴人如主張依上開訂購單即代 表系爭型錄已經送審核可,系爭契約已經生效,則被上訴人 自會在該訂購單所載預計交貨日期即同年10月30日進行生產 ,故被上訴人應提出已依該系爭訂購單生產之相關憑證,若 其無法提出,足見就系爭型錄審核單位係上訴人之業主等情 ,為兩造締約時合意之範圍。
㈣另依系爭契約第7 頁文字部分記載:「二、材料規範2 、所 有磚材於施工前需經監造單位審核後經業主同意方可施作」 及系爭契約第9 頁所附「鋪面路緣石大樣圖」可知,兩造確 實有約定型錄送審之流程,即由被上訴人先將型錄送給上訴 人,再由上訴人將其送給工業局之監造單位審核,最後由業 主工業局同意,始可施作。如路緣石型錄樣品已經業主審核 通過,上訴人當可進行施作,於施作過程中並毋須另外再得 到業主之監造單位許可,故原審認圖說內之審核係指實際施 工階段之問題,有不合理之處。是系爭契約三、付款條件: 第5 條所約定型錄經送審核可契約始生效,係指系爭工程之 業主即工業局審核核可,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型錄僅需經上 訴人核可契約即已生效,顯與事實不合。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提交之送審資料經覆核單位複核結



果認應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上訴人竟不通知被上訴人為補 正,且在複核單位複核前即另行委託他人,顯係以不正當手 段阻止系爭契約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契約條件已成就而發生 效力云云,惟:
1.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不論認係買賣抑或承攬,出賣人或承攬 人欲主張補正瑕疵之權利,應係發生在買賣或承攬契約已生 效力之情形,準此,本件既尚未送審核可,停止條件尚未成 就,系爭契約即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當無主張補正瑕疵之 權利。又兩造並未約定如型錄送審未經核可,上訴人應通知 被上訴人補正,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 件成就之情形,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自無可 採。況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其完工期限,上訴人實無 可能一再給予被上訴人補正之機會(且被上訴人能否補正, 尚屬未定之數),上訴人縱未將環興公司99年11月5 日之函 文於99年11月11日之備忘錄中一併送達與被上訴人,惟因上 訴人於備忘錄中說明二已敘明:「因貴公司所送材料送審資 料未能通過業主審查…」等語,仍無礙型錄未經送審核可之 事實。
2.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係以行為人以不正當手段阻止 條件成就為前提。查系爭契約停止條件不成就之原因,乃係 因被上訴人所提之路緣石資料經上訴人送請環興公司審查不 合格所致,並非上訴人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型錄遭審查單 位審查未過,今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補正之機 會,而改向第三人訂購,遽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顯與該條 項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實不足為採。至 於上訴人雖在99年11月5 日環興公司來函通知被上訴人所提 之型錄未獲核可前,即另行委託鴻德興公司生產路緣石,然 此乃因上訴人於接獲上開來函前,已由環興公司口頭告知被 上訴人送審之型錄不合格之結果,且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工程 有其完工之期限及被上訴人之專業能力似有不足等情形下, 不得已乃向鴻德興公司訂購路緣石,尚難以此即認定上訴人 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契約條件之成就。
㈥原審認為系爭契約僅約定送審核可,未明訂係由業主核可, 自應係指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上訴人核可。然由系爭契約文 字之文義客觀解釋之,既言「送審」核可,當非指上訴人得 自行決定採購與否,而需經第三人許可方可為之,否則何來 「送」審之必要。又原審以上訴人在業主尚未核可前,其員 工鍾桂蘋於99年10月22日於系爭型錄影本註記「確認更改TY PEA 之長度由60CM改為100CM ,其餘不變」,並於同年10月 25日以訂購單要求被上訴人儘速生產,而認系爭契約約定型



錄送審核可係指經上訴人核可無誤。然依系爭簡易契約書所 附路緣石圖說可知,兩造原先就路緣石TYPEA 之尺寸約定長 60公分,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第1 次提送至監造單位環球 電機技師事務所時,經環球事務所認與原設計規範不符何等 理由退件,嗣因於99年10月19日上訴人於公務協調會議中確 認尺寸長度變更為100 公分,同日被上訴人乃以新的尺寸及 相關資料提送型錄予環球電機事務所,環球電機事務所審查 後認為原則可行。故上訴人員工鍾桂蘋為爭取時效,乃於10 月22日在系爭型錄影本註記「確認更改TYPEA 之長度由60CM 改為100CM ,其餘不變」,並告知被上訴人。故上開註記僅 係上訴人將監造單位初步審查結果先行告知,並非代表審核 單位係指上訴人。
㈦系爭簡易契約之所以不能履行,係因被上訴人送審之型錄未 經審查單位審查核可,此應屬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退步萬言,縱認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同法第4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 還定金,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定金返還請求權存在,而系 爭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間成立簡易契約書之定 金返還請求權,今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上 訴人當得依系爭票據行使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執被上訴 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 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 ㈠兩造於99年10月16日簽訂簡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 頁),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彩晶硬化劑路緣石,總金額221 萬 7,014元。
㈡上訴人已交付定金66萬5,104 元,被上訴人依約簽發等額之 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約定系爭本票至型錄送審核可後 退還被上訴人,倘型錄送審未獲核可,被上訴人復不退還上 開定金,上訴人即可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㈢上訴人員工鍾桂蘋於99年10月22日在被上訴人所提型錄記載 「確認更改TYPEA 之長度由60改成100 ,其餘不變」,並在 旁簽名(見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傳真訂 購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回傳 。
㈣被上訴人所提型錄經上訴人提送上訴人業主經濟部工業局審



核,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 5 日以「送審路緣石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為由,請上訴人 要求承包商確認施作工項及材料尺寸後再提送審查(見原審 卷第33頁)。
㈤上訴人於99年11月4 日與訴外人鴻德興公司簽約委託生產路 緣石,並於同日將鴻德興公司提供之路緣石目錄資料送經濟 部審核,於同年月26日經環興公司審核通過,於同年12月 1 日經濟部核定。
㈥鴻德興公司於99年11月19日開始交付路緣石予上訴人,於同 年12月20日交貨完畢。
㈦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路緣 石材料買賣合約取消(見原審卷第34頁)。
㈧上訴人於100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准許在案。六、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 頁):
㈠系爭契約所定「型錄送審核可」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 ㈡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七、系爭契約所定「型錄送審核可」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即為民法 上之「契約相對性」原則,是基於契約相對性,在債之關係 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又於締約當時 所為之陳述倘有其重要性,當事人間自當涵括於契約之內, 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反之,如未能列明為契約條款,顯 見雙方對該條件之完全實現並無合意。經查:依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約定:「三、付款條件:1.定金30%:99.10.15 支付99.11.15期票,乙方(即被上訴人)並給甲方(即上訴 人)等額商業本票至型錄送審核可後退還乙方。…5.合約生 效:經送審核可始生效。」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係為上訴人支付定金之擔保,待被上訴人所提之型 錄送審核可後,系爭契約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依上開 約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退還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 此處送審核可係指經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工業局之PCM 單位環 興公司審核核可,非指被告審核核可云云,惟遍查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型錄之送審方式及其他審核單位,亦無任何以「經 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工業局之PCM 單位環興公司審核核可始生 效」之記載,且自系爭契約文義觀之,更無從認定兩造確有 約定型錄送審核可係指經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工業局之PCM 單 位環興公司審核核可,是系爭契約關於「合約生效」部分既



僅約定「送審核可」,而並未明訂係由「業主」核可,則依 文義解釋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應指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上 訴人核可,上訴人自不得復執渠與業主之契約關係而爭執系 爭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文字部分記載:「二、材料規範 2 、所有磚材於施工前需經監造單位審核後經業主同意方可 施作」(見原審卷第53頁)及系爭契約第9 頁所附「鋪面路 緣石大樣圖」可知,兩造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將型錄送給 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送給工業局之監造單位審核,最後由業 主工業局同意,始可施作云云。惟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僅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路緣石而不包括施作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 頁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上開契約文字關於「施工前需經監造單位審核後 經業主同意」等語,應係指路緣石經審核通過後,實際施工 階段之問題,此部分應係上訴人與系爭工程業主間之關係, 而與本件系爭契約審核單位之認定無關。
㈢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材料送審核章表(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81 頁)可知,關於本件之送審作業,係由被上訴人將型錄交由 上訴人審核,再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審核之結果。而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4 日提出送審資料予上訴人,經上訴 人於99年10月22日審核後,「確認更改TYPEA 之長度由60㎝ 改為100 ㎝,其餘不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員工鍾桂蘋註記之型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又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更改尺寸後,即將樣品送交上訴人,上訴人 於99年10月25日依更改後之尺寸對被上訴人下訂購單並要求 「請儘速生產,後續數量另行下單」,亦有上訴人傳真之訂 購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若如上訴人所稱型錄審 核須經業主核可,則業主既尚未核可,上訴人何以於99年10 月25日即以訂購單要求被上訴人儘速生產?上訴人亦於本院 101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承辦人當時認為這次被 上訴人提送的型錄應該會送審核可,再加上系爭工程有完工 的期限,所以上訴人才會在審查單位還沒有通知我們核可之 前,做上述的訂購單並在上面為『請儘速生產,後續數量另 行下單』記載,實際上當時系爭型錄尚未經上訴人之業主審 查核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為掌握 完工之時效性,故在業主尚未通知上訴人送審核可「前」, 已先自行決定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儘速生產,益徵依 據契約相對性,系爭契約自斯時已生效,否則上訴人殊無由 依據尚未生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儘速生產,上訴人自不得 於系爭契約生效後,嗣後復執渠與業主之契約關係而爭執系



爭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型錄須經業主核可「後」系爭 契約始生效等語,顯不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型錄業經上 訴人核可,系爭契約應已生效。
㈣上訴人復以監造單位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99年10月22日檢送 被上訴人第2 次提送之系爭型錄資料後,遲遲未回覆核備, 而99年11月2 日發函提及「但PCM 公司及服務中心皆尚未回 覆核備函,在相關單位未核准前,本公司不敢貿然通知協力 廠商生產,至今已影響工程甚劇」云云。然既然監造單位遲 遲未回覆核備,倘若型錄須經業主指定之監造單位環球電機 技師事務所核可「後」始生效,上訴人何能在回覆核備「前 」,於99年10月25日傳真訂購單要求被上訴人儘速生產?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已依該系爭訂購單生產之相關憑 證云云,然嗣後被上訴人無法依據系爭訂購單進行生產之緣 由,係因上訴人遲未就被上訴人所送之緣石樣品進行確認,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亦自承 「後來沒有多久,上訴人就從審查單位那裡得知型錄未被核 可,所以就沒有對被上訴人提出的樣品做確認。」(見本院 卷第32頁反面)。然相互勾稽本件送審核可及簽約之時序( 詳上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早於「99年11月4 日 」即與訴外人鴻德興公司簽約委託生產路緣石,嗣環興公司 於「99年11月5 日」始發函以「送審路緣石尺寸與設計圖說 不符」為由,請上訴人要求承包商確認施作工項及材料尺寸 後再提送審查(見原審卷第33頁)。顯然上訴人係與鴻德興 公司另行簽約在先,故已無意再對被上訴人所送之緣石樣品 進行確認,亦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上訴人雖復主張在 99年11月5 日環興公司來函通知被上訴人之型錄審核未獲核 可前,即於99年11月4 日另行委託鴻德興公司生產系爭路緣 石,乃因上訴人未接獲上開來函前,已由環興公司口頭告知 系爭送審之型錄不合格之結果云云。然依環興公司於100 年 8 月3 日以環興字第10001517號函覆本院有關系爭路緣石材 料送審事宜,其說明四、依據本案材料送審程序…若有不符 處,則以正式公文函退還監造單位(副知弘邦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除此之外,並未於發函前以其他方式告知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14 頁),足證上訴人主張事先已從環興公司口 頭告知送審不合格之結果而另行委託鴻德興公司生產,尚難 憑採。上訴人自不得徒憑嗣後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契約進行 生產乙節,否認系爭契約已然生效之事實。
㈤綜上,系爭契約所定「型錄送審核可」應係指系爭契約之相 對人即上訴人核可,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 自已生效。




八、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㈠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並由上訴人先交付被上訴人定金66萬5,104 元,惟上訴人 擔心若被上訴人所提之型錄送審未獲核可,被上訴人復不退 還上開定金時,上訴人始可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 權利,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間 成立系爭契約之定金返還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頁及反面)。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型錄既經 上訴人審核核可,則系爭契約堪認已經生效,被上訴人即毋 須將定金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 行使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 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 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依約既已消滅,從而,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負債之憑據,自有理 由,亦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是原審本於同上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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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民國)│(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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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006599 │66萬5,104元 │99.10.16│99.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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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德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