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黃勝一
相 對 人 黃亮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亮昇(男、民國58年8 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黃勝一(男、民國29年11月6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勝一為相對人黃亮昇之父,相對人 自幼即為聲音語言和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相對人於嬰 幼兒時疑因疝氣手術,造成肢體與聲音語言障礙,但仍具自 主行動能力,可自理日常生活事項,亦因政府實施保障身障 人士就業權益之方案曾在民間單位服務一至二年,並曾有一 段婚姻,與前妻梅美容(越南籍)共育有一子。然於二、三 年前,相對人遭鄰人無故持木棍毆打,當下未有明顯傷勢, 但經事件發生一年多後,相對人右手臂出現無法順利舉高之 情形,經就醫診斷疑似神經壓迫造成,經開刀手術後,狀況 並未改善,目前臥床休養,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 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 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經本院會同鑑定人迎旭診所邱瑞祥精神科醫師至相對 人住處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鑑定情形如下:【聲請人 陳稱相對人去年開刀後,98年間遭鄰人毆打,100 年時開刀 ,(於100 年9 月7 日)開刀後二星期外出吃飯跌倒,將鋼 釘撞壞,開始需躺臥在床至今等節,而相對人可活動二手手 指,可吃力說出出生日期,但語句會中斷,另含糊、緩慢地 回答不可以自行購物,可吃力含糊念出卷宗上法官、書記官 姓名及監護宣告等字,可用手指按電腦鍵盤,以密碼登入該 筆記型電腦,可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進入聊天設備「QQ」 。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該電腦軟體設備係何人裝設?現在是 否可自行裝設軟體?相對人答稱「以前上班裝設,現在無法
裝設(佐以手勢及詢問答方式回答)」,相對人並可使用3 G網路卡上網,並答稱現在上網可看股票,現在有持股四張 電子股股票(以手勢協助表示四張),玩股票已16年,有賺 一些些錢等語,相對人可操作電腦看今日之股票行情。本院 詢問其是否會上網在拍賣網站購物?其答稱偶爾聊天,但沒 有網路購物。聲請人另陳稱相對人吃飯、洗澡,如廁無法自 行為之,需由看護幫忙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11月19日訊 問筆錄可稽。另參酌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黃員出生後不 久即被發現各項發育均明顯落後。曾送至台北啟聰學校接受 特殊教育至高中畢業。免服兵役。因領有多重障礙類殘障手 冊,被輔導在鐵路局從事電腦資料輸入之工作多年。病前人 際關係普通。婚姻家庭史方面: 黃員曾與越南籍女子結婚, 並育有一子。然太太不久後即離家出走,對黃員父子不聞不 問,已經法院判決離婚。身體疾病史方面: 黃員從小即因腦 性麻痺,有肢體及聲語等多重殘障,但過去似無任何慢性病 史。黃員原本在使用輔具下尚有部分行動能力。民國98年時 因遭鄰人毆打受傷,到民國100 年9 月時逐漸出現右手無力 之後遺症,因此送醫接受頸椎手術治療。然術後不慎跌倒傷 及手術部位,導致無法再行走而終日臥床。個人衛生均需要 專人協助。三餐可勉強自行進食。已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 類」殘障手冊。民國101 年11月19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 屬描述,黃員無法行走,終日臥床。個人衛生不佳,洗澡、 更衣、大小便均需要專人協助。三餐可勉強自行進食。可理 解問話,但表達方面較為吃力。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 黃員意識清楚,外觀尚稱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可合作, 表情略顯激動,對問話可勉強簡短回答,但口齒不清,需重 複澄清。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定向感、病識感 等皆在正常範圍,其認知功能可能還在正常範圍,但因肢體 幾近全癱,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 弱之程度。理學檢查:黃員頭部無明顯外傷,右側頸部有手 術疤痕,雙手扭曲變形,下半身幾近癱瘓。鑑定結論:黃員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 之程度。理由:黃員為一腦性麻痺伴有脊髓損傷至癱瘓之個 案】等語,有該院101 年11月20日迎旭詳監宣字第101313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四、本院審酌鑑定情形,並參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 聲音語言和肢體之多重障礙,雖有幾近於常人之事理辨別能 力,能自行使用電腦為股票交易、上網聊天等行為,然因其 言語、肢體等溝通條件之不足,使其難以為日常之經濟交易
行為或有法律意義上重要行為,應堪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但已達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為 保護其個人日後為法律行為、經濟交易之安全與利益,爰依 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相對人黃亮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 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 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肢障極重 度、聲語障中度),日常生活事項皆需他人提供照顧協助。 相對人與前妻經判決離婚後,兩人共育之子黃啟誠小朋友亦 裁定由相對人及前妻共同監護,然相對人之前妻於黃啟誠小 朋友三歲時即離家且不聞不問,多由聲請人、相對人負起照 顧養育黃啟誠小朋友之責。聲請人、相對人為爭取黃啟誠小 朋友之單獨監護權利,故期待透過本案之聲請,由聲請人代 相對人提出相關訴訟事宜及代為處理其他生活事項等。(二 )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肢障極 重度、聲語障中度),無自主行動能力,可用緩慢、不標準 之發音,以言語配合肢體語言回應簡易及封閉式問題,意識 清楚,但因肢體障礙影響,相對人仍需臥床,日常生活事項 無法自理,需他人提供所需之照顧協助。為協助相對人處理 相對人長子監護權訴訟事宜,及未來相關生活事項之處理, 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黃勝一先生 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黃嘉玲女士為相對人的妹妹,黃勝 一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聘請一名印尼籍看護提 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之照護,相對人所需之生活開
銷及看護費用,主要由相對人大哥黃亮偉先生支付之。關係 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大哥黃亮偉先生知悉本案之聲請。經訪 視黃勝一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嘉玲女士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 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此有桃園縣 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10月31日桃姚字第101486號函附桃園 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黃勝一為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之 至親,現係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並負擔相對人 所需之照護費用,復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可認由聲請人黃勝一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黃勝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