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21號
TYDV,101,監宣,321,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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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趙 瑜
相 對 人 張新平
關 係 人 趙春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新平(女,民國14年2 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瑜(男,民國49年7 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新平之監護人。指定趙春瓊(女,民國42年3 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瑜為相對人張新平之次子。相 對人自民國96年8 月23日起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仍不見起 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趙春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 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病歷資料、相對人身心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又本 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邱瑞祥前點呼並勘驗相對 人,相對人則答以:70多歲,叫張新平,之前是老師,在場 者皆為女婿等語。旋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鑑定認:經初 步觀察及詢問後,目前看起來符合心神喪失,其他詳細情形 則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9日訊問筆錄足參。另 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張員(即相對人)出 生後發育正常,為教師退休,過去有高血壓病史,多年來規



則治療,大約於95年間,開始出現健忘、日常生活功能退化 ,經三總檢查後,研判罹患失智症,已領有多重障礙類重度 殘障手冊,目前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經精 神狀態檢查:張員意識尚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 態度僅部分合作、表情淡漠,對於問話幾乎都片段作答且答 非所問,口齒不清、無異常行為,思考內容貧乏,對人、地 、時的定向感均差,甚至無法正確指認家人,其知覺、判斷 力、身體抱怨、病識感等均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 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過去 所謂「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10 1 年10月9 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27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工作師公會及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對本件相對人、關係人及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分別 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 關係人趙春瓊表示,相對人名下之臺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 ,皆分別由相對人配偶吳兆峰先生之兒子吳平州先生和女兒 吳旦年女士保管,但吳平州先生疑未將屬相對人之存款利息 使用在相對人所需之安置照護費用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財產安 全。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為國小教師退休,曾有兩段婚姻關 係,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共育有二女一子,第一任配偶往生 後,相對人則與第二任配偶吳兆峰先生結婚,吳兆峰先生與 其前妻亦育有二子一女。相對人與吳兆峰先生婚後共育有一 女即吳明駿女士,兩人各自管理自己之財務。關係人趙春瓊 表示,相對人與吳兆峰先生居住在台北內湖時期,因吳兆峰 先生有外遇而使得相對人與吳兆峰先生兩人感情不睦,相對 人因此需靠安眠藥助眠。約於96至97年間,相對人疑因長期 服用安眠藥物而導致其患有阿茲海默症(失智症)。訪視當 天,相對人精神狀況尚可,相對人眼神可追視與聚焦,可以 言語與人對話,可正確陳述自己的姓名,並辯識出關係人為 其女兒,但無法說出關係人之姓名,只以關係人的小名來稱 呼關係人,相對人自述其於11年出生、目前60至70歲,當相 對人遇到無法記起之事,皆會以「不知道,忘記了,祕密, 不想說」等語回應,偶言不切題。相對人完全無自理日常生 活之能力,需他人提供適當之照顧協助,每日由他人餵食三 餐,主食為稀飯。相對人原與配偶吳兆峰先生同住,並由已 離婚之吳旦年女士照顧兩人,但於今年間,因吳兆峰先生年 邁、身體狀況不佳而多次頻繁住院治療,吳旦年女士無法同 時照顧吳兆峰先生及相對人,故在關係人安排下,於101 年 5 月16日安置於桃園市之台大養護中心至今,居住之寢室為 三人房,設施設備簡易,空間雖不寬敞,但整體環境無明顯 髒污與異味。相對人於101 年5 月16日安置於桃園市之台大 養護中心迄今,每月之安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000元 ,如另有就醫需求則醫療費用另計,上述之費用皆以相對人 之月退俸支付。相對人之月退俸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匯入相對 人富邦銀行帳戶內,該帳戶存簿由吳旦年女士保管,每月皆 由關係人統一向吳旦年女士拿取安置及醫療費用,再交予照 顧機構。
㈢關係人說明:關係人趙春瓊為相對人之長女,曾經相對人委 託管理相對人之財務,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有穩定工作,配偶已退休,兩人共同負擔家計,原與 配偶居住在臺北新店,之後搬遷至桃園八德,臺北新店之公 寓則以每月12,000元出租他人使用。關係人自述名下有存款 少數,及兩間公寓分別位於台北新店及桃園八德,目前尚有 210 萬元之房貸,每月固定償還15,000元,與友人合夥於臺 北中和開設印刷公司,平日除工作與家務外,亦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每週休假期間亦會固定至機構探視相對人。關係 人熟知相對人健康狀況及受照顧狀況,訪視過程間,關係人 談及相對人因疼惜及不捨而數次眼眶泛紅,並不時撫摸相對



人身體,並配合相對人之需求,協助調整相對人床頭之高低 ,訪談結束離開後,關係人親吻相對人之額頭後道別。 ㈣其他或特殊情況陳述: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入住台大養護中 心後,吳平江先生未曾探視過;吳平州先生曾探視過一次; 吳旦年女士曾探視過兩至三次;趙春璋女士每年固定從國外 返台居住兩個星期,並會前來探視相對人;聲請人則於過年 佳節才會北上探視相對人。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趙瑜先生為相對人的兒子,關係人趙春 瓊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於101 年5 月16日入住桃園 市之台大養護中心接受適當之照護協助,趙春瓊女士主責處 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及受照顧事宜,並固定向保管相對人富 邦銀行存簿之吳旦年女士索取相對人每月的安置照顧費用。 相對人之次女趙春璋女士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定趙瑜先生為監護人人選、趙春瓊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經訪視趙春瓊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願,而居住在高雄擬擔任監護人人選的趙瑜先生之個人之 意見表述建請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及關係人的陳述後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 年9 月28 日桃姚字第101432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 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㈥另據高雄市社會局對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已婚31 年,育有3名女兒,三名女兒皆成年且穩定就業中;聲請人8 9年空軍退休,目前在空軍軍校擔任僱員,領有月退亦有正 職工作,收入穩定,現居住處為聲請人名下所有,經濟能力 尚可。聲請人夫婦平均每3至4週會北上探視相對人,其與兩 位姊姊雖然分別居住三個地方,但彼此為了相對人經常聯繫 ,推估聲請人支持系統尚可。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患有失智症 ,需受專業照顧,而相對人再婚對象之子女霸佔相對人名下 資產,且不願意讓聲請人動用相對人名下資產支付相對人安 養費用,為了相對人晚年生活能受到妥善照顧,因此提出聲 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並願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因聲請人 二姊長年居住國外,聲請人同母異父妹妹吳明駿已辦理依親 移民,隨時準備移民,故推舉由聲請人大姊趙春瓊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也獲得聲請人大姊及二姊同意。依據聲請 人監護動機、意願與經濟狀況,評估相對人張新平監護權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趙瑜任之,並無不適。以上僅提 供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 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0月25日高市社長青字第1 0170469700號函暨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六、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子女吳明駿就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表示意見,惟吳明駿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至院。本院審酌聲請 人趙瑜為相對人的長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為相對人的 主要事務處理者之一,復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渠應可提 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可認由聲請人趙瑜擔任 相對人張新平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趙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趙春瓊為相對人之長女,同為相對人生活事務主要協助 者之一,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趙春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新平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趙春 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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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