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11號
SLDM,90,訴,111,2001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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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傑泰不銹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泰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告訴人乙○○自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為傑泰公司之股東,竟 未經乙○○之同意,逕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陳石頭,偽造乙○○之退股同意書, 且盜用乙○○前置於傑泰公司內之印章,用印於前開同意書上,足生損害於乙○ ○之利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由陳石頭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傑 泰公司之股東、章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人員,將前開 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委託不知情之陳石頭辦理告訴人乙○○退股事宜,惟堅 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有告訴乙○○要替其辦理退股,乙○○當時 並未表示意見,而乙○○實際上並未出資,僅係掛名股東,且其印章本來就放在 公司等語。
四、公訴人雖指稱:(一)呂煥彬原經營傑泰企業社,直至七十一年始改組設立傑泰 公司,然呂煥彬於成立該企業社之前,向乙○○借款約五十萬元現金供作企業社 之資金,於改組成立傑泰公司後,復向乙○○表示之前借款更換為入股金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又乙○○有拿五十萬元及標一個會,交付呂煥彬成立傑泰 企業社一情,亦據證人即乙○○之弟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認呂煥彬與乙 ○○係兄弟,呂煥彬將借款變更為乙○○之入股金,符合常理,是乙○○實際上 有出資,並非單純之掛名股東,應堪認定。(二)又被告僅隨口告知要辦理呂某 退股事宜,當場乙○○未表示同意一情,亦據被告及乙○○供陳屬實;而乙○○ 將印章放在公司,其目的是授權負責人處理公司業務需要時始可用印,然前提為 不得違背己身利益一節,復據乙○○陳明在卷,參以乙○○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 ,是其印章放置在公司實有必要,自難認其係概括授權公司或負責人可任意使用 該印章,因此被告無權盜用乙○○之印文於退股同意書,至為明酌。(三)至證 人戊○○、丁○○○僅係傑泰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並未出資,於傑泰公司成立 前,乙○○是否借款予呂煥彬,亦不知情一節,業據證人戊○○、丁○○○證述



明確,況證人戊○○亦證述:傑泰公司自成立迄今均無盈餘,多呈虧損狀態等語 ,是乙○○自公司成立迄今均未領過紅利,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戊○○、丁○ ○○為掛名股東,逕認乙○○亦為掛名股東等語。五、經查:傑泰公司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成立,股東有呂煥彬(即被告之夫,已 死亡)、丙○○、乙○○、戊○○、丁○○○五人,其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一十五萬元、一十五萬元,董事為 呂煥彬、丙○○、乙○○,董事長為呂煥彬等情,有傑泰公司章程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且證人乙○○否認其係掛名股東,並證稱:呂煥彬原經營傑泰企業社,直 至七十一年始改組成立傑泰公司,然呂煥彬於成立該企業社時,乙○○曾拿五十 萬元現金並標一個會,給呂煥彬作為成立企業社之資金,嗣於呂煥彬於改組成立 傑泰公司時,即將乙○○列為股東之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 錄)。又證人即乙○○之弟甲○○亦證稱:乙○○、呂煥欽二人合開瓦斯行,有 共同拿五十萬元及標一個二十萬元的會,交付呂煥彬成立傑泰企業社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然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為就「告訴人乙 ○○非傑泰公司之掛名股東」一事,仍有合理之懷疑。(一)證人戊○○、丁○○○均證稱:並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見本院九十年 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二)依證人甲○○所述:「(為何呂煥彬當時不找丙○○?)因為丙○○當時沒有 錢」(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另一股東丙○○亦未實際 出資。
(三)依證人乙○○、甲○○所述,乙○○有出資七十萬元,然此為對傑泰企業社之 出資,而非對傑泰公司之出資。
(四)依證人乙○○、甲○○所述,乙○○有出資七十萬元,然此與傑泰公司成立時 ,登記乙○○出資二十萬元不符。
(五)依證人甲○○所述,乙○○與呂煥欽共同出資七十萬元,然僅乙○○登記為傑 泰公司股東,呂煥欽並未登記為傑泰公司股東,此與有實際出資而依出資額登 記為股東之情形不符。
(六)證人乙○○證稱:「(你在傑泰企業社是股東嗎?)是,當初有說好,說要讓 呂煥彬去負責,是呂煥彬自己將我列入股東」、「(當初是否有說錢要如何還 ?)當初就將錢當作是投資,沒有要他還的意思」、「(公司開會是否有參加 ?)公司不曾有開過會」、「(有無將印章放在傑泰公司?)有,從一開始就 放在公司,是呂煥彬刻的,有經過我同意」、「(將印章放在公司是做何用? )當初是呂煥彬說,如果公司有需要用的話,就將印章放在公司」、「(從你 任股東到解除,公司分紅多少給你?)沒有給我。因為呂煥彬是我弟弟,所以 沒有給我,我就沒有跟他計較」、「(是否知道傑泰公司的虧損情形?)不知 道」(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呂煥彬過世前,是否有向 你表示過要如何處理七十萬元的事?)我當時只是跟他說錢給他處理,我不過 問他要如何處理;我也跟他說公司股東的人選要他自己去處理,我也不過問」 、「(是否知道要成立公司,要有股東?)他也有跟我說過,本來企業社成立 沒有股東的問題,所以我就要他自己去處理,是後來要成立公司,要有股東,



所以才登記我的名字,但上面的出資額,與我自己的出錢的部分沒有關係。呂 煥欽為何會沒有登記為股東,我不知道。另丙○○有無投資,我也不清楚」(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乙○○之證詞,足見其交付七 十萬元予呂煥彬時,係由呂煥彬負責傑泰企業社之營運事宜,嗣成立傑泰公司 時,亦是由呂煥彬處理公司股東登記事宜,其雖同意登記為公司股東,然均不 過問公司的事情,尚難認為其係因出資而成為傑泰公司之股東。(七)雖證人乙○○堅決否認係掛名股東,然其亦證稱:「(既然沒有得到任何利益 ,為何還要告?)因為他們笑我沒辦法,並且被告拒絕恢復股東的身分」(見 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乙○○為告訴人,其指訴係為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證詞既與前開證據不符,尚難遽以採信。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告訴人乙○○非傑泰公司之掛名股東,固有可能;然告訴 人乙○○為傑泰公司之掛名股東,亦有可能。如果告訴人乙○○僅係傑泰公司之 掛名股東,自始即授權傑泰公司之負責人呂煥彬處理與公司營運、股東入股、退 股事宜,則被告為傑泰公司負責人,縱使未得乙○○同意,委託會計陳石頭,製 作乙○○之退股同意書,並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人員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即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 罪。既然對於被告是否成立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 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秉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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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泰不銹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