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86號
TYDV,101,監宣,286,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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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袁毓芳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袁振國
關 係 人 袁紫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袁振國(男,民國11年02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袁毓芳(女,民國67年02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振國之監護人。指定袁紫淇(女,民國65年06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患有 巴金森氏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相對人各項基本認 知功能顯著退化,且無法執行自我照顧事務,近來居住於臺 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皆由他人協助照顧, 始能維持生活功能,其完全回復功能性極低,已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袁毓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袁紫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鈞院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 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前往鑑定機關即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於鑑定醫師張凱理會同鑑定相對 人精神狀況,經觀察相對人坐於輪椅上,精神尚佳,目光能 聚焦,能言語,但所言僅能以片段表達,鑑定人詢問其身旁 親屬,僅識其女兒,不識女婿,回答今年何年時,則誤答89 年,鑑定人詢問相對人3 加4 等於幾,其回答不太清楚,又 問其100 減7 為幾,其回答100 減7 還有3 ,鑑定人請相對 人複述數字,相對人僅能複述五位數,聲請人於轉述鑑定人



問題時,尚需靠近相對人耳邊告以問題,聲請人另稱相對人 現無法自行行走,因其髖骨有開過刀,聲請人並陳述因為要 幫相對人處理存款問題,因相對人現今狀況已無法自行處理 等情,有本院101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臺北榮 民總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案(即相對人)原在 署桃之廚房工作多年,退休已近20年,與其妻離婚已20餘年 ,其前妻已於2 、3 年前肺癌過世,育有兩女,皆於十年前 出嫁,之後獨居近10年,近兩三年記憶功能開始退化,曾忘 了關瓦斯、將自己反鎖在屋外,自100 年8 月開始被送往機 構照顧,100 年10月骨科手術,近一年生活無法自理,大小 便失禁;相對人會談時缺乏眼神接觸,自顧自地喃喃自語, 有困難切題回應或進行有意義之對談,拿筆逕自在紙上書寫 ,無法遵從指示,且所寫內容難以理解。個案目前記憶力、 定向感及執行功能有退化傾向,且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也 出現障礙;整體功能落於重度失智程度。結論為:個案臨床 診斷為有重度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鑑定結果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有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個案記憶退化已達兩三年,近一年右髖骨 骨折術後無法站立行走,長期臥床中,大小便失禁,生活無 法自理,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皆嚴重受損等語,有該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 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 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需求評 估:相對人罹患重度失智症,有顯著之心智退化表現,無生



活自理能力,無處理事務能力,有長期接受機構照護的需求 。相對人之定存即將到期,因心智退化致無法自理財務及生 活相關事務之能力,為使家屬能合法代為處理,有受監戶宣 告之需求。(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袁毓芳為相對人次女 ,關係人袁紫淇為相對人的長女,袁毓芳為相對人的主要照 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長女袁紫淇以口頭 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其二人並推選袁毓芳為監護人人選、 袁紫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袁毓芳具擔任 監護人意願、袁紫淇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 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建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 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 年09月06 日桃姚字第 10140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次女及長女,並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需求及支付相對人 照顧費用,且能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由渠等 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袁毓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袁紫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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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