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李心如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相 對 人 林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被監護人林宗瀚係在桃園縣出生,並與兩造同住,民國100 年7 月間相對人以到南部找工作為由,將林宗瀚帶到嘉義( 聲請人沒有去),約二個月後,父子二人又回到桃園,林宗 瀚一直由聲請人照顧至兩造離婚為止;嗣兩造於101 年4 月 15日簽字離婚,被監護人林宗瀚仍與聲請人同住,此有聲請 人提出離婚當日申請之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也一直居住在 桃園縣龜山鄉迄101 年4 月26日才將被監護人林宗瀚帶去嘉 義,渠承諾一週後帶回聲請人住處,但未信守承諾,反將林 宗瀚戶籍遷至嘉義去,故聲請人101 年4 月16日提出本件聲 請時,相對人及子女林宗瀚之住所顯在鈞院轄區,依非訟事 件法第8 條、第122 條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而相對人嗣 後逕移住所,並聲請移轉管轄,自屬無據,合先陳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9年10月16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 有1 名未成年子女林宗瀚,嗣兩造於101 年4 月16日離婚, 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父即相對人任之。然相 對人林見成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理由如下:1.相對人於聲 請人懷孕時期即有無業在家之情形,現雖有工作,然依相對 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資料顯示,其工作異動頻繁, 101 年3 月7 日才換工作,101 年5 月又離職,工作並不穩 定,經濟情形不佳,且相對人自承仍有負債20餘萬,雖目前 每月有攤還,然其工作尚未穩定,難保日後能全數清償,故 其於子女未來照顧計畫中表示有規劃儲存教育基金云云,顯 非實在。2.相對人於訪視報告稱月薪皆全額交付聲請人控管 ,以領取零用金方式供應相對人,生活開銷主要以相對人薪 資支應,若支應不暇須動用聲請人薪水時,聲請人則倍感不 悅云云,然實際上相對人並無把月薪交付聲請人,只在聲請 人面前當面分配薪資支出項目,不足部分皆由聲請人支付, 且相對人支付的只有保母費及房租費,相對人自己也負債累 累,如何交付薪資給聲請人,遑論負擔被監護人之生活費等 開銷。3.相對人無心力照顧小孩,會對小孩大小聲,兩造以
電腦即時通訊聯絡過程中,相對人亦稱其母生病無能力照顧 小孩;又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稱阿姨一周平均三至四天至相 對人住所協助管教被監護人,然實際上聲請人至相對人於中 埔住所探望被監護人林宗瀚時,沒有一次在中埔看到小孩, 家中常常沒有人,聲請人必須再轉往竹崎探望,且相對人母 親也不在竹崎,可見相對人並未自行照顧被監護人,而係將 被監護人交給住在竹崎的阿姨照顧,由此可證相對人主張已 熟悉照顧被監護人之情況,顯非事實。4.相對人所述無喝酒 ,但相對人的親友曾用LINE告知,其係相對人的酒友,甚至 還說要喝酒時要打給他,就連離婚前聲請人的家人都曾看過 相對人帶酒回家喝,還欺騙聲請人說是公司外勞請他的,被 聲請人家人刺破謊言後更惱羞成怒,把在外有負債及要帶小 孩去死等字眼說出,由此可知相對人對訪視報告之現況說明 所言並不實在,其有酗酒之情形,顯不適任監護人至明。 再聲請人會於離婚協議書記載將未成年子女林宗瀚之監護權 讓給相對人實屬不得已,係因擔心當時相對人會對未成年子 女林宗瀚不利,故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旋即聲請改定監護權 ,可見聲請人自始並無放棄監護權之意思,實屬無奈。 另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稱不希望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有距離感 ,故相當同意聲請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交往事宜,時間均可盡 力配合,然離婚迄今聲請人至相對人處所探視未成年子女林 宗瀚時,相對人家人不斷以相對人擁有監護權為由,認聲請 人無權提起改定監護權之訴訟企圖阻攔,使聲請人無法順利 與未成年子女林宗瀚相處探視,事後更不斷以簡訊提及此事 ;且林宗瀚之住處經常變更,聲請人探視小孩每每遭相對人 以有監護權為由多方阻撓,無法正常探視。又聲請人與相對 人於協議監護權歸屬時,並未約定探視方式,且相對人家人 於聲請人探視時亦會與聲請人爭執,無法正常探視,長久必 會對未成年子女林宗瀚之成長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自有提 起本件聲請之必要,並聲明:未成年子女林宗瀚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夫妻 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未成年子林宗 瀚戶籍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後壁寮仔12號,實際居所在嘉 義縣中埔鄉社口村62-18 號,本件應專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鈞院無管轄權,請准將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移轉予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且兩造於離婚時已約定未年子女林宗 瀚由相對人林見成監護,併予敘明。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又民法第1055 條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2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係於101 年4 月16日具狀提出聲請(聲請狀上 本院收狀章參照),斯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宗瀚設籍於 桃園縣龜山鄉○○村○ 鄰○○街31巷2 弄11號,嗣於101 年 4 月20日始遷入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1 鄰後壁寮仔12號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林宗瀚戶籍謄本、相對人所提戶口名簿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文,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者,自應以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所達 成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夫 妻之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
五、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林宗瀚(男, 100 年1 月29日生),嗣雙方於101 年4 月16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對於林宗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 據兩造分別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工作不穩、 經濟狀況不佳,難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宗瀚之生活費,且相 對人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母亦因病而無法照顧 ,相對人因將子女交由居住於竹崎之阿姨照顧,其對未成年 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已不適任監護人,又相對人有酗 酒情形,相對人親屬並多方阻礙聲請人探視子女,對於子女 成長亦有不利影響云云,惟此為相對人於財團法人私立天主 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訪視時所否認;則本件對於未 成年人林宗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否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首應審認者即為兩造關於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林宗瀚權利義務之原協議有無不利於林宗瀚之情事,及相 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林宗瀚有不利之情事,而 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
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於聲 請人進行訪視之評估建議略以: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 估:依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相對人曾威脅 「要帶小孩去死」,另相對人母親經營KTV 、理髮廳,聲請 人擔心家庭環境對被監護人造成影響,而聲請人與聲請人母 親為被監護人自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希冀未來與 被監護人共同生活並單獨監護被監護人,聲請人願意負擔未 來被監護人之照顧及教養之責。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監護動機為希望被監護人生活及身心發展穩定。監護能 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親職能力:聲請人能說明被監護人之身 心狀況,並願意提供被監護人穩定生活,評估聲請人具基本 親職能力。惟目前被監護人未與聲請人同住,無法觀察親子 互動關係。教養能力:聲請人能關心與陪伴被監護人,亦陳 述對被監護人教育之理念,允許被監護人於未來學業生涯上 之自由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經濟能力:聲請 人工作穩定,無負債情形,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本身及被監護 人生活所需。支持系統:聲請人與家庭成員一同居住,且關 係互動良好,並能協助照顧被監護人,與提供經濟支持,評 估聲請人親友支持系統佳,因非正式資源充足,聲請人未申 請或尋求正式支持系統。探視安排之建議:聲請人同意相 對人進行探視,經約定後見面,但不願意讓被監護人與相對 人外出與過夜,另過去相對人有阻擾聲請人進行探視之情形 ,故為維護兩造親權,建請法官審酌被監護人生活狀況明訂 探視時間及方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表示無需 相對人支付被監護人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即可。綜上所 述,聲請人於經濟能力、教養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 ,且具高度監護意願,被監護人目前雖與相對人及其家屬同 住,但兩造未離婚前皆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惟現在遭到 相對人阻隔而無法與被監護人保持聯繫。以上僅提供聲請人 之訪視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與被監護人,無法評估 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與相對人意願及照顧能力,建請法官審 酌被監護人目前年僅1 歲,依據幼年從母原則,是否由聲請 人照顧較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請依雙方當庭陳述及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01 年 6 月1 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620 號函暨所附兒童少年監護權 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另經囑託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經濟狀況與就業史:據相對 人所述,以往任職於北部時塑膠工廠及車床切割約六年,與 聲請人一家同住需支應育嬰費10,000元、房租6,000 元、育 嬰用品及日常活開銷等;民國101 年4 月搬回中埔,目前從 事車床作業,工時為周一至周六,上午八點至下午六點,每 日至少加班一小時,月薪約28,000元至30,000元,名下無存 款,且負債20多萬,目前每月分期繳納3,500 元,將於102 年2 月清償。身心健康狀況:據相對人所述,有抽菸習慣 ,無喝酒、食用檳榔,以釣蝦作為消遣,休假或休閒時間皆 陪伴被監護人,一周內安排二至三天偕被監護人返回竹崎相 對人外祖父家。居住狀況:據相對人和相對人母親所述, 目前住所為租屋,為三層樓透天厝,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 被監護人共三人同住,被監護人與相對人於二樓同一寢室, 被監護人多於一樓客廳活動。相對人住所之生活與交通機能 尚屬便利。考量目前租屋增加開銷,故擬近期遷至竹崎相對 人外祖父家居住,該居所空間寬敞有數間臥房。支持系統 :據相對人所述,平日工作時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被監護 人,會定時偕被監護人接種疫苗;相對人阿姨,無業未婚尚 有存款,目前與相對人外祖父同住,一周平均三至四天至相 對人住所協助相對人母親管教被監護人。相對人規劃數月後 將偕被監護人搬回竹崎相對人外祖父家同住,相對人舅舅一 家育有子女亦居於此,其子女可陪同被監護人互動玩耍;其 住所為兩棟合併之,活動空間大,環境單純,空氣較佳,亦 有足夠房間數可供被監護人獨立使用。相對人家人均願意協 助照顧被監護人成長,且被監護人已漸熟悉在竹崎之生活環 境,返回時都會脫鞋到處玩耍。照顧子女經驗與未來照顧 計劃:據相對人所述,婚後居於聲請人娘家時,兩造因工作 無法照料被監護人,故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應並支用育兒費 ,照顧狀況尚屬良好,然較寵溺被監護人,為避免被監護人 哭鬧而順應其脾氣。聲請人父親有抽菸及食用檳榔習慣,檳 榔、香菸、打火機皆放置於隨手可得之處,相對人曾撞見被 監護人隨手拿取,聲請人父親未當面制止,並任其隨意把玩 ,亦有將檳榔放入被監護人口中咀嚼之經驗;相對人母親表 示聲請人父親經常隨口國罵,曾親見聲請人父親教導被監護 人對他人國罵;聲請人父親飼有吉娃娃兩隻,相對人曾建議 聲請人父親可於被監護人活動時,將兩隻吉娃娃關入籠內以 避免危險,聲請人父親以相對人多慮而未採納建議,然其一 曾攻擊被監護人兩次,被監護人眼睛下圍留有傷疤,聲請人 父親知悉後仍無採取應變方式,相對人因聲請人父親相當疼
愛而無法給予犬隻懲處,故感受被監護人環境安全堪慮。未 離婚前,平日被監護人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兩造下班後 則親自照顧,然聲請人每日沉溺於臉書(Facebook),對照 顧被監護人較無耐性。後期欲有離婚徵兆時,相對人即著手 學習照顧技巧。離婚至今,在照顧被監護人方面已成習慣, 白天上班請相對人母親、阿姨協助管教照顧,夜晚及假日則 由相對人親自照顧,與相對人同寢。被監護人個性霸道,若 無法拿取想要物品即哭鬧耍賴,相對人會以較嚴厲之聲調, 喝止並重複教導被監護人正確行為,嚴重時則打手以示懲處 ,目前霸道行為已較以往改善許多。被監護人喜愛米飯,僅 於睡前因喜愛奶粉味道而喝奶,睡眠時間為晚上九點半至早 上六點半。相對人已幫被監護人規劃儲存教育基金,往後會 偕被監護人返回相對人外祖父家同住,屆時相對人家人可相 互協助、關心被監護人之成長及照顧。相對人表示,聲請人 為被監護人一輩子的母親,不希望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有距離 感,故相當同意聲請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交往事宜,時間均可 盡力配合。子女調查報告:被監護人現年1 歲6 個月,無 法理解監護意涵,僅能就其身心發展和關係互動作為評估; 社工觀察被監護人衣著乾淨整齊,抓握能力良好,行動自如 ,會簡單叫爸爸、媽媽之稱呼詞彙,無發展遲緩現象,與相 對人肢體接觸及互動自然,會跟隨相對人。相對人能關切被 監護人之安全及生理需求,評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況無虞。 上述報告係訪查相對人、相對人母親與被監護人所得;因聲 請人非居本轄,本會無法瞭解其監護意願和親職功能;相對 人有意願扶養被監護人成長,且被監護人受照顧情況無慮, 亦熟悉目前生活模式及環境,故若無法證明改變目前生活及 主要照顧者有利於子女身心發展,則不適宜任意變動之,建 請鈞院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為考量,審酌子女監護權歸屬, 且詳細規劃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宜等語。以上亦有該 基金會101 年8 月1 日(101 )財中福基字第0440號函暨所 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參諸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相對人目前有收入及固定住 所,且在工作之餘對子女有所陪伴,經評估其親職知能尚可 、親子關係良好等情,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不佳 ,難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亦無心力照顧小孩云云, 尚難遽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親生病無能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云云,並舉即時通訊訊息摘錄影本1 紙為證;然按目 前社會中,父母多需同時兼負工作與照顧子女之責,從而於 工作忙碌、時間無法配合時,將子女暫時委由親友協助照顧 ,乃常態之變通方法,此亦可促進子女與親友間情感之交流
,屬適宜之替代支援系統,而本件相對人平日既有工作,並 將未成年子女林宗瀚委由母親及阿姨協助管教照顧,渠等亦 願意協助相對人照顧子女,經上揭訪視報告評估其親屬支持 系統良好,而未成年人林宗瀚亦已習慣目前居住環境及主要 照顧者,顯見相對人對於子女林宗瀚並非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亦難因此即謂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至聲請人雖再 主張相對人家人有阻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宗瀚會面交往 之情云云,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4 幀為證,惟相對人於前揭 訪視報告既已表示同意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且盡力配合等 語,另觀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家人傳送之簡訊內容亦記載「小 孩是林家血脈而且也不是不讓你看」等語明確,則相對人是 否確有聲請人所述阻礙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情事,尚非無疑, 況此與監護權人改定亦無必然關係,尚難認執此遽認有改定 監護人之必要。
另查兩造於101 年4 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於婚 姻關係中所生子女林宗瀚歸男方即相對人監護扶養,除此之 外,雙方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別無其他約定;觀之系 爭協議內容,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林宗瀚,再聲請人為78年 4 月20日生(戶籍謄本參照),於與相對人達成上開離婚協 議時為23歲之成年人,已具一定之社會經驗,對子女監護權 之歸屬問題,應經相當之評估及考量後,始同意由相對人監 護,則其嗣後陳稱係因擔心相對人當時會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不得已始為上開監護權之記載,其自始並無放棄監護權意 思云云,實難憑採;且聲請人於上開協議作成後翌日,旋即 向本院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其反覆之舉, 亦難未洽。
六、本院綜合全情,認本件並無充分事據可認相對人於行使或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林宗瀚權利義務後,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林宗瀚有不利之情事,而達不適於行使親 權之程度;又未成年子女林宗瀚業已適應現時居住環境,且 與相對人間有良性之親子互動;復未成年子女林宗瀚雖由相 對人之親屬扶養照顧,然渠照顧迄今並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 ,且未成年子女林宗瀚亦已與之發展出深厚之依附關係,是 自無必要再令未成年子女林宗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任之,而致未成年子女林宗瀚需承受變更居住處所,以 重新適應周遭人、事、物之不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