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172號
TYDV,101,監,172,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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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72號
                   101年度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粘孟文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彭譯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未成年子女粘哲明(男、民國88年7 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粘孟文單獨任之。但相對人即聲請人彭譯瑩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粘哲明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聲請人彭譯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彭譯瑩負擔。 理 由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 法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 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 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另有明文。且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粘孟文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粘孟文與相對 人彭譯瑩本為夫妻,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粘哲明(男、民 國88年7 月26日生),雙方離婚後,曾經法院裁定由相對人 彭譯瑩任未成年子女粘哲明之監護人,嗣聲請人粘孟文聲請 改定監護人,經法院於99年12月6 日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粘 哲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雙方共同任之。目前未成年



子女粘哲明與聲請人粘孟文居住,星期六、日則由相對人彭 譯瑩接回同住,然因未成年子女粘哲明已就讀國中數理菁英 班,星期六上午仍須上課,且隔週須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相對人彭譯瑩卻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經常因此與未成 年子女粘哲明發生爭執,甚而致使未成年子女無法於假日參 與班上活動,另因相對人彭譯瑩情緒不穩定,曾對未成年子 女為多次非理性之言語對待,導致母子關係緊張,從而由相 對人彭譯瑩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已不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法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粘哲明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粘孟文單獨任之並酌定 探視方式等語。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彭譯瑩之聲請意旨則略以:相對人粘孟文不 重視未成年子女之品德教育,並以未成年子女為訴訟工具, 教導、灌輸未成年子女仇視母親之觀念,不斷製造親子間之 衝突,導致聲請人彭譯瑩在教導、糾正未成年子女之價值觀 時,屢屢造成雙方因此起爭執。此外,相對人粘孟文近一年 以來始終阻止聲請人彭譯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其僅 遵守有利於己之裁定內容,甚而於暑假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活 動,亦未曾事先商量,致使聲請人彭譯瑩無以進行會面交往 ,甚或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逐漸轉為疏離。相對人粘 孟文既有上開諸多不適當之行為,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為此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粘哲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彭譯瑩單獨任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即相對人粘孟文(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聲 請人彭譯瑩(下稱相對人)本為夫妻,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 女粘哲明,雙方離婚後,經法院於99年12月6 日裁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等事實, 有本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 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監字第172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96頁至第110 頁),並為雙方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
五、次查,未成年子女粘哲明業經於本院101 年8 月16日調查時 到院證述略以:「我發現我母親情緒不穩定,我會有我自己 的意見,我有時我們意見不合,我會跟她理論,我母親有時 候會有不理性的動作,例如說有一次她跟我理論沒有辦法回 答我時,她就倒在地上滾,還有很多次,她也用死來逼我同 意她的意見。我母親也會對我動手,她有一次拿著鐵棍追著 我對我全身上下亂打,我即使逃跑,她也追著我打。這是與 她生活那段時間發生的。」、「我住在我父親這段時間,我 母親有來看我,我母親是探視我,探視的情形不太好,因為



一開始裁定之後那段時間的探視還算可以,但是後來我母親 會跟我吵架,什麼原因都有可能,我記得有一次我要去學校 打球,要走路或騎機車去以前的學校,我跟我母親發生爭執 ,我母親竟然拿網球拍打我,連這種事情都會發生衝突」、 「我舅媽舅舅生的小表妹,常常跟我母親會互動,最近我母 親他就去經常跟我小表妹灌輸我父親的事情,我的小表妹竟 然跟我吵架說我父親很壞,為何我會喜歡我父親,說我父親 會欺負他的二姑就是我母親,我這個小表妹現在是就讀幼稚 園。我最近都很怕跟我母親獨處,因為獨處時,我母親比較 敢做一些不理性的動作,也比較敢吵架,今年夏天,我有排 比較多的課程,因為我喜歡且對我有幫助,我就有佔到我母 親探視我的時間,我跟我母親好好談,但是我母親不管我的 想法,我跟我母親談,我母親還會大罵說出一些難聽的話, 既使跟我父親無關的事情,也會扯到我父親,我母親就非常 難以溝通。我跟我父親比較好溝通。我父親會尊重我的決定 ,我有跟我父親談過,只要我有空,我會將我母親探視我的 時間多給我母親一點,或者是我母親態度改善,我也會多跟 我母親接觸,這點我父親也同意,但是這1 年來,我還沒有 看到我母親對我的態度有所改善。到目前為止,我還是很怕 與我母親相處。原則上,我跟我父親的相處比較沒有問題。 只要我母親跟我相處的態度改變,我也願意跟他多相處一些 。不過我母親通常上法院前,或法院後沒有多久,我母親就 會變很好,但是過了一段時間,我母親就會翻臉不認人。我 對於我母親長久以來這種表現,我不會怪他,但是我希望我 的生活能夠安穩和平。」、「我覺得監護權不要給我母親。 我怕我母親仗著有監護權,她就什麼都不同意,會造成我的 困擾,希望由我父親單獨監護,我跟我父親共同生活。」等 語。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粘哲明與兩造同屬至親,且年滿13 歲,堪認已具相當之事理辨別能力,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恣 為不利於他方證述之必要,自堪予採認。則依其所證述之上 開內容,已足信未成年子女粘哲明與相對人彭譯瑩同住期間 ,雙方因管教及協商探視時間等問題各有所執,相對人彭譯 瑩並因此屢有非理性之情緒及舉止,造成彼此間親子關係緊 張等節為真實。
六、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改定監護事宜,對 聲請人、相對人及雙方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一)聲請人粘孟文之部分:監護意願與監護動評估方面,被監 護人(即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期間,相對人未善盡 照顧與保護的責任,經常以打罵的方式教育被監護人,致



使被監護人對相對人產生負面影響,聲請人考量兩造共同 監護造成被監護人生活照顧上之不便,故提出改定監護, 希望可獨立扶養被監護人,以提供被監護人安全且穩定之 生活,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希望被 監護人生活及身心發展穩定。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方 面,聲請人親職能力良好,能依被監護人興趣、能力盡其 所能陪伴與栽培被監護人,教養能力良好,目前工作、收 入穩定,尚可維持本身及提供被監護人生活所需,且聲請 人配偶及家屬皆知悉聲請人提出改定監護事宜,皆給予支 持,非正式支持系統尚屬良好。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 評估方面,被監護人為13歲之青少年,具認知及表達能力 。目前與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被監護人弟弟共同生活, 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外觀、衣著及表達能力無異狀,可於 聲請人家中自在活動,評估被監護人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被監護人表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時,曾因相對人出現負面 行為導致被監護人不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被監護人表 達希望可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亦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 護。探視安排之建議方面,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進行探視, 被監護人表示目前每星期皆需至相對人住所,於時間上被 監護人無法自行運用與安排其學習時間,被監護人希望每 月一次探視與過夜,其時間以不影響被監護人上課、考試 、補習的時間為主。被監護人目前已為青少年,建議探視 以被監護人意願為宜。綜上所述,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意願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聲請人監護能 提供被監護人較穩定之照顧等語。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 關懷服務協會101 年4 月12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393 號函 暨所附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監 字第172 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彭譯瑩之部分:監護意願方面,相對人有 心承擔案主(即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職責,並渴望陪伴案 主成長,然現實狀況卻讓相對人無能為力,故相對人極力 主張由其單方監護之意願;評估相對人監護意願強烈。親 職與互動方面,案主出生後即由相對人照顧至100 年3 月 底,期間約有12年的時間皆由相對人獨力扶養,未發生疏 忽或有不當照顧之情形,故認為相對人確有克盡親職。然 一年來案主雖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相對人仍積極與案主維 持會面、相處及同住,又訪談中,相對人尚能侃侃而談案 主之概況,亦能關注及體諒案主承受之心理壓力;評估相 對人仍積極為維繫母子親情而努力,雖然目前彼此相處互 動時間減少,然相對人與案主間應維持一定程度之依附關



係。經濟條件方面,相對人一直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平日 生活簡約,亦無其他債務,又過去12年主要由相對人承擔 案主之扶養,且日前每月固定支付案主扶養費6,000 元, 顯見其未忽略為人母應盡之扶養責任,評估相對人可提供 案主穩定生活、教育及滿足需求,應可獨力負擔案主之扶 養。居住環境方面,相對人住家為其自有房屋,居住所穩 定,空間充足,案主亦有可獨立使用之房間,評估相對人 之居住所尚無不利於案主成長之處。探視安排方面,依相 對人所述,近來相對人與案主之會面常受到阻礙,為避免 日後於探視部分再起爭議,建議明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與地點,除保障未同住一方之權益外,亦讓案主繼續保 有父母雙方之關愛。綜合訪視評估,相對人仍適任案主監 護人,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怨懟已深,恐影響案主人格之養 成,故建議雙方為子女之利益著想,誠心扮演友善父母角 色,並合力協調出有利於案主身心健全發展之教養方式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17日北府社兒字第10117695 64號函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1 年5 月10日 兒權監字第01010051028 號函暨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172 號卷第86頁至第92 頁)。
七、再查,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見本院101 年 度監字第185 號卷第92頁至第101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 ),可知雙方平日即常因如何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乙事起爭執,且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雙方亦激烈針鋒相 對,難以達成共識,益徵若繼續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容任此等相爭甚烈之情狀持續維持 ,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人格之形塑與發展。本院斟酌上 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未成年子女之證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聲請人、相對人生活之現狀,認相對人彭譯瑩雖願克盡親職 ,且關切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情,不在聲請人粘孟文之下 ,然因其親子相處多有爭執,致使未成年子女屢屢拒斥其教 養方式,甚或開始畏懼與其單獨相處,再衡以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衝突、緊張關係,非肇因於彼此間一時之爭執,短 期間內無以期待相對人彭譯瑩得順利化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結 ,使未成年子女得以接受、服從其管教。加以未成年子女粘 哲明現已年滿13歲,客觀上已具相當之事理辨識能力,並得 獨立形成自我意志、表達自身意見,不易受外力影響而有所 變異,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訊問時既已明白陳述因其於與相 對人共同生活期間常起衝突,故不願由相對人彭譯瑩任監護 人之意思,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未成年子女粘哲明



已表達願由聲請人粘孟文任監護人之意思明確,且於雙方共 同生活期間,親子間依附關係穩定,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良 好,並查無何照顧不當之情事存在,則本院改由聲請人粘孟 文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粘哲明之權利義務,應屬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相對人雖未行使負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依 首揭法律規定,可知法院仍得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院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將來身心成長之健全、督促聲請人正當行使親權及 兼顧相對人彭譯瑩與子女間親情維持、培養之所需,認為本 件仍有酌定相對人彭譯瑩與未成年子女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 方式、期間必要。又依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應 確實遵守此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亦即相對人彭譯瑩應尊 重聲請人粘孟文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 意和平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聲請人粘孟文為擔任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應妥善盡其保護教養之責,協 力配合使相對人彭譯瑩順利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附此 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前:、非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即聲請人彭譯瑩得於每月第三週之週 末,即於週六當日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粘哲明接至其外祖 母住處(即新北市○○區○○路198 巷9 號1 樓)會面交往 及同住,但應於當週週日下午7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粘哲明 送回聲請人粘孟文住處。但若未成年子女本人於會面該週有 必要之學習或休閒活動,相對人應與未成年子女協商改於當 月其餘任一週之週末為上述內容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非農曆過年期間):除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 ,相對人彭譯瑩得任選寒假期間其中3 日,將未成年子女粘 哲明接至其外祖母住處(即新北市○○區○○路198 巷9 號 1 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及同住。




、暑假期間:除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得任選暑假 期間其中5 日,將未成年子女粘哲明接至其外祖母住處(即 新北市○○區○○路198 巷9 號1 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及同住。
、寒假期間之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期間):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二期間與相對人彭 譯瑩至其外祖母住處過年,相對人彭譯瑩應於除夕上午9 時 至聲請人粘孟文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初二晚上9 時前送 未成年子女返至聲請人粘孟文住所。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初三至初五期間與相對人彭 譯瑩至其外祖母住處過年,相對人彭譯瑩應於初三上午9 時 至聲請人粘孟文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初五晚上9 時前送 未成年子女返至聲請人粘孟文住所。
3、上開農曆過年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第款所示寒假之會面交往 期間。
、上述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聲請人、相對人得在不違反未 成年子之意願及在其學業與正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合意增減 或變更之。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週歲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 人彭譯瑩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子女灌輸蔑視、 敵視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之情形,聲請人、相對人均應隨時通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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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