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曉華
即 債 務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條例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以民國一百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止,共十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更生方案確定日(民國101年4 月24日)起至101 年11月間,雖仍按期清償更生方案每月新 臺幣(下同)6,000 元,然而自101 年5 月開始,聲請人因 夫家要求臨時必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加上9 月份開始, 聲請人所任職之公司,除不再有加班事務外,並強制要求聲 請人放無薪假,與當初更生方案訂定當時之所得條件大相逕 庭,聲請人雖有向社會局另為申請扶助,惟因程序繁瑣緩不 濟急;又聲請人為求收入穩定,且因考慮年終獎金之發放, 欲於農曆年後另謀他職,須時間銜接薪資空窗期,為此爰聲 請延長履行期限10個月,准予延遲繳款等語。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由本院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此 經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9號卷宗審核無訛。 另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個人暨受扶養 人戶籍謄本、9 至10月薪資單(無薪假天數)等影本各1 份 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係在本院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後,於履行期間因突增上述扶養費用支出、及公司減少 加班、施放無薪假,導致聲請人所得減少、費用支出增加等 情事,核聲請人上述履行期間所得及支出條件之異變,應認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次查,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訂立階段與現今之所得狀況、社會 救助申請補助程序,以及謀求工作之冗長,亦未必能即時覓 得工作機會,需相當之時間謀職等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依首揭規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