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麗美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麗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 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 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 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 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 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友人合作經營鐵板燒生意, 資金周轉困難而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自95年9 月起,分80期, 利率3.88% ,每月10日償還新台幣(下同)12,166元之協議
。惟鐵板燒生意因入不敷出而結束營業,聲請人改於市場承 租攤位販賣早餐,生意亦不如預期,只能終止租賃攤位而另 覓工作,然聲請人無一技之長,僅能受聘為臨時工,收入微 薄且不穩定,於還款9 期後毀諾。又聲請人為單親母親,長 子葉智齊(OO年OO月OO日出生)於95年8 月2 日經徵兵檢查 為智能偏低免役體位,次子葉智升(OO年OO月OO日出生)於 99年5 月3 日經診斷患有黃斑部退化及遺傳性視網膜失養症 ,視力日益退化,均無法找到長期穩定之工作,仍需由聲請 人獨力扶養,而聲請人現仍然繼續四處接臨時工之工作,收 入約18,000元,已無法維持聲請人及其子女之最低生活所需 ,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99年、100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明細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診斷證明書 在卷為憑,並有日盛銀行101 年11月20日陳報協商之相關資 料附卷可稽。
㈡再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5年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95年、96年度之總收入分別 為3,642 元、7,984 元,97年、98年度之總收入皆為0 ,則 聲請人在95年當時收入已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情況下, 顯難期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且聲請人於95年4 月10日與 配偶葉明共離婚,2 名子女經法院裁判均由聲請人監護,亦 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故聲請人繼續履行上開按 月償付12,166元之協商方案確實有困難,堪認其毀諾係非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㈢又查,據聲請人所陳:其目前僅依靠臨時工收入每月約18,0 00元,而聲請人一家三口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需21,259元 (含膳食費9,300 元、房租支出8,000 元、水電瓦斯費及電 話費、網路費2,000 元、交通費1,200 元、健保費659 元、 其他生活雜支100 元)等情,查聲請人之長子葉智齊於96年 8 月18日已成年,然經役男徵兵檢查為智能偏低免役體位, 本院依職權調取葉智齊95年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得知,其自98年起至100 年度止之總收入雖分 別有106,582 元、67,150元、100,900 元,然因其智能情況 特殊,故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所
列必要支出,並未高於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屬撙 節支出,且已無餘額支付上開日盛銀行之協商還款金額12,1 66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普通輕型機車1 輛(1997年1 月出 廠),別無其他財產,有卷附財產歸屬清單及機器腳踏車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14頁),故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郝玉蓮